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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抗字第 4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43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林信華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檢察官為執行監護處分,於指定前條第1項之執行方式前,得參酌評估小組之意見。前2項評估小組之組成、其委員資格、遴(解)聘、評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時,為指定適合受處分人之處遇方式,於指定前條第1項之執行方式前,得參酌評估小組之意見,以求周延。又為使監護處分裁判確定後能即時執行,乃賦予檢祭官得參酌評估小組意見之裁量權,以符時效。惟如參酌評估小組意見,在執行監護面並無困難時,應予參酌,自不待言,爰為第1項規定,111年2月18日修訂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即修正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1已明訂檢察官為執行保安處分,於指定同法第46條第1項各款之執行方法前應參酌評估小組意見。而監護處分評估小組作業辦法第2條第1、2項及第3條第1項亦分別明訂「為執行監護處分,檢察機關得成立監護處分評估小組,並由檢察機關遴聘評估小組委員,任期為1年,期滿得續聘。檢察機關未成立評估小組者,得於必要時囑託其他機關由該檢察機關所成立之評估小組辦理評估事宜」、「評估小組應置5人至9人,由精神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身心障礙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之」,本件檢察官於執行抗告人監護處分時,未依上開規定由評估小組出具意見供參酌,逕由嘉南療養院單一醫師以門診對抗告人進行詢問即判斷應以住院方式執行監護處分,程序顯然有違。

㈡抗告人於112年2月21日、同年3月6日、3月20日、4月10日前

往安南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係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638號案要求而為,再於113年4月16日、5月14日自行前往求診,經夏宇德醫師長期治療判斷抗告人病名為「衝動」,並評估無住院必要,縱非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囑託對抗告人為精神鑑定、刑前監護處分評估之醫療機構,惟專業精神科醫師之判斷尚非不能作為擇定執行方式參考。

㈢綜上,本件未經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依法由評估小組出具意

見參酌,徒憑嘉南療養院單一醫師門診評估即率為決定應執行住院監護,難謂適法周全,應予撤銷。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款或數款方式執行之:一、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二、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三、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辅導。四、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五、接受特定門診治療。六、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檢察官為執行監護處分,於指定前條第1項之執行方式前,得參酌評估小組之意見。檢察官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內,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前條第1項各款受指定者之請求,變更執行方式。變更時,得參酌評估小組之評估意見,同法第46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簡上字

第198號判決其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各處拘役12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下稱本案判決)。該判決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3年5月2日,前往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進行刑前監護處分之門診評估,並於113年5月7日以南檢和丑113執保監8字第1139032722號函,通知受刑人具狀聲請本案再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司法精神鑑定一事,不予准許,且依113年5月2日嘉南療養院醫師評估結果,目前須以住院方式執行監護處分,請依該署傳喚日期及時間(113年6月5日上午9時30分),攜帶簡便行李及健保卡到署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案判決係依據嘉南療養院112年11月27日嘉南司字第112001

1050號函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並採納精神鑑定報告之建議,命令被告在刑罰執行前,以醫師所認為的適當方式接受監護1年,檢察官依照本案判決,先行通知受刑人於113年5月2日前往嘉南療養院進行刑前監護處分之門診評估,經嘉南療養院回覆:「因林員僅有一次就醫紀錄於樂行診所(113/01/30,自稱是前妻叫自己去看醫生,才去看那麼一次),當次開立21天分藥物,但林未規則服用。且至今仍自覺沒有病,欠缺病識感,以109年間的診斷書、網路上找到的資料,自稱自己沒有精神問題。而評估時仍有不專心、容易分心、想法多、計畫多,以及誇大的想法(憲法法庭已經受理自己的申請,所以自己不用住院等),精神症狀仍明顯。故令林員於社區中,將會因服藥順從性不佳,而導致精神疾病惡化,而有高再犯風險,因此仍建議應以住院方式執行監護處分為佳」,檢察官據此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6月5日上午9時30分,以住院方式進行監護處分,且否准其聲請本案再送成大醫院為司法精神鑑定。揆諸前揭規定,受刑人既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檢察官依照嘉南療養院專業醫師之評估,令其至醫院接受住院監護,核屬有據,並無不妥。

㈢受刑人雖以上情置辯,然觀之上開規定,係賦予檢察官裁量

權,用語皆為「得」,並非「應」,是抗告意旨認檢察官違反程序,未成立評估小組,於法有違云云,乃有誤會,無從採信,況受刑人有多次家暴前科,有前科紀錄表可按,足徵檢察官依據嘉南療養院之鑑定,命受刑人住院監護,乃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誤,受刑人上揭所述,難認有據。

㈣至受刑人雖另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用以主張其無住院之必要,然查,受刑人固於112年2月21日、112年3月6日、112年3月20日、112年4月10日、113年4月16日、113年5月14日,曾於安南醫院門診診療,經醫師診斷「衝動」,目前尚無住院之必要;其另經奇美醫院醫師診斷「持續性憂鬱症」,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惟上開2家醫院均非受原審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囑託對於被告為精神鑑定、刑前監護處分評估之醫療機構,受刑人即便有前往該2家醫院就診,仍難單憑上開2紙診斷證明書,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

㈤按檢察官為執行監護處分,於指定前條第1項之執行方式前,

得參酌評估小組之意見。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內,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前條第1項各款受指定者之請求,變更執行方式,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換言之,本院雖認被告目前仍有在司法精神醫院接受治療之必要,然如病況有所改善,執行期間檢察官仍得變更為令入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交由親屬照顧、接受特定門診治療等多元執行方式,尚無保安處分執行期間與其刑期不相當之情。又保安處分為與刑罰並行之刑事制裁,相較於刑罰目的在懲罰不法有責行為,保安處分更著眼於預防再犯及維護社會安全,兩者目的並不相同。本院考量被告於醫院接受治療,於執行刑罰前先執行保安處分,可延續醫療計畫,對被告病情控制較有效;且被告穩定其病情後,方能認知所為非是,執行刑罰才能收其成效,故認於刑之執行前有其必要性。況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四、綜上所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監護處所指定當屬執行檢察官職權,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上開情況,指定嘉南療養院施以監護處分,其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是原裁定認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駁回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上開情詞為抗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