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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抗字第 4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5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牧樺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牧樺(下稱被告)成長之家庭狀況不佳,家中阿嬤身患慢性病,母親也患有乳癌,父親因年少創業失敗導致負債上百萬元,因想減輕家中負擔,從而鋌而走險,造成受害人經濟上之損失,觀之動機、目的,尚有寬憫空間。本案被告為未遂犯,竟比過手及機房等詐欺案件羈押更久,明顯違背法律公平之要素。被告目前於監所羈押近4個月,日夜反省,深感後悔,保證永不再犯,未來出所只想腳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侍奉父母及家中長輩,維持家中之經濟,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鈞院為有利被告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之理由,對於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僅需要針對犯嫌是否涉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各款犯罪,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與被告是否於偵審中認罪或否認犯行並無關聯。再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犯如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嫌,於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等罪,業已坦認在案,並與卷內其餘事證相互參照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79號案件提起公訴(尚未判決);又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在案;另因擔任面交車手、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102號案件提起公訴(尚未判決);目前尚有詐欺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者,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自113年4月1日起羈押在雲林看守所,迨於113年5月1日因交保出所後,竟於113年5月7日再度犯下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足見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

㈢再者,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

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至於聲請意旨所載家庭因素各情,皆無從動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之羈押要件,尚不因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上述事由,即可排除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㈣綜上所述,原審裁量前開情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未消滅,且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因認原裁定並無違誤。至於被告雖另以其家庭狀況等原因而提起抗告,然被告之家庭因素並非判斷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應考量之事由,原審未採為裁量之依據,自無不法。本件抗告意旨,係對原審羈押裁量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