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3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許仲亨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許仲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仲亨(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原審亦已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裁定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惟抗告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原審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原審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7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3年8月)。準此,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其中3罪,均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而抗告人對所犯之過錯深感後悔,亦絕不再犯,且抗告人之年邁父親需人照顧,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竊盜等數罪,經本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固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最長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度即有期徒刑4年9月,但不得逾30年以下,定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符合法定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固非無見。
(二)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為竊盜之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7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並審酌抗告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原審未顧及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即難認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價值相當,亦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有欠妥適。是抗告意旨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非無理由。
(三)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無益,爰由本院自為裁定。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所請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並審酌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竊盜罪,犯罪性質相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酌定相當之應執行刑,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而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前就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刑,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以及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衡以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