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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毒抗字第 3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34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勝凱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有關抗告人即被告李勝凱(下稱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第1大項「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第1款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7筆,35分。第3款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12分。經抗告人詢問老師及戒治相關人員,以上第1款及第3款都有上限10分。抗告人卻被計為47分。是否作業上有疏失,請予查明。否則無限疊加,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㈡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第2大項「臨床評估」部分,第1款物質

使用行為,第2類毒品5分,使用超過1年10分,持續所內抽煙2分,共計為17分。第3大項「社會穩定度」部分0分。以上第1至3大項分數應為37分,而非64分。則依勒戒處所評分手冊之規定,抗告人之上開3大項合計分數未達60分,抗告人應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58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抗告人自113年5月13日起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於113年6月18日,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後,其綜合判斷為: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7分:【①靜態因子分數:⑴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7筆」(5分/筆)計上限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上限10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6筆」(2分/筆)計上限10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②動態因子分數:「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以上合計即為37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7分:【①靜態因子分數:⑴多重毒品濫

用為「有,種類:安非他命、K他命」計10分;⑵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每種2分)計2分;⑶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⑷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②動態因子分數:⑴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⑵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偏重」計5分】。以上合計即為27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①靜態因子分數:⑴工作為「全

職工作(司機)」計0分;⑵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②動態因子分數:家庭:⑴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⑵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以上合計即為0分。

㈡以上⒈至⒊合計共64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

情,有法務部○○○○○○○○113年6月18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453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於原審之毒偵緝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核無誤。而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為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復經具相關專業智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且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可恣意而為。是自上開評分結果觀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原審據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估結果,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適法。

四、抗告意旨雖主張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其中第1大項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第1款抗告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7筆,每筆為5分,遭計算為35分,與上限為10分不符,以及第3款抗告人之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6筆,每筆2分,遭計算為12分,亦與上限為10分不符,認為上開2款之分數計算錯誤云云,惟查,抗告人上開2款之分數均係按上限10分計算,已如前述,並有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佐,抗告意旨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另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其中第2大項之「臨床評估」部分,抗告人之分數合計為27分,並非17分,亦已說明如前,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此項之分數為17分云云,亦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