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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抗字第 5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98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呂蔡淑君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聲字第20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故須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指揮為不當者,始得聲明異議。

三、經查,原審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蔡淑君之聲請異議意旨,係針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2648號刑事確定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駁回聲明異議人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26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之判決事實認定內容是否妥適,並非檢察官關於刑之執行或其方法之執行指揮,自非聲明異議之對象,故認其聲明異議,於法不符,予以駁回,此應於法無違,並無不當。核受刑人抗告意旨,亦同係針對前述確定判決內容再事爭執,並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述說明,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抗告人若對於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所意見,應另循聲請再審等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