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4號抗 告 人即 聲 請人 耿漢生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所為113年度提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耿漢生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駁回上訴確定(不得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執行,並於113年6月26日入監執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可憑。聲請人雖主張其已依法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上訴第三審,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待判決確定即強制執行而聲請提審。惟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案已經判決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依上開說明,其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之必要,應予駁回。綜上所述,本件有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聲請本件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㈠經法院逮捕、拘禁。㈡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㈢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㈣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㈤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㈥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並非被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與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之要件不合(提審法第5條立法理由四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係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抗告人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判決駁回上訴,且因抗告人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乃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第一審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而可例外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情形,從而抗告人縱曾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因屬上訴違背法定程式,故已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亦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故而,抗告人是因確定判決而入監執行,並非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是抗告人聲請本件提審,自與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要件,有所不符,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就該案提起上訴後,雖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駁回上訴確定,然此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6年7月28日作成之釋字第752號解釋,然查上開釋字第752號解釋主文為「...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抗告人所犯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第二審判決即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判決並非是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而是維持原審有罪判決即諭知上訴駁回者,亦有前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至50頁),是上開確定判決之情形自與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所指之情形,並不相同,故而,抗告意旨所執之前詞,自容有誤會,難認可採。至於抗告意旨所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法律,有與憲法第78條及第171條第1項所定抵觸者,為無效云云,惟依憲法第78條規定,僅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是本院並無解釋憲法或逕為法規範違憲審查之權限,亦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