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4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周東諺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7分、臨床評估36分、社會穩定度0分,小計靜態因子57分、動態因子6分,總分63分,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113年3月28日雲所衛字第1134000048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本院審酌前開評估係具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就具體個案所為之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所據基礎事實及前提錯誤、方法謬誤、或評估人員濫權擅斷、評估程序明顯不當等情事,應足憑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茲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雖表示:我入所勒戒已有反省,家中長輩也希望我早日服刑完畢後,希望不要強制戒治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然被告所述情事,與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及是否應強制戒治之審酌無涉。是本件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聲請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收受原審上開裁定後(見原審卷第117頁),於113年4月30日以「刑事聲請狀」(113年度毒聲字第76號)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主旨部分係記載:「為申請調閱戒治分數表乙事」,說明部分則記載:「茲戒治人因不服原裁定戒治處分與分數表,懇請鈞長代為調閱受戒治分數表乙事」等語,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5月6日收受上開書狀後,於113年5月10日以雲檢亮表法113毒偵158字第1139014217號函以:受戒治人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為由,函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辦理,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0日收受上開函轉書狀後,認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仍在上開裁定之法定抗告期間內,再轉送本院,是就上開「刑事聲請狀」形式上觀之,受戒治人既有載明是因「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之戒治處分」等意旨,應認其上開「刑事聲請狀」有部分確係為表明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之意旨,應屬無誤。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因此,評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抗告人因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6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上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准移轉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卷第171頁)。是於聲請強制戒治案件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時,抗告人之所在地既仍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管轄恆定原則,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嗣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定觀察、勒戒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7分、臨床評估36分、社會穩定度0分,小計靜態因子57分、動態因子6分,總分63分,合計已在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3年3月28日雲所衛字第1134000048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又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且原審法院業已於113年4月17日開庭訊問抗告人之意見,並與抗告人核對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上之記載均無錯誤等情(見原審卷第64頁),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適法。抗告意旨空言主張其不服原裁定戒治處分與分數表云云,自並無理由。至於其上開聲請狀中,同時表明要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調閱上開分數表之部分,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另行處理,亦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