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0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政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政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羈押之裁定,抗告理由如下:被告於羈押期間每次刑訊都有提供上游給檢警調查,被告也有悔改之心,及有意願跟被害人和解,被告在刑訊之時 有一一指認上游真實年籍資料及住居所,故被告無法再去從事不法的事情,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請求鈞院准予交保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蔡政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5
月17日訊問後,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112年12月26日曾擔任車手被查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起訴,被告於113年2月29日經釋放後,竟於113年3月19日再次擔任車手而為本案之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被告之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5月17日起羈押在案。
㈡被告聲請意旨雖以其承認犯行,已知悔改,並以有意願和解
及家庭因素,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經查,被告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等罪,業已坦認在案,並與卷內其餘事證相互參照後,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曾擔任車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查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無保飭回後,又於112年12月26日擔任車手再被查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起訴,被告於113年2月29日經釋放後,竟於113年3月19日再次擔任車手而為本案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不知警惕,一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再者,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上開所述有事實足認為有再犯之虞此一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必要處分等手段替代。聲請意旨所載家庭因素各情,皆無從動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之羈押要件,尚不因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上述事由,即可排除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之理由,對於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僅需要針對犯嫌是否涉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各款犯罪,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與被告是否於偵審中認罪或否認犯行並無關聯。再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所涉犯如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嫌,於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等罪,業已坦認在案,並與卷內其餘事證相互參照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有另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案件曾遭警查獲經法院無保飭回(112年12月16日)、復於飭回後未久又擔任車手再被查獲(112年12月26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113年2月29日經釋放後,竟於113年3月19日再次擔任車手而為本案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不知警惕,一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係因貪圖不法利潤而多次犯罪,已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犯罪之頻率非低;又參以被告前已有擔任車手為警二次查獲、曾經羈押甫經釋放之前案紀錄,竟仍再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犯案,顯見其無視法紀之心態,即堪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存有相當之危害,自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原審係依憑被告之供述及上揭各項事證,經互核印證結果,始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是原審業已釋明其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理由,再原審依其情節,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以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經核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告,所執其已知悔悟、不會再犯云云。惟法
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本件法院僅須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預防再犯同一犯罪之必要。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原審已衡酌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人身、財產安全均存有相當之危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仍認原裁定羈押之原因、必要性迄今均仍存在,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本院認原審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審理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為綜合之判斷,並已考量憲法比例原則、被告權益及侵害法益之維護,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羈押,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而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另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僅涉及法院裁判時被告犯後態度量刑事由之審酌,與其有無羈押必要性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量前開情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未消滅,且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復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所執前詞,提起抗告,經本院指駁如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