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2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 王如平代 理 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王文廷律師受 刑 人 葉國雄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
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其內容略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1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實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下稱102年標準),嗣於111年2月23日將前述研議結果修正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有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下稱111年標準)。
㈡本案受刑人前於112年6月22日酒後騎乘電動機車自摔(酒測
值每公升1.02毫克),經原審112年度交簡字第27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已屬本案受刑人生涯第5次酒駕遭查獲。審酌飲酒後駕車之酒駕犯行,其犯罪本質上必非出於一時受刺激、衝動,或迫於生活壓力、困境所為,每次犯行必是清楚知悉自己已經飲酒,仍決定漠視、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才能遂行此犯行,此從本案受刑人於警詢中亦陳稱知道自己上路前有喝3分之1瓶威士忌等語可見一般;而本案受刑人卻在遭查獲酒駕犯行高達4次,多次歷經偵查程序,清楚遭查獲酒駕罪行之法律後果後,仍堅決用第5次之酒駕行動來證明自己寧冒遭追訴公共危險罪責之風險,也不屑一顧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犯後態度,原審就此僅因本案距前案已有10年以上之久,即認「顯見前案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使受刑人心生警惕」,尚嫌速斷。
㈢況本案中,受刑人自陳係在臺南市○區○○路000巷友人住處飲
酒,然其發生自撞事故處,就是在○○路000巷內,復佐以其酒測值達每公升1.02毫克,可知受刑人於上路前已呈相當程度醉態,方致甫一上路即發生自撞事故,其行為對公共安全顯然有具體危險;是綜上情狀,揆諸前開發監標準,對於其犯行在本案中是否適予易刑處分,自應從嚴審酌。而本件受刑人前雖已歷經4次酒駕犯行遭查獲,然觀諸其前4次犯行,均是以緩起訴處分金或易刑處分終結,而其既於警詢中自陳係大專畢業,且任營造工程師為業,顯具有一定智識能力,其為本次酒駕犯行前,必然就自己經驗加以衡量,亦即就自己此前曾遭查獲酒駕,歷次所獲不利處分之後果嚴重程度加以考量後方為之,顯見緩起訴或易刑處分之不利程度,均已無法對本案受刑人生嚇阻之力,是從本案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已明顯可知本案予以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且亦難以維持法秩序。
㈣綜上各情,抗告人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狀、前案犯罪紀錄與
歷次執行結果等事由,否准易刑處分,顯屬合法有據,並無指揮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原裁定認抗告人裁量權之行使有瑕疵,核非合理、適法,爰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27頁);又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決定,並以112年度執字第9025號指揮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及於112年12月13日以南檢和子112執9025字第1129092740號函通知受刑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原審卷第25頁),則聲明異議人就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處分聲明異議,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本案執行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1本案執行檢察官於112年11月15日初核不准受刑人易刑處分,
有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下稱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下稱審查表)附於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9025號卷可稽。稽之執行檢察官於初核表勾選「擬不准易科罰金」,並在檢察官審查意見載明事由略以:歷來酒駕4犯以上,本案為第5次、歷次酒測值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75mg/L(含)以上,因醫療臨床報告上認酒測值達到此種程度,肇事率已高達25倍」;另於審查表勾選:「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載明事由略以:酒駕5犯(含)以上(本案為第5次),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酒駕併重大妨害公務、有社會矚目性,或有悖國民感情之虞等事實)認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事由:歷次酒測值均高,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02mg/L,依醫學臨床報告上認0.75mg/L(含)以上,肇事率已高達25倍等情,再送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閱後不予易刑處分。
2復於同年月21日寄發執行傳票並載明「112年12月13日上午11
時00分,本件酒駕3犯以上經本署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如不服檢察官之處分得以書面或親自至署陳述意見」,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11時到案執行,嗣受刑人於同年12月1日以刑事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暨陳述意見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即於年12月5日在「易科罰金覆核表」(下稱覆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載明事由略以:受刑人5犯酒駕,歷次酒測值甚高,前已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酒測值高達1.02mg/L,且本次於飲酒後3小時即騎車上路,且發生時間係半夜,係視線不良容易發生交通事故之時段,受刑人漠視用路人安全,足認易科罰金及易服社勞未能讓其記取教訓,難收矯治之效」,送請主任檢察官審核後勾選「如檢察官所擬意見」,再送請檢察長覆核,否准抗告人易刑處分之聲請;復於同年12月13日以南檢和子112執9025字第1129092740號函覆受刑人否准易刑處分,載明「台端5犯酒駕案件,歷次酒測值甚高,前已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酒測值高達1.02mg/L,且本次於飲酒後3小時即騎車上路,發生時間係半夜,為夜晚視線不良容易發生交通事故之時段,台端漠視用路人安全,足認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未能讓台端記取教訓,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於112年12月13日受刑人到案後,執行書記官向受刑人告知今日傳喚到案執行有何意見,受刑人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後(該書狀載明受刑人因家庭、經濟及患有髖關節骨頭壞死,平常需物理治療維持現狀,需手術才能根治,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書記官即提示初核表、覆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核表,告知不准易刑處分之理由,詢問受刑人是否瞭解執行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理由及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瞭解,意見如書狀後,執行書記官詢問受刑人是否瞭解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命命,依法可向法院聲明異議,告知受刑人雖已向法院聲明異議,但無停止執行之事由,改定同年00月00日下午發監執行,並製作該日執行筆錄,經受刑人簽名後,送請執行檢察官簽核,執行檢察官乃於112年12月13日(蓋章日期為同年月14日)簽發指揮執行命令,改定同年00月00日下午2時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9025號執行卷核實。
3是依上開執行程序,執行檢察官雖於初核時否准受刑人易刑
