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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抗字第 3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2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余福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執行檢察官認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前於民國94、99、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犯行,分別經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758號判決處拘役50日、②原審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③原審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抗告人酒駕4犯(本案為第4次),歷次酒測值偏高(依序分別為1.37、0.83、1.03、0.59mg/l),且有3次均駕駛自小客車,其中1次尚與其他車輛發生車禍(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758號判決),所生危險性實非輕微;前次酒駕(即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57號判決)於112年9月5日方才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112年10月17日再犯本案,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未逾3年即再犯(本案未逾1年),前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顯見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不准予易科罰金。另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5目規定,認因抗告人1年內即有2次(含)以上酒駕紀錄,前案執行完畢(易科罰金)後1年內再犯,抗告人顯未因前案之執行生警惕之心,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應予入監執行,始可生矯正之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各1份(見調閱執行卷第23-24、29-32頁、原審卷第7-10頁)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執行上揭處分,業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即難指為違誤,又執行檢察官於113年5月15日傳喚抗告人到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執行筆錄在卷可佐(見調閱執行卷第25-27頁)。末查,刑法第41條復無關於受刑人因家庭因素或經濟關係而執行顯有困難應列入考量之規定,是抗告人以其家庭因素等為由,指摘檢察官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不當,尚屬無據,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執行指揮僅由書記官而非執行檢察官詢問抗告人並製作執

行筆錄,且未給予抗告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㈡原執行指揮僅以抗告人酒駕4犯為由(其中2犯距今15年以上

),卻未審酌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即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執行之指揮不當。

㈢原裁定略以刑法第41條復無關於受刑人因家庭因素或經濟關

係而執行顯有困難應列入考量之規定等語認抗告人聲明無據,惟由本條法務部修正理由係認為原規定須考量具備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執行有困難之正當事由,對於受刑人過苛故而刪除,可見修正目的是要放寬而非限縮易科罰金的條件,更非得不審酌受刑人的身體、教育、職業、家庭因素。

㈣抗告人已於原審敘明其職業、家庭因素,並補充:抗告人並

無子嗣,其配偶因有身心障礙致未就業或協助務農,而無謀生能力,須由抗告人扶養,且其父母均已離世,配偶無娘家可歸,倘抗告人入監服刑,將無人可以照顧抗告人配偶。且抗告人從事種植綠蘆筍工作,如無蘆筍可收成則打零工維生,每月均僅有微薄收入,其所居住之房屋是向他人承租而非自有,倘抗告人入監服刑,綠蘆筍將無法收成或無法打零工,家中經濟頓失支柱,無法支付房租及生活開支,配偶亦可能被要求強制搬離,家庭恐支離破碎,無異於宣判抗告人死刑。考量抗告人飲用保力達藥酒是為了能有力氣收成蘆筍等個人特殊事由,應給予抗告人易科罰金的機會,抗告人願不再飲酒後駕駛,以啟自新,故請求撤銷原裁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697號所為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並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或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云云。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於94、99、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犯行

,分別經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758號判決處拘役50日、②原審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③原審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本案為抗告人第4次酒駕,前次酒駕(即原審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57號判決)於112年9月5日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於112年10月17日再犯本案,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未逾3年即再犯(本案未逾1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所以前揭抗告意旨提出抗告,然查:

⒈抗告人以本件僅由書記官而非執行檢察官詢問抗告人並製作

執行筆錄,且未給予抗告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等語。然觀諸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內容,係記載「犯罪時間未逾3年即再犯(本案未逾1年),前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顯見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不准予易科罰金。」、「另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5目規定,認因抗告人1年內即有2次(含)以上酒駕紀錄,前案執行完畢(易科罰金)後1年內再犯,抗告人顯未因前案之執行生警惕之心,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應予入監執行,始可生矯正之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參以抗告人經臺南地檢署通知於113年5月15日到案執行,雖由書記官製作執行筆錄,但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抗告人已陳述其意見稱:希望再聲請易科罰金,因為我老家傾倒,我照顧妻小等語;經書記官提示上開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內容,並告以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亦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後,抗告人仍表示意見稱:希望能再次聲請易科罰金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抗告人已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經書記官將前揭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意見呈請檢察官核示,檢察官仍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上表示審查意見為: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記載事由為:⒈酒駕4犯,歷次酒測值偏高,且有3次均駕駛自小客車,其中1次尚與其他車輛發生車禍,所生危險性實非輕微;⒉前次酒駕於112年9月5日方才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112年10月17日再犯本案,顯見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正之效等語,足認檢察官於作成否准抗告人易刑處分之指揮命令前,業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一節,已無足採。

⒉至抗告人另以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命令,並未審酌

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亦未考量抗告人之個人特殊事由(職業、家庭、經濟等因素)等語。然查,檢察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已明確記載抗告人為酒駕4犯,酒測值偏高,且有3次均駕駛自小客車,其中1次尚與其他車輛發生車禍,所生危險性實非輕微;前次酒駕於112年9月5日方才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112年10月17日再犯本案,顯見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正之效,並足徵抗告人所為並非單一偶發,且其法治觀念及刑罰反應力確屬較為薄弱,而有非予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檢察官因認本件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並無何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從而,檢察官之裁量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或事實誤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⒊至抗告人固以上開家庭因素指摘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不當等語,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異議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時,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係以考量異議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而依前述,檢察官已考量抗告人所為並非單一偶發,且其法治觀念及刑罰反應力確屬較為薄弱,而有非予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抗告人自難執此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原裁定以抗告人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提出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