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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抗字第 3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01號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莊何月嬌被 告 莊志賢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莊志賢雖前次開庭未到,但被告是為照顧年邁父親,並非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抗告人即具保人莊何月嬌(以下稱抗告人)雖為被告母親,但與被告並未同居,被告已成年,在外有工作,命已逾古稀之抗告人需緊迫督促被告到庭,強人所難,被告未到庭實非抗告人可以掌握,抗告人已盡最大努力,新臺幣(下同)20萬元非小數目,對抗告人而言是關乎生活得否維繫之金額,以抗告人現在年齡及身體健康,要再賺20萬元萬分困難,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抗告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4月28日點名單、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附卷足憑(見112年度營偵字第1137號偵查卷第49至59頁)。詎被告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且通知抗告人督促其到庭,然被告並未遵期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拘提未獲函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抗告人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原裁定所載具保文件等附卷可稽。嗣被告經起訴後,原審法院定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審理,通知被告上開庭期之傳票於113年3月8日寄送被告居所(即被告指定之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1),由同居之抗告人代為收受。原審復囑抗告人督促被告於上開審理期日到庭受審之通知書,亦於113年3月12日寄存抗告人住處轄區派出所,另寄送至抗告人居所(即被告上開指定送達處所)通知書則由抗告人於113年3月8日親自領取,上開傳票及通知書均合法送達被告與抗告人,被告經合法送達後並未於上開審理期日到庭,經原審法院核發拘票囑警前往被告住、居處所拘提被告未獲,原審法院並於113年5月31日發布通緝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審判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5月15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312069號函及所附原審法院核發之拘票、報告書、通緝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7頁、第155、第157頁、第195頁、第205至217頁、第263頁),故原審法院已通知抗告人督促被告按時到庭,被告嗣後未到庭,經合法傳、拘無著,復無在監押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記錄表(見原審卷第221至223頁)存卷可查,受刑人顯有逃匿之事實。則原審以受刑人逃匿,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及實收利息,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抗告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難認其已免除具保責任,抗告人既為具保人,且其居所與被告指定送達地址為同一地點,揆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其戶籍地址為祖厝,不用通知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可見被告並未住居於戶籍地,而送達被告居所之傳票係由抗告人代為收受一節,顯見抗告人與被告同居一處,自有督促被告到庭之可能,且抗告人所稱被告是為照顧父親而未於原審所定審理期日到庭云云,明顯並非不到庭之正當理由,苟抗告人如其所自承無力督促被告到庭,當初即應衡量自己能力,不應自願擔保被告到庭並提出保證金,事後才自稱無力督促被告到庭,抗告人主張之抗告理由,均不可採。是抗告人既未履行督促被告確實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之具保責任,且被告於原審沒入保證金裁定送達抗告人發生效力時(113年5月29日),並未在監押,足認原裁定發生效力當時,被告逃匿之事由仍然存在,縱使被告於113年6月21日原裁定生效後為警緝獲,亦不影響原裁定生效當時被告逃匿事由仍然存在之事實,原審因而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及實收利息,即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殊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