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246號抗 告 人 高龍卿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113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依正得醫院醫師在勒戒處所與抗告人面談3分鐘即完成評估,就醫師資格並未載明於裁定內,依網路查詢結果,僅有正得身心診所沒有正得醫院,有無專業醫師資格已有存疑,且僅3分鐘之鑑定有無依照科學方式進行,或只是鑑定者主觀判斷,原裁定認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屬具有科學驗證之結論,並無可信性。㈡抗告人之臨床徵候為重要參考因素,評估醫師僅短短3分鐘之面談即足以判斷抗告人之臨床徵狀,已達醫學上難以想像之快速,屬個人主觀好惡恣意之判斷。㈢原裁定未查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上述缺失,逕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顯有違誤。
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本件於000年0月0日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定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觀察勒戒之執行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法務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9條、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授權其制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規定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見解,法務部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及相關專家學者協助研修下,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評估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評估之主體為醫師,並非法院,法院對於醫師本於專業之評估,除明顯與卷內證據相違背外,仍應予以尊重,此乃因強制戒治屬保安處分,性質上為戒除毒品之手段,並非刑罰之處罰手段,該評估標準係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適用,以符合公平原則。
㈡、抗告人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後,認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此為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明,其內容略以:前科紀錄行為共計37分、臨床評估共計27分、社會穩定度為0分,以上合計為64分,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其上開內容,並無違反卷內證據資料之處。抗告意旨所稱臨床評估部分,因強制戒治屬於治療性質之保安處分,目的重在治療而非處罰,因而關於是否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並非單以犯罪前科紀錄為衡定標準,仍應參酌醫療專業人員之評估意見,此所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應由醫師研判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本件既經醫師綜合被吿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等因素,認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其評估與卷內證據又無不合之處,自得作為法院裁定是否強制戒治之依據。至於抗告意旨稱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記載「正得醫院」,並質疑評估醫師之適格性,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並不相符,其執此爭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可信性,要無可採。
㈢、抗告人抗告意旨指稱醫師評估時間僅3分鐘部分,核與評估結果之正確性無關,況臨床綜合評估僅為評估項目之一,抗告人有多次毒品犯罪前科、入所時有多種毒品反應、多重毒品濫用、使用年數超過1年等評估項目,方為決定評估結果之重要因素,抗告人以醫生評估時間作為抗告理由,尚屬誤無據。
三、綜上,原審法院於裁定前,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調查程序告知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內容,核其調查程序及裁定之理由,均屬合法正當。是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