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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抗字第 4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59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耿漢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裁定(113年度提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其人身自由者,例如依各審級法院之判決、裁定(含已確定及未確定)或處分所為之逮捕、拘禁,因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係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49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判決駁回上訴,又因抗告人所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第一審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可例外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情形,上開案件已於113年4月23日確定,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

㈡抗告人固主張已向本院聲請上訴第三審,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未待判決確定即執行而聲請提審云云。惟抗告人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被告就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0頁)。是本案業已判決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依上開說明,其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違法可指。

四、抗告人徒憑己見,抗告任意指摘原裁定有誤,難認有理,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