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302號抗 告 人 林志昇即 被 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的檢察官於接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後,迅即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未曾給予抗告人任何對上開書面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抗告人全然不知其業遭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其人身自由恐再遭限制6月至1年,無從於檢察官聲請裁定前,對此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聲請為任何陳述。又原審於裁定前,雖有傳喚抗告人到庭訊問,惟並未提示即讓抗告人對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記載之事項表示意見,已剝奪抗告人知悉聲請強制戒治相關資訊之機會,而未能對於勒戒處所進行評估之過程及結果、何以達到應予強制戒治之標準、該評估之結果是否有任何與現實不符或不當之處等情,有任何實質陳述答辯、防禦之機會,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適,為此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或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合憲適法之裁定。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因此,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先後於112年3月7日5時及17時50分許,分別施用第二
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又於112年3月9日11時27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又於112年4月20日16時19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於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上開刑事卷宗在卷可查。抗告人入所執行後,經評定結果,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40分、「臨床評估」合計為26分、「社會穩定度」則為5分;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為4分、「靜態因子」為67分,總計71分,而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3年5月10日雲所衛字第1134000077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係參酌抗告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有無精神疾病共病及其工作、家庭等一切因素,對抗告人進行評估而作成結論,客觀上並無誤寫、誤算,或擅斷、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抗告人雖指摘檢察官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然: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之立法理由,可知陳述意見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程序之效率及合理性,基此可認,法律亦允許檢察官及法官可依個案不同情節而為裁量,尚無需一律於程序之每個階段均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本案原審為裁定之前,已於113年5月20日提訊被告到庭,訊問其對於「評估標準紀錄表」之意見,而由卷附訊問筆錄所載:「(你在勒戒期間家人是不是有去訪視一次?)2次…」、「(你有工作嗎?)腳受傷後就暫時沒有」、「(你毒品使用的期間超過一年?)對」、「(有吸菸的習慣嗎?)有」、「(之前也有毒品相關前科?)有」、「(你第一次用毒品是幾歲的時候?)大概20歲」、「(對於勒戒所評估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無意見?)我有意見,勒戒所同學另案有十幾條販賣,為何他可以通過勒戒,我不行、「(告知前科紀錄有評分之上限,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尚有其他項目,勒戒所依其他項目評估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對於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有無意見?)既然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遇到就是要面對,我沒有意見,現在我有傷,尤其骨髓炎部分蠻嚴重,監所的環境不利於我照護…我想如果真的要強制戒治,看庭上可不可以准予我停止勒戒,讓我在外頭治療好後進來執行,如果不繼續處理,會有截肢情況」、「(就醫療部分有無需要法官幫你反應之處?)我這個星期五要安排開刀了…目前醫療部分沒有需要法院幫我反應的,但是還是希望可以出去靜養將腳的問題處理好在強制戒治」(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是抗告人縱未曾向檢察官陳述過意見,惟原審法院在判斷前,抗告人已直接向法官陳述,且綜觀上開原審法官之訊問內容,係就「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項目逐一訊問,予抗告人對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內記載之事項答辯之機會,而完足抗告人參審權之保障,自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抗告人指摘原審法院對其程序保障未周,難認可採。又抗告人之身體健康及就醫需求等問題,雖非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然原審訊問後,抗告人業經檢察官准予於000年0月0日出勒戒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本件保安處分之執行,並非未兼顧抗告人個案之特殊情況,程序上自無瑕疵可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