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25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周憲聰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於「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之「持續於所內抽菸」項目先計2分,又於「臨床評估」之「合法物質濫用」評估為「菸」再計2分,是以該評估係就抗告人同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情形。
㈡縱使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確有吸菸之事實,然勒戒所對於
每人每日吸菸數量設有控管、限制;且究竟何謂「濫用」?抗告人於過去或於所內因每日施用多少數量香菸,而達到「濫用」?凡有抽菸之習慣均一律認為有「合法物質濫用」之狀況?顯然違背於情法。
㈢請詳查吸菸登記簿填寫與簽名人是否為抗告人?且由勒戒所
更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對於抗告人抽菸之同一行為有重複評價之情事,亦未說明抗告人抽菸是否已達濫用程度。
㈣勒戒所未曾於抗告人面前以試劑初驗所排出尿液是否呈現毒
品反應?以及是否為多種毒品反應?事後勒戒所亦未告知抗告人於入所時尿液檢驗結果為何?是否確實有呈現多種毒品反應?不無疑慮。
㈤原裁定認事用法實有諸多違誤,尚難甘服,爰依法提出抗告。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復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2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抗告人入所執行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總分合計為62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5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該所民國112年11月21日高戒所衛字第1121000994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觀察勒戒人之『臨床評估』,係精神專科團隊以訪談方式進行認定,並詳載於觀察勒戒治療紀錄中。旨案之評估醫師表示,該員『1-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種類載述應為『菸』,而評估標準紀錄表載為『酒』,屬誤植,不影響最終評估分數及結果」等情,有法務部○○○○○○○○113年2月29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2450號函暨檢附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觀察勒戒治療紀錄」及吸菸登記簿1份(原審卷第103-111頁)在卷可按。準此,足認抗告人確實有吸菸,況且「1-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之種類亦包含菸,是抗告人關於該項目濫用種類由原誤載之「酒」經更正為「菸」之後,該項分數仍為2分,對於最終評估分數並無影響,合計仍為62分,已在60分以上,並不影響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結果。
㈡又「本所精神專科團隊係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
06001760號經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進行評估、判定」、「『合法物質濫用』係屬『靜態因子』,依精神專科團隊以訪談方式綜合判定,另『持續於所內抽菸』則為『動態因子』,由戒護主管以觀察方式判斷有無,並引據載入觀察勒戒治療紀錄表及吸菸紀錄表,二者實有別,無有重複評價之涉」、「在觀察勒戒評估表中有分『靜態因子』和『動態因子』,前者係指行為者過去發生的事件,特別是和犯罪相關的特徵或歷史資料,是固定的歷史資料、無法改變的過去史,比方說個人過去的犯罪史(藥物濫用歷史)…等。至於後者為在勒戒處所可觀察到的表現,例如有無情緒及行為問題、社會功能不良、家庭支持系統不良、持續有在抽菸等」、「有沒有吸菸的習慣是由醫療人員評估,對於合法卻容易成癮物質之使用,評估的是這位個案的大腦對外來物質之依賴性及敏感性,以上是靜態因子評估。至於所內是否持續吸菸的動態因子評估,由監所人員評估,是在探視個案在有條件的外在環境約束下,是否可以遠離所依賴的物質,這可以看出個案遠離物質的決心,可以模擬回到社會後,在旁人家人的關心及監督下,是否可持續遠離物質生活模式」、「復詢『合法物質濫用』之『濫用』標準、依據一節。『濫用』一詞在精神醫學上的定義,根據美國精神醫學會疾病及診斷分類手冊第4版,意指為成癮性物質的使用導致了生理、心理及社會功能的不良後果下,病患仍持續使用物質,但是尚未達到『依賴』狀態(產生耐受性或不使用物質會有戒斷症狀)。然而,在近年的實證醫學研究,濫用及依賴的分類缺乏科學性,故目前使用的精神疾病及診斷分類手冊第5版,已無此分類或用語,而僅有物質使用疾患,根據使用嚴重度分為輕中重度。現行的毒品觀察勒戒評估為臺灣特有的制度,其中『濫用』之意有其歷史淵源,是否與現行精神醫學用詞一致,無法回答。即使是合法物質之持續使用,亦可看出菸(尼古丁)、酒(酒精)、檳榔等內涵之化學物質對人體大腦有明確之影響及潛在之依賴、成癮風險,其足以用於推論個案大腦對於外來物質影響之敏感度。意即對合法物質的依賴、規律使用可用以推論個案大腦對於違法物質之依賴程度、脫癮困難度、再犯風險高低」、「抗告人於112年10月20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暫時收容,並經該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呈陽性反應」、「另詢『吸菸登記簿之簽名』一事,經查,委實為抗告人親簽無訛」,有法務部○○○○○○○○113年6月5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4430號函暨檢附之收容人資料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本院卷第125-132頁)附卷可考。另經核對吸菸登記簿上之簽名,與抗告人之原審陳述意見調查表上之簽名相符,有上開吸菸登記簿影本及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原審卷第1
11、73頁)可查,足見上開吸菸登記簿上之簽名,確為抗告人本人所親簽無誤。從而,抗告人主張:「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就「持續於所內抽菸」項目先計2分,又於「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評估為「菸」再計2分,有就同一行為重複評價之情事。原裁定未詳查吸菸登記簿填寫與簽名人是否為抗告人,且以有抽菸之習慣,均一律認為有「合法物質濫用」之狀況,顯然違背情法。抗告人於入所時,尿液是否呈現毒品反應?以及是否為多種毒品反應?不無疑慮云云,均屬無據。
㈢至關於抗告人之家庭狀況,並非本件應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所應審酌之事項,故抗告人於原審時陳稱:因家中有老父親要照顧,且女友不離不棄,在獄中辦理結婚,而後面有殘刑需服刑,懇請給予一次機會能跟家人妻小團圓等語,以此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亦屬無據。
㈣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專家於
抗告人在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係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原審法院核閱卷宗,並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據此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