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葉國雄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未予抗告人即受刑人甲○○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有違:
抗告人尚未聲請易刑處分前,即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9025號執行命令、執行傳票通知,命抗告人應於112年12月13日到案,並於該命令、傳票備註欄記載「本件酒駕3犯以上,經本署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如不服檢察官之處分得以書面或親至署陳述意見。」,可知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否准抗告人易刑處分之執行命令前,根本沒有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且斯時抗告人尚未提出易刑處分之申請,此與執行檢察官在作成不得易刑處分之後,始給予抗告人不具實質意義之形式上陳述意見機會,顯然有別。
㈡執行檢察官有裁量上之違誤:
1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2年6月26日以檢執甲字
第10200075190號函知各地方檢察署,依照下列標準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⒈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下稱102年標準)。雖其後高檢署將102年標準修正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下稱111年標準),但未更改酒駕3犯者,仍有102年標準所示之得以例外易科罰金之適用。亦言之,關於酒駕犯罪案件,除符合3犯之條件外,仍應審酌是否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非酒駕3犯者一律不准易科罰金。而抗告人本次與前次酒駕之犯罪時間已逾12年,符合102年標準第3點之「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例外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2依抗告人歷次酒駕紀錄:①原審89年度南交簡字第107號判處
罰金3萬元確定(如易服勞動以300銀元折算1日),②原審96年度交簡字第9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3919號為緩起訴處分,命抗告人繳納2萬元確定,④原審100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⑤原審112年度交簡字第27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抗告人本次遭判處之刑度(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既已較過去所受之刑度更高,抗告人對刑罰之感受效果,本就會隨刑度加重而增強,堪認對抗告人已達「矯正、維持法秩序」之效。況抗告人距離前次酒駕已12年之久,其刑罰感應力並非薄弱,顯見前次易刑處分已具刑罰威嚇及矯治之效果。3參以抗告人為家中經濟支柱,抗告人入監服刑,將使家庭陷
入窘境(抗告人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抗告人所經營之川葉公司將面臨倒閉之風險,且抗告人患有雙髖股骨頸及股骨頭骨壞死併崩塌之病情,經醫生評斷不可劇烈運動、久站蹲踞,建議住院手術治療,故單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可期待抗告人將來更為謹慎行事,避免犯罪,符合102年標準第5點之「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要件。
4然本件執行檢察官卻直接以抗告人「本件酒駕3犯以上,經本
署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逕行否准抗告人易刑處分之聲請,未就抗告人「個案情況」進行裁量,難謂適法。再者,102年標準乃檢察機關內部行政規則,具有行政命令性質,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在抗告人符合102年標準之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下,執行檢察官未依該標準裁量,竟為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自有裁量權行使之瑕疵。尤其,同質性犯罪之次數多寡、該次酒測值之高低,與「究否難收矯正之效」、「是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並無絕對關聯,執行檢察官以上開事由否准抗告人易刑處分,而未就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加以審酌,當非合義務性之裁量。更何況,執行檢察官援引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均僅就是否「易科罰金」之認定訂立標準,但非是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則本件執行檢察官直接援引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作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當有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㈢復揆諸司法院釋字第677號解釋意旨「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應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並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始得為之(本院釋字第384號、第588號解釋參照)」,易刑處分之准否,攸關抗告人從非拘束人身自由轉變為拘束人身自由,其侵害抗告人基本權利更高,抗告人符合執行機關所訂定之例外得易科罰金情形,執行檢察官卻未審酌抗告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否准易科罰金,此時法院應考量抗告人於酒駕案件中之犯罪預防、公共利益、人身自由拘束之刑罰替代可能性等情形,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審查執行檢察官有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之情形;但原裁定並未為之,亦未就抗告人符合102年標準,但執行檢察官竟否准易科罰金,為司法審查,則原裁定當有認事用法、裁判上之違誤。為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詳為調查、審酌,再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上屬於易刑處分。而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且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此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執行檢察官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1抗告意旨雖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其易刑處分前,未給予抗告
