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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抗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1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蔡獻毅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無庸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依監獄行刑法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顯然更不利於抗告人,有悖於恤刑本旨;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已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卻遭檢察官否准,原裁定認抗告人未向檢察官聲請,與事實不符;於各法院已有裁定認受刑人得請求已定應執行刑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新酌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之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67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下稱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於執行程序並未向檢察官異議其執行之指揮方法有何不當,且亦未請求檢察官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逕向原審聲明異議,請求重行定應執行刑,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所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受刑人自得以其有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憑以聲明異議」情形已有不合,且又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所示「數罪併罰各罪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原審非該據以執行之確定裁定之上級審,在原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之情形下,依法並無權力審酌該裁定之當否;及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本件異議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載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分別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更字第1661號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另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曾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經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南檢和己112執聲他1593字第1129096187號函(稿)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57頁),則本件抗告人自得聲明異議,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先予敘明。

㈡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

定,且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實屬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且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故附表所示之罪,既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至於編號1所示之罪固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部分於執行時仍得折抵刑期,此亦經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記「定刑前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應予折抵刑期」明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11月25日111年度執更己字第1661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4頁),並無抗告意旨所稱該定刑方式有更不利於抗告人之情形。

㈢再者,抗告人所指上開附表編號1與編號2至4各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案件,既經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如將附表編號1抽離,僅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之罪定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應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編號1至4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無對抗告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亦無許抗告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客觀上更無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稱因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將部分割裂抽出與其他罪刑合併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是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於抗告意旨所舉各法院裁定,核與本案情形不同,尚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據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核發執行指揮書

指揮執行,尚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違法或執行方法有所不當,且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抗告人請求另重定應執行刑,亦無不合。原審裁定所指抗告人未請求檢察官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情,固與事實有所不符,惟其認本件異議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