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267號抗 告 人 李志靖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即 被 告
(現於法務部○○○○○○○○)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是否全然憑藉客觀具體並可供檢視內涵作成之專業判斷,不免令人有所質疑,茲就評分所憑藉依據之各項資料加以說明:⑴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上限10分〉10分部分:抗告人身患肝癌、骨髓病變、糖尿病等,依法定時間自行報到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絕不可能明知故犯,因而影響評分結果,乃因一時誤觸咖啡包,導致呈現多種毒品反應。⑵多重毒品濫用〈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部分:何為多重毒品濫用?該項評分標準是依何數據及如何認定抗告人濫用多重毒品?抗告人不能信服。⑶合法物質濫用〈種類:菸〉2分部分:盼請依實證來做為評分之依據。⑷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部分:依抗告人之前科素行,判刑、服刑及緩起訴處分至戒癮治療,在法院、醫院、警局之驗尿,都可證明抗告人未使用毒品超過1年,此項評分有誤,盼請明察,俾有助抗告人平反判定之總評分結果。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4分部分:此項評分從正常1分至極重7分,究係如何評估?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是否對受觀勒處分之所有人有統一評分標準?是否有勒戒成功之案例之裁定可參?是否有與本案同一之案例之裁定,能給予信服之依據?㈢期盼能查明上情給予抗告人重新公正之裁定,使抗告人能安心服刑,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出發,並讓年邁雙親及家人多年來等待之付出,早日定案無擔憂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 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㈣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定依據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合計3 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又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欄之第1項及第3項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7月16日23時4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11F084)、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111F084)各乙紙在卷足憑,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嗣由原審法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抗告人於113年4月10日經送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該所於同年5月14日依前述【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後,評估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綜合判斷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節,有原審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1份、法務部○○○○○○○○113年5月14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358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1號卷)。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抗告人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37分(靜態因子35分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8筆〈5分/筆、上限10分〉1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5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4筆〈2分/筆、上限10分〉10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上限10分〉10分;動態因子2分①所內行為表現〈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26分(靜態因子22分①多重毒品濫用〈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②合法物質濫用〈種類:菸〉2分③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動態因子4分①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4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評分0分(靜態因子0分、動態因子0分)。總計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7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6分,總分合計63分;而依前述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含)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抗告人之得分為63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是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乃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所為評估應屬可信,則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已如前述。
四、次查,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所為之專業判斷即所為評估,應屬可信,已如前述。且依抗告意旨㈠所載「就評分所憑藉依據之各項資料加以說明」情形,堪認抗告人對3大項評分項目中之各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詳悉無誤,而其中⑴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上限10分〉10分部分,此項評分者為「南看守所」,抗告人亦自承有食用咖啡包,故此項評分應無錯誤;⑵多重毒品濫用〈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部分,此項評分者為「醫師12」,衡諸本件抗告人係因於111年7月15日施用第1、2級毒品被查獲,復於113年4月10日相隔近2年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時,經檢驗尿液結果,仍呈多種毒品(即海洛因、安非他命)反應,故醫師此項評分亦無錯誤;⑶合法物質濫用〈種類:菸〉2分部分,此項評分者為「醫師12」,衡諸抗告人既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此項評分無意見,則醫師上開本項評分當亦無錯誤可言;⑷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部分,此項評分者為「醫師12」,衡諸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於95年間開始施用毒品,首經認定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再於96年間施用毒品,經為緩起訴處分,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減刑判處有期徒刑5月15日,於98年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9月不等,於103年間執行完畢出監,於109年因施用毒品經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8月,於111年間執行完畢,另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為緩起訴處分,嗣於112年間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間送觀察勒戒(即本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31、33-37、46-49頁),是觀之抗告人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始自95年間,直至本件000年0月間,期間有多件(8筆)毒品犯罪相關紀錄,抗告人之施用毒品之歷程超逾1年至明,則醫師上開本項評分當無錯誤;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4分部分,此項評分者為「醫師12」,既然此項評分標準分為7級(1分至7分),足見甚為細緻,而醫師本其專業評斷抗告人此項分數為中度4分,堪認中肯,並無畸輕畸重之嫌,則醫師上開本項評分自當可採。另高雄戒治所於113年5月14日這批受評估人員計7人,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計6人,分數各為51、48、26、51、25、40分,其餘1人(即抗告人)則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評估名冊在卷可查,堪認評估應屬公正,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