人陳述意旨之機會云云。然查,有關於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時點,法無明文,是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在程序上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均可,且執行檢察官實體上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即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是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於檢察官執行實務中,執行檢察官於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前,雖會初核受刑人是否可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此僅於內部初核階段而已,受刑人於接獲執行傳票時,仍得於應到案日之前以書面,或於當天到場以言詞陳述意見,再由執行書記官上簽給執行檢察官、檢察長進行覆核,決定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也常有擇期執行的情形,受刑人倘於到案日前已經以書狀表明理由聲請易刑處分,即難認無陳述意見。
2茲查,本案執行檢察官於112年12月13日以南檢和子112執902
5字第1129092740號函,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聲請前,雖先於112年11月15日初核不准抗告人易刑處分,有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下稱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下稱審查表)附於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9025號卷可稽。但稽之執行檢察官於初核表勾選「擬不准易科罰金」,並在檢察官審查意見載明事由略以:歷來酒駕4犯以上,本案為第5次、歷次酒測值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75mg/L(含)以上,因醫療臨床報告上認酒測值達到此種程度,肇事率已高達25倍」;另於審查表勾選:
「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載明事由略以:酒駕5犯(含)以上(本案為第5次),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酒駕併重大妨害公務、有社會矚目性,或有悖國民感情之虞等事實)認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事由:歷次酒測值均高,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02mg/L,依醫學臨床報告上認0.75mg/L(含)以上,肇事率已高達25倍等情,再送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閱後不予易刑處分。可見該初核表、審查表僅是依照法務部頒布之標準進行內部初評而已;若受刑人以書狀表示意見,或於通知到案執行日期表示意見,執行檢察官仍會進行實質審查,簽與檢察長進行覆核是否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並擇期到案執行,則依上開說明,執行檢察官於此執行程序進行,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以執行檢察官進行初核不予易刑處分,即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抗告意旨以本案執行檢察官初核前,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尚無可採。
3又執行檢察官於112年11月15日初核不予易刑處分後,於同年
月21日寄發執行傳票並載明「112年12月13日上午11時00分,本件酒駕3犯以上經本署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如不服檢察官之處分得以書面或親自至署陳述意見」,通知抗告人應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11時到案執行,嗣抗告人於同年12月1日以刑事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暨陳述意見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即於同年12月5日在「易科罰金覆核表」(下稱覆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載明事由略以:受刑人5犯酒駕,歷次酒測值甚高,前已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酒測值高達
1.02mg/L,且本次於飲酒後3小時即騎車上路,且發生時間係半夜,係視線不良容易發生交通事故之時段,受刑人漠視用路人安全,足認易科罰金及易服社勞未能讓其記取教訓,難收矯治之效」,送請主任檢察官審核後勾選「如檢察官所擬意見」,再送請檢察長覆核,否准抗告人易刑處分;復於同年12月13日以南檢和子112執9025字第1129092740號,將此情函覆抗告人,載明「台端5犯酒駕案件,歷次酒測值甚高,前已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酒測值高達1.02mg/L,且本次於飲酒後3小時即騎車上路,發生時間係半夜,為夜晚視線不良容易發生交通事故之時段,台端漠視用路人安全,足認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未能讓台端記取教訓,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嗣於112年12月13日抗告人到案後,執行書記官復向抗告人告知今日傳喚到案執行有何意見,抗告人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後(書狀載明抗告人因家庭、經濟及患有髖關節骨頭壞死,平常需物理治療維持現狀,需手術才能根治,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書記官即提示初核表、覆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核表,告知不准易刑處分之理由,詢問抗告人是否瞭解執行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理由及意見,經抗告人表示瞭解,意見如書狀後,執行書記官詢問抗告人是否瞭解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命命,依法可向法院聲明異議,告知抗告人雖已向法院聲明異議,但無停止執行之事由,改定同年00月00日下午發監執行,並製作該日執行筆錄,經抗告人簽名後,送請執行檢察官簽核,執行檢察官乃於112年12月13日(蓋章日期為同年月14日)簽發指揮執行命令,改定同年00月00日下午2時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9025號執行卷核實。
4是依上開執行程序歷程,執行檢察官雖於初核時否准抗告人
