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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抗字第 3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3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必福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必福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請求免除刑之執行,檢察官審酌相關事證及抗告人各方情狀後,為執行指揮之決定,應具體說明理由及所憑依據。惟抗告人請求檢察官依其所受執行強制工作及刑罰等成效,向法院聲請免除刑之一部或全部之執行,檢察官僅以抗告人前科資料,及犯下本件犯行,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所憑依據及理由均未明,已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其他不相關因素,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為此抗告,請求考量刑之執行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抗告人已年邁,所受強制工作及刑罰等成效,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我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既仍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並期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俾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其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犯罪之人,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順利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顯見刑罰與保安處分各有其目的與功能,二者相輔相成,並行不悖。111年2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依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為同條第3項強制工作所準用。立法者為取得刑罰與保安處分間之平衡,避免發生過度執行問題,已針對依刑法宣付之保安處分,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付之強制工作,規定得視執行成效予以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而非以互相折抵方式為之,此屬立法形成範疇,與立法疏漏情形有間,亦無類推適用其他折抵規定之餘地,此項法律適用原則於刑法94年2月2日修正前後並無不同。

三、又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文所稱:「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即110年12月10日),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參酌其解釋理由說明:「法院依系爭規定1至7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亦不因本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縱嗣經本解釋宣告違憲,係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亦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實。」,可見上開解釋文並無「已執行強制工作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期間,或應免除本案宣告之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之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因該解釋意旨失效前,為依法公布施行之有效法律,法院依上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是亦無從因強制工作經宣告違憲,即以受刑人經執行之強制工作日數折抵本件宣告之有期徒刑。是本案宣告刑,得否免其刑之執行,應由法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審酌之,亦即有無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之必要,屬法院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105

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63號、第36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於106年12月18日執行刑前強制工作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嗣抗告人於112年9月6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署)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免除刑全部或一部之執行,經函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後,於112年11月27日以雲檢亮火109執更126字第1129033209號函覆,否准抗告人之請求等情,業據原審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判決節本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11月27日雲檢亮火109執更126字第1129033209號函文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

依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11月27日雲檢亮火109執更126字第1129033209號函文所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是以抗告人於99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嗣抗告人於原判決犯案期間自103年間迄至104年間,時間甚長,惡性非輕,故經原判決認定再犯危險性高,有習於透過此等犯罪產生不勞而獲心態,已有犯罪習慣,始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顯見該部分之強制工作係本於教化治療之目的,而非犯罪刑責之處罰;雖事後本院裁定准許免予繼續強制工作,至多可認為教化治療有成,而抗告人原案犯罪行為惡性重大,另有應負責之刑責即本刑有期徒刑12年,自無從僅因更易惡習即獲減免之可能,且僅以短期強制工作意圖減免長達12年之重刑,更與刑罰之懲治效果顯不相當,依現有事證,非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等語(原審卷第43-44頁)。是依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之理由,已具體考量抗告人犯罪情狀,強制工作與刑之執行之差異,及依原判決宣付強制工作之理由,係本於教化治療之目的,與刑之執行目的不同,難認抗告人經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即得據認已無再執行徒刑之必要。況抗告人徒刑部分,尚須執行有期徒刑12年,亦難以執行短期之強制工作期間,即得認抗告人長達12年之有期徒刑,已無執行之必要。堪認檢察官已具體審酌相關事證及說明其裁量之憑據;而否准抗告人之請求,顯係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裁量濫用或違法不當之情事。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僅以抗告人前科資料,及犯下本件犯行,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所憑依據及理由均未明,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其他不相關因素,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自無足取。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原審依此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及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