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童培欣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刑
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中之被告」於羈押期間受觀察勒戒處分,因羈押期間與觀察勒戒期間併行,故於判決確定後徒刑執行時,除羈押天數可用於折抵刑期外,觀察勒戒期間亦為羈押期間,等同折抵2天;但「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受觀察勒戒處分,因無期間同時進行之適用,只能折抵1天(羈押1日抵有期徒刑1日),而不能享有同等對待(觀察勒戒期間另計),這樣公平嗎?上開兩者於人身自由所受之限制並無不同,不應存在差別待遇,否則即與憲法所保障之平等原則相違背。
㈡抗告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服刑,而執行觀察勒
戒處分之處所為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但實際上是同一個機關;且「羈押中之被告」與「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同樣都因為違反刑法而關押在同一處所,但「羈押中之被告」可以「關1天、算2天」,「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卻不能享有同等待遇,是不是很不合理?㈢請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裁定。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時,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留置或收容期間同時進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羈押處分與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乃同時進行,均具有限制人身自由之效果,為有利於受處分人解釋,且為防止變相延長羈押,而另作規範明定折抵之法律效果,核屬立法政策,惟僅限於他案偵查或審理中「羈押之被告」,同時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之情形,始有適用;至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因法院於另案裁定觀察勒戒,而借提於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該觀察勒戒,甚或其嗣後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執行之強制戒治處分,則均無該規定之適用,況執行處所不同、執行目的不同,亦不得逕予擴張或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下稱甲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助嚴字第4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算刑期,扣除羈押日(自103年7月22日起至103年9月19日止)及留置日共61日折抵上開有期徒刑,執行期滿日為125年11月30日。又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95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乙案),於112年1月16日起至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該所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9年,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6日換發112年觀執更嚴字第9號執行指揮書,且於執行指揮書註明「觀察勒戒自112年1月16日至2月20日止計36日,應予順延」,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查抗告人執行乙案之觀察勒戒前,自111年3月31日起即因執
行甲案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且經檢察官借提執行乙案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於112年1月16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抗告人係於其所犯甲案執行時借執行觀察勒戒,並非判決確定前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期間借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又抗告人因觀察勒戒致人身自由被拘束之日數,係其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代價,故抗告人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檢察官換發上開112年觀執更嚴字第9號執行指揮書繼續執行甲案殘刑,且備註說明借提執行觀察勒戒合計36日之期間應予順延執行,其指揮執行自未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抗告人主張: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應折抵刑期云云,顯然無據。
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初犯施用
毒品者,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勒戒處所應評估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如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足認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均屬協助(治療)施用毒品者斷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其中觀察勒戒處分係屬短期戒除身癮之治療,同時兼具有觀察、鑑定性質,一經戒治所專業人員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需接受較長期(至少6個月)、專業之強制戒治處分(保安處分),以去除其身癮、心癮,藉以防堵其再犯。是以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係以矯治為主要目的,要與羈押係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者,性質截然不同,若無特別規定,顯非當然可以同時進行或互為折抵。再「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時,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留置或收容期間同時進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定有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被告既拘禁於一定場所,當可完成訴訟並保全刑事程序之羈押目的,為避免偵、審機關假以短期觀察勒戒處分(期間不逾2個月)為由而變相延長羈押被告,遂有前揭規範之設,然此屬立法者針對觀察勒戒處分之特殊性另作規範,當非可據此擴張、類推適用屬長期矯治之強制戒治處分期間(至少6個月以上),亦可與羈押期間同時進行;況以強制戒治處分至少須執行6個月以上,顯已超過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所定羈押期間(於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兩者自無法同時進行。又刑法所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1日;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1日抵保安處分1日。此係以羈押日數據以折抵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得以保安處分折抵刑罰。從而,抗告意旨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有關順延刑期之計算(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觀執更嚴字第9號執行指揮書),核無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原審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