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3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卓文
原審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裁定(113年度偵聲字第2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經徴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認抗告人即被告黃卓文(下稱抗告人)涉嫌詐取告訴人夫婦(下稱告訴人)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00餘萬元,復有美國國籍,曾滯留國外未歸而涉犯妨害兵役罪遭通緝,足認抗告人於海外有一定之資產人脈,如未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抗告人顯有逃匿之可能。又抗告人雖願意簽立同意書,授權檢察官循司法互助模式查閱安敦理財有限公司(下稱安敦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然依實務經驗,透過司法互助或行政協查模式向香港調取交易明細,均未曾順利取得交易明細,且抗告人亦稱提供交易明細,無法證明告訴人之投資。抗告人既協助告訴人進行投資理財,竟無任何資料得以確認告訴人資金流向,抗告人涉犯詐欺取財罪明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等語。參酌檢察官上開意見並衡酌全案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及為確保本案後續偵審程序順利進行,認對抗告人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屬限制其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且無從以命抗告人具保之方式替代。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9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
偵查中於113年7月1日、同年月12日均遵期到庭。本案調查時,抗告人積極配合檢察官偵辦調查,向香港會計師Kin Cheng聯繫詢問是否能提供告訴人設立基能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支出明細供檢察官查核,並與股東之一的邱筱文主動簽立同意書,再於113年7月17日陳報另名股東簡雋所簽立之同意書,同意授權檢察官可循司法互助模式查閱安敦公司設於香港恆生銀行所有帳戶資料,足見抗告人並無任何逃亡事實。檢察官曾當庭建議抗告人偕同告訴人出境前往香港地區查閱帳戶,又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豈非自相矛盾。
㈡抗告人有美國籍,自13歲起於美國就學、就業,104年間返臺
辦理結婚登記,因未收受徵兵召集書面,臺南市民政局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徵兵召集文件,抗告人身處國外,未實際收受徵兵召集文件,於機場遭逮捕時始知其事,雖因妨害兵役案件遭通緝,惟該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在臺定居多年,育有2子,配偶目前懷孕,抗告人豈有因涉犯普通詐欺案件而抛家棄子逃亡之可能。
㈢原審認為縱調得安敦公司之交易明細,亦無法查明告訴人投
資款去向,則抗告人能否入出境,亦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無涉,檢察官及原審並未說明有何事實足認抗告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審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聲請即有違誤。
㈣抗告人自113年4月9日起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迄今為止因公
司商務需要出入境達27次,足認抗告人確有出境商務洽公,維持公司營運及財務調度,避免公司商譽及財產損害之必要性。抗告人願意將具保金額提高至200萬元,以擔保抗告人配合刑事程序之進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四、經查,抗告人因涉犯詐欺取財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以113年度限出通字第39號通知限制出境、出海,嗣經原審以113年度偵聲字第69號裁定命抗告人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並自113年4月9日起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嗣檢察官再次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故為確保偵審程序之進行,認有再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113年度限出通字第78號通知諭知抗告人自113年8月7日起至114年3月21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又抗告人經檢察官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依存卷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者,本案抗告人之犯罪地在香港,而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辯解及說明,相關之投資款流向、用途、提領、匯款等交易紀錄之書物證、人證等相關證據均存在國外。抗告人復具有美國國籍,自承曾在國外就讀及就業,107年間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參以抗告人自113年4月9日起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即密集頻繁的出入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抗告人所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本案尚在偵查階段,如任令抗告人得隨時自由出入境,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而上開應予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事由,尚無從以具保等手段以替代之,自有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另本案告訴人主張其遭抗告人詐欺取財後,損害金額達3000餘萬元,堪認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權衡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檢察官諭知抗告人自113年8月7日起至114年3月21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尚符合比例原則。原審審酌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駁回抗告人具保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法不當。
五、抗告人雖提出前開抗告意旨,惟查: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無須如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事由,須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之程度,僅以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即為已足。抗告意旨主張其前經原審於113年4月9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偵查中於113年7月1日、同年月12日均遵期到庭。積極配合檢察官偵辦調查,同意授權檢察官可循司法互助模式查閱安敦公司設於香港恆生銀行所有帳戶資料,並無任何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抗告人有上開事實,據此主張抗告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云云,容有誤會,即不可採。再者,抗告人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抗告人嗣後非無滯外不歸或逃亡之相當可能性。抗告意旨徒以其先前遵期到庭、配合調查、在臺定居多年、育有2子、配偶目前懷孕等事由,主張不可能因涉犯詐欺取財罪而逃亡云云,尚難採信。另參諸上開說明,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防止抗告人逃亡,確保抗告人能於偵審、執行時到庭,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證據之真實及存在,以使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影響,即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至於抗告人是否有出境商務洽公,維持公司營運及財務調度,避免公司商譽及財產損害之必要性等情,核與判斷抗告人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抗告意旨以其自113年4月9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起,迄今為止因公司商務需要出入境達27次,可認其確有出境商務洽公、維持公司營運及財務調度之必要,請求具保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本件抗告人具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檢察官之偵查程序尚未完備,原審綜合卷內事證,認本件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原因尚未消滅,為達保全偵審程序之目的,仍有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所據理由合法、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