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74號抗 告 人 李正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它預防再犯措施之緩起訴處分,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處遇,有效適當戒除毒癮,徹底擺脫毒品危害,相較於機構內之勒戒或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之治療措施,目的是在戒除施用者身癮和心癮外,也能經由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達到治療「病患性犯人」效果,相較於後者在勒戒、戒治所內執行而言,仍不失治療效果,且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監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士比例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綜上所陳,機構外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內處遇。另試問鈞上長官,抗告人於勒戒期間、天數,遵守所內之所有規定,而所施用為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相較於一級毒品海洛因,身癮、心癮都比海洛因來得低,而在心理醫師評估表,評分之基準為何,另抗告人尚有另案,確定後續需執行中,何以庭上長官評估其前科紀錄,和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表現等情狀,所定之評分標準在哪。綜上所陳,抗告人在這次勒戒中,唯施用二級毒品,執法裁判者自應審視評估表是否應給予抗告人至機構外接受戒癮治療之機會,代替機構內之強制戒治,方符合現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對於施用毒品者病患之處置和修法本旨之目的,而並非一眛地完全依照檢察官聲請便宜行事之裁定,而予以裁定強制戒治。具狀人提出聲請機構外接受戒癮治療或地方毒防中心個管師心理輔導,依現行修法後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和憲法保障人民之最低生存權,國民健康、社會福利、基本國策強調機構外戒癮治療優於機構內治療等語,自應修法後,維護人民利益和福利及憲法、刑法、司法之各項政策為前提考量予以施行。並非一再為求作業方便執行而便宜行事,將施用毒品者一概裁予強制戒治處置,捨棄憲法保障人民社會福利、基本國策於不顧,此一作法委實不妥,倒行逆施。更悖離修法後之立法精神,抗告人煩請鈞院庭上鈞長准予上開所請,詳以審視具狀人本件抗告之聲請,賜與將原裁定撤銷,並另行裁定令抗告人待執行剩餘徒刑完畢後,於機構外接受輔導和治療,更不會浪費國家資源,後續刑期多年未定,檢察官自由心證下裁定這6月戒治,實屬多餘,抗告人後續刑期如執行,何來會再繼續施用傾向之說,方始為民主國家於人民之德政,始為適法,如蒙恩准,感激於心等語。
三、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檢察官得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規定,要屬不同。且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乃包括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罪名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標準,均係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等規定,並無差異。故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執法裁判者應審視評估表是否應給予抗告人至機構外接受戒癮治療之機會,代替機構內之強制戒治,方符合現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對於施用毒品者病患之處置和修法本旨之目的云云,要屬無據,難以憑採。
四、此外,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經查,抗告人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55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依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結果,抗告人: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3筆」,每筆5分,上限10分,計10分。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9筆」每筆2分,上限10分,計10分。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5分;
5.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煙(2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②臨床評估部分:1-1.多種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1-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有,種類:菸」,計2分。1-3.使用方式:
「無注射使用」,計0分。1-4.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4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1.工作:「全職工作:當鋪工作」,計0分。2-1.家人藥物濫用:
「無」,計0分。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計5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8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已在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113年6月25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4610號函暨所附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且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故抗告意旨指抗告人於勒戒期間遵守所內所有規定,所施用者為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相較於一級毒品海洛因,身癮、心癮都比海洛因來得低,指摘上開評分欠缺標準,自並無理由。
五、故本件檢察官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審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原審依檢察官聲請,於詢問抗告人之意見後,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適法。是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尚有另案需執行,故聲請到機構外接受戒癮治療或地方毒防中心個管師心理輔導,以維護人民利益和福利及憲法、刑法、司法之各項政策,而非是便宜行事,將施用毒品者一概裁予強制戒治處置,捨棄憲法保障人民社會福利、基本國策於不顧,倒行逆施,悖離修法後之立法精神,故請求撤銷原裁定,另行裁定令抗告人待執行剩餘徒刑完畢後,於機構外接受輔導和治療云云,要均屬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六、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