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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抗字第 3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3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政佐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陳政佐因妨害秩序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陳儀聰於民國111年3月23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上開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送雲林地檢署執行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存款收款書、點名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調取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85號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執行時,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通

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金,惟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另因受刑人屆時未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再囑警至受刑人之住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等情,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警員函覆拘提未獲之報告書、具保人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足憑。是本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而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復查無受刑人遷移戶籍或因另案在監在押之情事,足證該受刑人確已逃匿。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本人並無收到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5號公文,受刑人並無逃匿之行為,因受刑人戶籍地已無人居住,故無收到執行命令,且受刑人均在外地工作,也有打電話給具保人(父親)詢問是否收到,也沒有收到當地分局之通知。受刑人無故不到案執行,應通知具保人協助到案執行,但具保人亦無收到協助受刑人到案之通知。因認原裁定不當,請鈞院明察,返還保證金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逃匿為要件,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即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因此,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即得為沒入之裁定,此符具保之制度本旨。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於偵查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陳儀聰於111年3月23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雲林地檢署存款收款書、點名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可稽。嗣受刑人所犯上開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時,依受刑人陳報之戶籍地址及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及戶役政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得戶籍地址均為雲林縣○○鎮○○里00鄰○○000號之址,經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2月20日上午9時20分到案執行,同時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並在函文中敘明如受刑人逾期未到案執行,將聲請沒入保證金3萬元,因未獲會晤受刑人、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法均將該函文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均已合法送達。此有該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該署113年1月24日送具保人之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另受刑人受合法通知後,於前述期日未遵期到庭執行後,檢察官雖依法命警拘提受刑人,但拘提未獲,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拘提報告書等資料可憑。而斯時無受刑人遷移戶籍,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故依上述各情觀之,則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未前往報到接受執行,復經員警拘提無著,堪認受刑人已逃匿,且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協助到案執行,是原審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稱:其未住戶籍地、無人收受執行命令、未接獲

任何通知云云。然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前開執行傳票及通知均於113年1月29日送達而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業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則前開通知於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2月8日發生效力,為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之人(受刑人及具保人),不以渠等實際尚有無領取裁定為要,至於應受送達之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亦無影響。是受刑人抗辯:其與具保人均未接獲任何通知云云,即嫌無據,尚無可採。

五、綜上,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未獲,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協助到案執行而無效果,原審因認其確已逃匿,而准許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受刑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