易刑處分,但確有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抗告人亦有具狀陳述意見聲請易刑處分,再經執行檢察官實質審查後,層轉覆核否准抗告人易刑處分之聲請,並於原訂之112年12月13日期日提示相關證據,告知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詢問抗告人之意見,及改定應到案之期日,抗告人亦於該日庭期再次表明易刑處分之請求,足認執行檢察官實質上已充分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抗告意旨㈠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有違云云,自無可採。
㈡執行檢察官裁量否准抗告人易刑處分,其裁量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
1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
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高檢署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102年標準,作為各地方檢察署執行參考標準;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修正102年標準,以111年標準作為各地方檢察署執行酒駕案件,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之參考依據。觀諸上開審查基準(111年標準)清楚明確,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2依抗告人歷次酒駕紀錄:①原審89年度南交簡字第107號判處
罰金3萬元確定(如易服勞動以300銀元折算1日),②原審96年度交簡字第9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3919號為緩起訴處分,命抗告人繳納2萬元確定,④原審100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⑤原審112年度交簡字第27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即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連同本案,抗告人已5犯酒駕案件,可堪認定。
3而依抗告人上開5次酒駕犯罪情節,抗告人顯然一再明知故犯
,其酒後駕車已具有一定慣性,屢犯不改,足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對抗告人矯正效果,並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範情感;且抗告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極大威脅,危害性不低。再稽之執行檢察官初核表所載,抗告人上開5次酒駕,除第1次酒駕外,其餘②-⑤酒駕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②1.00mg/L、③0.64mg/L、④1.45mg/L、⑤1.02mg/L,所測得之數據非低,而第2、4及本次更高達1.00mg/L(含)以上,在醫學臨床報告上,其酒後肇事率高達20餘倍。復抗告人本次係於112年6月22日21時許,在友人住處飲酒後,於翌日(23)0時許,騎乘電動機車上路,隨即於同日1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自摔,有原審112年度交簡字第2729號簡易判決可按;抗告人飲酒駕車短短1小時內即因不勝酒力自摔,可見抗告人無視前多次酒後駕車經偵、審程序,經科處罰金、得為易刑處分之徒刑,或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給與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飲酒後於深夜視線不佳時段,恣意駕車致發生自摔事故,易刑處分已難促使抗告人深刻反省改過,而收矯正之效。則本案執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否准抗告人易刑處分,顯已具體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情節(酒精濃度等)、再犯之可能性(本案已屬5犯)等因素,衡量抗告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輕重、施以自由刑避免抗告人再犯之矯正效果高低,綜合研判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4抗告意旨雖指摘本案距前次飲酒駕車已12年之久,其刑罰感
應力並非薄弱,復因抗告人家庭、經濟狀況,患有雙髖股骨頸及股骨頭骨壞死併崩塌之病情,經醫生評斷不可劇烈運動、久站蹲踞,建議住院手術治療,易刑處分自可期待抗告人將來更為謹慎行事,分別符合102年標準第3點「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第5點「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例外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執行檢察官竟否准易刑處分,其裁量權行使顯有瑕疵云云。然102年標準業經高檢署修正,改依111年標準供各地方檢察署執行酒駕案件審酌易刑處分之參考依據,已如上述。抗告意旨再引用修正前之102年標準,指摘執行檢察官裁量行使有瑕疵,已無可採。況102年標準第3點,僅是賦與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5年內3犯酒駕,而有該情形時,得斟酌考量例外准予易刑處分,並非受刑人有102年標準第3點本次距前次酒駕已逾3年時,即一概准予易刑處分。而抗告人本次係第5次酒駕,雖距前次酒駕(即第4次)已有12年之久,然抗告人未能深刻反省約束自己,亦未思及其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及其家中經濟狀況(依抗告意旨所指之家庭、經濟因素)等情,恣意飲酒,並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1.02mg/L,肇事率極高,且深夜視線不佳之情況下,猶駕車上路,若非心存僥倖,或自認遭查獲後仍得以易刑處分了事,何須如此,是抗告人本次酒駕縱距前次已12年,亦難據依102年標準第3點而認易刑處分即能收矯正之效。再者,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有關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均未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即執行檢察官已無庸再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明。是抗告人縱有家庭、經濟、身體健康因素,仍不足以認定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刑處分,有何裁量權瑕疵,抗告意旨㈡所指,亦無可採。㈢至他法院之裁判意旨,僅可供本院參酌,尚無拘束本院之效
力;另抗告意旨所指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757號裁判要旨,係就執行檢察官之執行筆錄所載內容,是否可認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等情,所為之論述,核與本案抗告人於到案製作執行筆錄前,已與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二者尚有不同,自無比附援引而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