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3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袁錦文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41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附表一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以106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確定,A裁定、B裁定的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共11年10月。異議人雖請求改以A裁定編號1單獨抽出(有期徒刑2月),A裁定編號2、3則與B裁定6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並不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稱可以重新定應執行刑的例外情形,執行檢察官以民國113年5月14日南檢和丙113執聲他456字第1139034836號函駁回異議人之請求,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異議人雖抗告主張:A裁定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外,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可與附表二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採此方式定應執行刑,量刑上限因附表一編號2、3之犯罪日期於95年7月1日之前,依法不得逾20年,再加計附表一編號1之宣告刑2月,總和下限為6年8月。檢察官以附表一各罪為一組合,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10月(下限為有期徒刑7月,量刑上限不得逾20年),另接續執行B裁定之應執行刑11年(量刑下限為6年6月,量刑上限不得逾30年)。附表一編號2、3之罪,為傷害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附表二編號2至5亦為同性質之傷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開同性質之罪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如可合併,此組合因附表一編號2、3之犯罪日期適用舊法規定,量刑上限由不得逾30年降為不得逾20年),卻因此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檢察官以附表一、附表二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刑期為11年10月,總和下限為7年1月,相較之下異議人主張之定刑方式,總和下限為6年8月,總和上限因舊法適用變更為2月,加上另一組合量刑上限不得逾20年。是以檢察官所採之附表一、二裁定組合,刑度下限、上限量刑原則會因為新舊法適用問題造成量刑考量上的落差,顯然不利於異議人,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有重新定刑之必要,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乃有不當,因而提起抗告。
三、按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是否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則上)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依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非有: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等例外情形以外,不得再就已經定執行刑裁判確定之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以免受刑人蒙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台抗字第1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2、3之罪,與B裁定即附表二所示共6罪向法院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惟異議人所犯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以及A裁定、B裁定二案所分別裁定之上揭應執行刑,均已告確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異議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執行刑之數罪拆分,重新組合後再另定應執行刑,是將上開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法之所許。其次,異議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特殊情形。況且,依異議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3之罪與附表二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註:異議人應是認為改以附表二編號1之罪作為基準),如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原則,可在有期徒刑6年6月至11年11月間(附表一編號2、3之罪,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7月,加計B裁定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法院如果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1月,仍屬適法,再接續執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2月,總合為有期徒刑12年1月,相較目前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結果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異議人所主張之新組合,刑期可能更長。
據此,依異議人所述之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未必一定較有利於異議人,故本案尚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極度例外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為檢察官之前揭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表一:】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傷害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減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92年8月中旬 91/12/09 92/06/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92年度偵字第13526號 臺南地檢9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 臺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72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93年度簡字第299號 93年度少連簡字第10號 105年度訴字第829號 判決日期 93/02/27 93/09/30 106/01/2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93年度簡字第299號 93年度少連簡字第10號 105年度訴字第8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93/04/05 93/10/28 106/02/23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南地檢93年度執字第2440號 臺南地檢93年度執字第4548號 臺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947號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94年執更字第95號已執畢)【附表二:】編號 1 2 3 4 5 6 罪名 恐嚇危害安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傷害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恐嚇危害安全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併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新臺幣100000元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新臺幣80000元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12萬元(105年執更字第879號) 犯罪日期 103/06/25 103年6月25日前之000年0月間某日至104年1月27日 103年7月、8月間至104年1月27日 105/02/06 104/09/02 104/09/0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276號等 臺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276號等 臺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276號等 臺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352號 臺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328號 臺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3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16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16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16號 105年度簡字第1267號 105年度訴字第228號 105年度訴字第228號 判決日期 104/12/22 104/12/22 104/12/22 105/07/26 105/10/31 105/10/3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16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16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16號 105年度簡字第1267號 105年度訴字第228號 105年度訴字第2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02/22 105/02/22 105/03/30 (撤回上訴) 105/08/29 105/11/28 105/11/28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是 否 是 備註 臺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540號 臺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541號 臺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626號 臺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8271號 臺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1018號 臺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10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