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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毒抗字第 3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34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蘇志成00000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6月1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書面聽取被告的意見後,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應予准許,因而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原審上開裁定俱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抗告主張:法院裁定被告入戒治處所實施強制戒治,乃限制被告的人身自由,原審法院沒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的機會,難認已經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云云。然查:就被告程序權的保障方面,原審已經通知以書面通知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回覆稱:無意見,有原審該調查意見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1頁),原審已經給予被告陳述意見的權利,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表達,原審法院即逕行審酌卷內的證據妥適裁定,難認為違法不當。

三、被告抗告主張:原審裁定所依憑、勒戒處所出具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於185號偵查卷),評分依據或分數計算實務上難免有疏漏或錯誤情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附設勒戒處所專業人員考評結果,評定被告總計65分,故而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經本院核對被告的前科紀錄、調閱被告進入勒戒處所時驗尿

的檢驗報告、勒戒處所醫事人員與被告對談的原始紀錄、對被告的評估紀錄等資料(法務部矯正署○○○○○113年7月17日函檢送本院),核對結果,上開評估之各項配分計算及總分均沒有錯誤,所為的評量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處。被告抗告稱:本案評估報告可能有誤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