處分,但確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受刑人亦有具狀陳述意見聲請易刑處分,再經執行檢察官實質審查後,層轉覆核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請求,並於原訂之112年12月13日期日提示相關證據,告知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詢問受刑人之意見,及改定應到案之期日,受刑人亦於該日庭期再次表明易刑處分之請求,足認執行檢察官實質上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執行檢察官裁量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其裁量並無違法、不當:
1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
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高檢署曾於000年0月間研議102年標準,作為各地方檢察署執行參考標準;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修正102年標準,以111年標準作為各地方檢察署執行酒駕案件,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之參考依據。觀諸上開標準清楚明確,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2受刑人於112年6月22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友人住處飲酒後
,於翌日(23)0時許,騎乘電動機車上路,隨即於同日1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送醫院治療,經警於同日2時30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經原審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72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即酒駕),分別經①原審89年度南交簡字第107號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如易服勞動以300銀元折算1日),②原審96年度交簡字第9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3919號為緩起訴處分,命抗告人繳納2萬元確定,④原審100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⑤原審112年度交簡字第27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即本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受刑人本案所犯,已5犯酒駕案件,可堪認定。
3依受刑人上開5次酒駕情節,其多次歷經偵查程序,應明知遭
查獲酒駕犯行之法律後果,再為本案第5次酒駕犯行,可見受刑人一再明知故犯,其酒後駕車已具有一定慣性,屢犯不改,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對受刑人矯正效果,並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範情感;且受刑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極大威脅,危害性不低。再稽之執行檢察官初核表所載,受刑人上開5次酒駕,除第1次酒駕外,其餘②-⑤酒駕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②1.00mg/L、③0.64mg/L、④1.45mg/L、⑤1.02mg/L,所測得之數據非低,而第2、4及本次更高達1.00mg/L(含)以上,在醫學臨床報告上,其酒後肇事率高達20餘倍。復受刑人本案飲酒駕車短短1小時內,即因不勝酒力自摔,可見受刑人當時已呈相當程度醉態,竟無視前多次因酒駕遭查獲之法律效果,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飲酒後於深夜視線不佳時段,恣意駕車致發生自摔事故;且衡之受刑人係大專畢業,擔任營造工程師,顯具有一定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前又因4次酒駕遭查獲,歷經偵、審受有不利處分,應知酒駕後果嚴重程度,及可能經判處徒刑之風險,猶再為本案酒駕犯行,足認其前經易刑處分已難收矯正之效。再觀之本案執行檢察官前揭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理由,顯已具體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情節(酒精濃度等)、再犯之可能性(本案已屬5犯)等因素,衡量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輕重,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矯正效果高低,綜合研判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原裁定雖認本案距前案已有12年之久,顯見前案之易刑處分
已使受刑人心生警惕,檢察官僅以本案是第5次酒駕,本次酒測值甚高為由,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請求,顯然未斟酌上開對受刑人有利之情形;且受刑人雙髖股骨頸及股骨頭骨壞死併崩塌,是否適宜入監服刑,檢察官亦未斟酌,其裁量權行使有瑕疵等情。然:
1執行檢察官前揭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理由「受刑人5犯酒駕
,歷次酒測值甚高,前已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酒測值高達1.02mg/L,且本次於飲酒後3小時即騎車上路,且發生時間係半夜,係視線不良容易發生交通事故之時段,受刑人漠視用路人安全,足認易科罰金及易服社勞未能讓其記取教訓,難收矯治之效」,顯已具體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情節(酒精濃度等)、再犯之可能性(本案已屬5犯)等因素,衡量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輕重、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矯正效果高低,綜合研判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瑕疵,已如上述。原審未詳予審酌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僅以檢察官未斟酌受刑人本次酒駕距前次已12年,前案之易刑處分已使受刑人心生警惕,且受刑人本次酒駕,符合高檢署修正前之102年標準第3點「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之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而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已屬速斷。
2又高檢署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業將102年標準修正為11
1年標準,已如上述,原審再依102年標準,而認受刑人符合「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尚屬有誤。再者,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有關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均未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即執行檢察官已無庸再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明。是受刑人縱雙髖股骨頸及股骨頭骨壞死併崩塌,仍不足以認定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有何裁量瑕疵。原審逕以檢察官未審酌受刑人雙髖股骨頸及股骨頭骨壞死併崩塌,是否適宜入監服刑,而認檢察官裁量權行使有瑕疵等情,顯係誤解刑法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增列法無規定之事由,自有不當。至受刑人是否因身體疾病不宜入監執行,係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聲請停止執行,或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聲請為適當處遇問題,尚非得逕與本件易刑處分聲明異議混為一談。
㈣聲明異議人雖具狀引用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4號裁定,指摘本
案執行檢察官裁量有瑕疵云云。然本院上開裁定係認「執行檢察官僅以抗告人酒駕經查獲3犯以上,本次酒測值高達0.62毫克,未具體考量抗告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等情,而認檢察官之裁量有瑕疵。核與本案受刑人酒駕「自摔」,酒測值高達1.02毫克,且檢察官已具體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情節(酒精濃度等)、再犯之可能性(本案已屬5犯)等因素不同,自無比附援引,而為受刑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裁定以檢察官未考量受刑人有利之情事,及受刑人雙髖股骨頸及股骨頭骨壞死併崩塌,是否適宜入監服刑,裁量有瑕疵,而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