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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抗字第 4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58號抗 告 人 郭良嘉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7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中有高齡祖母80歲,從小相依為命,父親在○○,希望給抗告人在外工作機會,陪伴祖母等待執行,抗告人自6月28日以後已向共犯表明不要再恐嚇抗告人,抗告人要好好工作等待執行,不想再犯罪讓祖母難過,也不再與共犯聯絡,並無滅證或勾串之虞。抗告人已有工作,每星期放假都回去住處陪伴、看望祖母,代父親盡孝,希望法外開恩,讓抗告人在外工作陪伴祖母。抗告人對於犯行深感後悔,只能好好工作賠償被害人,與被害人和解減少刑期,羈押期間無力賺錢,家中經濟不佳,不知如何與被害人和解,請給抗告人一次機會,抗告人一定堅守本分,並願意配合偵查等語。

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

㈠、抗告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原審法院所進行之調查、訊問程序並無違誤,就構成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依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有多件詐欺取財案件現正偵查或經起訴審理中,已可見其參與犯罪集團情節非輕,此與出於間接故意而偶然參與提領款項之犯罪型態不同,且抗告人前已因詐欺取財案件於偵查中經羈押,於113年6月26日起訴移審後經釋放,竟又馬上於同年月28日再度加入同一詐騙集團,繼續詐騙犯行,可見抗告人參與犯罪之執念甚堅,縱使經查獲羈押,亦無法阻止其再度參與犯罪,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本件除抗告人外,另有多名共犯未經查獲,以抗告人前經查獲後釋放,旋即再與同一批共犯聯繫而再度參與犯罪以觀,抗告人顯有與其他共犯聯繫之管道,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而抗告人雖表示坦承犯行,然本案目前甫由原審法院受理,尚待進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抗告人是否全部自白犯罪而有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猶待原審法院進行審理程序後方足以確認,尚無從僅此認無羈押抗告人之必要。

㈢、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家庭因素,並非羈押與否考量之因素,抗告人既自知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本不應一再涉入詐騙犯罪,殊無於執意犯罪後再以家庭狀況為由請求免予羈押之理,抗告人執此事由提起抗告,要屬無益。

三、綜上,原裁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