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7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余昌澤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示,略以:受刑人即受刑人余昌澤(下稱受刑人)不服原審駁回聲明異議裁定,㈠受刑人因收受檢察官核發之乙種指揮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執辛字第3548號)刑期載明為1年6月,本應發監至臺南看守所執行,檢察官卻因受刑人另於其他地檢署應執行之刑期加總超過7年,而發監至法務部○○○○○○○○○○○○○○)執行,導致受刑人入監時累進處遇分數計算門檻由12至15年門檻開始計算,使受刑人受到極大不利益處分,此之作為失當。㈡在監累進處遇不僅關乎受刑人在監處遇權益,更攸關受刑人未來陳報假釋之悛悔實據參考依據,而檢察官急於將受刑人發監至臺南監獄執行,導致受刑人另案繫屬於高雄地區之另案多需以借提方式進行審理,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迄今已被借提4次,而寄監期間無法下工場勞動、作業分數降低未來晉級、縮刑及假釋陳報必然延宕。㈢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與受刑人在監執行所受到之重大不利益有密不可分之因果關係,懇請撤銷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執辛緝字第1352號執行指揮書變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代執行並准予發監至法務部○○○○○○○○○○○○○○)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嗣因受刑人現住高雄市前鎮區,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函轉高雄地檢署代為執行,然因受刑人於111年5月16日通緝在案無法代為執行,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1年4月20日確定,並於111年5月27日以南院刑緝字第176號通緝書及其他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為由,予以上簽發佈通緝並報結,以111年6月2日南檢文辛緝字第1472號發佈通緝後,受刑人於111年12月17日被緝獲,檢察官即核發指揮書將之發監執行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函文、通緝案件資料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5月30日簽呈、臺南地檢署通緝書、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卷可稽,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及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前依法予以發布通緝,嗣經警緝獲到案執行,於法難認有何不當,況該署亦為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之應解送之指定處所。本件受刑人僅泛稱檢察官應將受刑人就近解送至緝獲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或另擇高雄、橋頭、屏東等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然未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尚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要件不符。且受刑人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本屬檢察官執行前職權之行使,依據前揭說明,非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從而,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然依該條文之文義觀之,其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係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準此,聲明異議之事項,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同此意旨)。又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四、查本件原審依據受刑人所提之聲明異議狀內容觀之,其並未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乙節聲明異議,而係針對檢察官應將緝獲之受刑人解至其他地檢署代執行為爭執,且受刑人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本屬檢察官執行前職權之行使,亦非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所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受刑人本件抗告已敘明對檢察官上述其未到案執行而通緝部分無從辯駁,而再執以檢察官發監執行處所對其不利、影響累進處遇分數等為由抗告。惟原審已說明本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曾函轉受刑人現住地所轄之高雄地檢署代執行,然因其於111年5月16日通緝在案無法代為執行,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發佈通緝後,受刑人於111年12月17日被緝獲到案,檢察官即核發指揮書將之發監執行等情,本屬依法執行,難認有何不當;而本件受刑人抗告意旨所指發監執行處所對其不利、另案多次借提寄監影響累進處遇分數之計算等,然此顯與上述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範圍,並不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之問題,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況依受刑人執行現況,其已於113年4月22日入高雄監獄執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變更執行處所之所請已無實益;又受刑人於監所之累進處遇如何計算,應由監所相關人員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有關規定辦理,係屬行刑機關之權責,此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涉,是受刑人若認監獄對累進處遇之計算有不正確或不公允之處,應向監獄主管單位申訴,尚不得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受刑人異議及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以前開情詞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指摘檢察官執刑之指揮不當,容有誤解,原審裁量前開情狀,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法不當,受刑人另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