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21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士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採尿程序有疑義,抗告人即被告黃士原非毒品列管人口,平日素行良善,員警假交通事故在被告「非自願性同意搜索」前提下,逕以大型滅火器猛烈撞擊住戶大門,攻堅破門,有違警察機關執行搜索扣押應行注意要點第10點及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且員警在過程中均是以命令口氣,指揮被告,拒絕出示搜索票,且未合法送達尿液採驗通知書或者持有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尿液檢驗許可書,逕行對被告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報告應無證據能力。因此,原審並未審酌上述被告可能係被迫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驗報告並無證據能力,無從補強被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為真實,應不得據以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被告近期報考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如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錯失一年一次之職能檢定機會,故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請求勘驗警方密錄器光碟及傳喚員警及在場證人陳招興,即可知警方程序及採證有違法之處。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是附條件(含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難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因此,是否給予被告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檢體編號為:112水A092),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檢察官自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決定為緩起訴處分,或依法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檢察官以被告另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政忠、陳昭興、謝志鴻(共3罪)之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005、37278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知被告與毒品來源有接觸,甚至將毒品散佈之情形,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秩序有影響亦非謂輕微,且其犯行如日後於緩起訴期間內,被告經起訴後判處罪刑,將致被告無法履行戒癮治療處分,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因而遭到撤銷之可能性甚高,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已不適合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使被告再處於與毒品來源得任意接觸之環境,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因而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不當或瑕疵可言,原審依前述說明,認檢察官前述裁量既無不當或瑕疵可言,因而尊重檢察官之裁量,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抗告指摘原審裁定為不當,然被告所主張員警
未經其同意所為之搜索、扣押及採尿程序違法,並請求為前述證據調查,員警因此取得之驗尿報告等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然本案之搜索及扣押程序之進行,員警係依照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被告並於搜索票上捺印簽名),另在採尿方面,員警亦有取得被告之同意,此均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嗣被告於同日經檢察官複訊時,亦向檢察官表示,警詢筆錄是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未受到警方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警詢所述為真等語,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抗辯搜索、扣押及採尿程序違法,而認本件並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非可採,所為之證據調查聲請,亦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