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343號抗 告 人 陳志弘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幫助戒除毒癮。凡受觀察勒戒者,於勒戒期間經心理醫生兩次評估,每次僅短短2至3分鐘,過程草率粗糙,且受觀察勒戒之人數眾多,來不及詳細詢問及臨床評估,有失客觀性,且評估標準將過去前科列入分數計算,立於不平等之起點,過去前科均已執行完畢,如再作為評估標準,令人難以信服。抗告人於勒戒期間,安份守己,表現良好,無任何違規紀錄。㈡強制戒治僅以粗糙作業及心理醫生擅斷,侵害抗告人法益嚴重,以個人好惡參與其中,令戒治裁定違背立法意旨。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於重新審理前,如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且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亦有規定,重新審理前,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時,應停止執行等語。
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經查:
㈠、觀察勒戒之執行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法務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9條、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授權其制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規定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見解,法務部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及相關專家學者協助研修下,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評估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評估之主體為醫師,並非法院,法院對於醫師本於專業之評估,除明顯與卷內證據相違背外,仍應予以尊重,此乃因強制戒治屬保安處分,性質上為戒除毒品之手段,並非刑罰之處罰手段,該評估標準係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適用,以符合公平原則。
㈡、抗告人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後,認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此為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明,其內容略以:前科紀錄行為共計33分、臨床評估共計29分、社會穩定度為5分,以上合計為67分,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其上開內容,並無違反卷內證據資料之處。抗告意旨所稱臨床評估部分,因強制戒治屬於治療性質之保安處分,目的重在治療而非處罰,因而關於是否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並非單以犯罪前科紀錄為衡定標準,仍應參酌醫療專業人員之評估意見,此所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應由醫師研判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本件既經醫師綜合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等因素,認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其評估與卷內證據又無不合之處,自得作為法院裁定是否強制戒治之依據。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指稱醫師評估時間僅2、3分鐘部分,核與評估結果之正確性無關,況臨床綜合評估僅為評估項目之一,抗告人有多次毒品犯罪前科、入所時有多種毒品反應、多重毒品濫用、使用年數超過1年等評估項目,方為決定評估結果之重要因素,而此部分另經本院調閱抗告人入所時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再就抗告人入所後無家人探視部分,亦有法務部○○○○○○○○之獄政管理資訊系統可查,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理由,均與評估結果並無影響。
㈢、強制戒治為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措施,抗告人施用毒品或其他司法前科紀錄,僅為評估項目之一,各該前科紀錄雖分別經執行完畢,然本件係因抗告人另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因而啟動後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程序,並非以抗告人已執行完畢之犯行,另外再為其他不利處分,此與一事不二罰原則並無關連。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關於重新審理、停止執行部分,均非是否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判斷因素,其以此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審法院未傳喚抗告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原有違誤,然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5規定意旨,傳喚抗告人到庭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補正其程序權之保障,而抗告人前開抗告理由,經本院調查後,尚無可採,是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結論並無不同,爰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