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廖高儀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合併審理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為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訂有明文規定;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參照);末按:「核乙〇〇、甲〇〇二人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同條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一(二)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製造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階段行為,及製造大麻後持有大麻、販賣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製造、販賣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其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加以審理。」(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抗告人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12年度訴字第441號、第442號及第443號審理中。惟抗告人所坦承之行為模式,為栽種大麻,並將大麻風乾後,販賣予楊育銓,再由楊育銓販賣予塗元滔、陳冠中等人,行為之整體過程為各階段之行為,並非分別之獨立犯罪態樣。
(三)另查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1號、第442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抗告人自000年0月間至同年5月底,由楊育銓將被告先前所栽種交付予其之大麻,分別販賣予起訴書所載時間之人,而上述之行為流程,卻由原審法院分為三個案件,且由不同承辦股承辦審理。如此不僅造成抗告人疲於應訴影響工作,更可能因此造成裁判矛盾之情形,與訴訟經濟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有違。
(四)末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所訴求定應執行刑等情,是於執行階段再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等語,更以抗告人泛以妥速審判及公共利益聲請合併審判無據。原裁定不僅忽略前述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考量,更忽略抗告人所為之整體行為須包括評價始為適法,以及抗告人面臨割裂之審判程序所受之刑罰,後續更造成其緩刑爭取之困難,將使抗告人之權益產生重大之影響。
(五)綜上所述,狀請鈞院鑒核,撤銷原裁定,將抗告人所為之行為予以合併審理,以達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更使抗告人無須疲於應訴,亦維護抗告人之權益。
二、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此係「得合併」,而非「應合併」。是否合併管轄,各該管轄法院亦有其裁量權,尚不得以未合併管轄而主張其判決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指定或移轉管轄(刑事訴訟法第9、10條),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
(二)至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辦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會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即俗稱之分案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亦可參酌)。
又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若經檢察官分別起訴而繫屬同一法院後,倘分由該法院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案件,有證據共通等訴訟經濟之實益者,雖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意旨而決定是否合併審理,惟該規定亦僅係「得」合併審判,而非「應」合併審判;況且,相牽連之案件,本質上為各別獨立之案件。因此,分由同一法院而由不同法官主辦之相牽連案件,由各該主辦法官所屬合議庭審理,而未合併由同一合議庭審判者,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被訴上開案件(即原審法院112年訴字第441、442、443號),現均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7頁),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級或同一法院時,並無聲請合併審理之權利。況上開案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均係111年間,但112年訴字第441號案,被告係被訴4次販賣第2級毒品大麻予楊育銓(原審該案卷第11-12頁);112年訴字第442號案,被告係被訴與楊育銓4次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大麻予陳冠中、塗元滔(本院卷第19-22頁);112年訴字第443號案,被告係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同法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同法第14條第4項持有大麻種子、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本院卷第23-28頁),足見上開3案,被告犯罪情節、販賣毒品之對象均不盡相同,尚無合併審判之必要。至倘原審上開案件各於判決確定後,是否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以及是否應考量被告在相近時間所犯數罪未能以同一訴訟程序審理及合併定執行刑,因此可能受有之不利益等情,被告自可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或其配偶亦得請求該檢察官聲請之),並於法院徵詢受刑人有關定刑之意見時,以書面敘明各該量刑因子(例如犯罪時間相近、所涉毒品均係大麻),由受理法院於裁定時一併考量,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泛以保障受妥速審判權利及公共利益,聲請合併審判,於法無據,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