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30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盧世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偵查中就本案直接聲請觀察勒戒處分,並未通知或傳喚抗告人即被告盧世昌(下稱抗告人)表示意見,而抗告人擔任技術員,有正常工作,身體狀況亦屬良好,若實施戒癮治療並不致影響治療期程之完成,且目前除抗告人父親在加護病房外,抗告人之家庭支援系統尚屬完整,願意接受戒癮治療,是原審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有不當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13年3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15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且抗告人於113年3月1日凌晨2時51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中心先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鴉片代謝物、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確認,抗告人尿液中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濃度>1500ng/ml、可待因濃度562ng/ml,高於閾值濃度300ng/ml)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4000ng/ml,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等情,有勘察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編號000000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47、51頁、偵卷第30頁),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而抗告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106年12月13日)後已逾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8頁)。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然是否給予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外,法院對檢察官此部分之裁量權,應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件檢察官已於113年3月1日開庭訊問抗告人,抗告人亦當庭表示:希望給我一次機會,不要進去關之意見(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而檢察官參酌抗告人曾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處分後,復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仍在假釋期間(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認本件不宜為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14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15號聲請書於理由二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原審因認檢察官就本件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係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乃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又檢察官已於113年3月1日開庭訊問抗告人,抗告人亦有當庭表示意見,已如上述,是抗告人辯稱其無表示意見之機會云云,尚與事實不符。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目的
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觀察、勒戒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抗告人稱其因工作、家庭等關係,不應令入勒戒處所云云,並非法院是否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得審酌之事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