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310號抗 告 人 黃新凱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即 被 告
(現於法務部○○○○○○○○)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自身對戒除毒品有相當程度之決心,即主動於113年3月21日向雲林地檢署報到,並隨即入雲林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在執行期間,恪遵監所內各項生活規定,並無任何違規或扣分情形,且認真學習各項教化課程,與同學相處融洽,互相勉勵,而家人也都定期來監探視,鼓勵抗告人,令抗告人對戒除毒品深具信心。詎原審仍以檢察官之書面評估表,逕做判斷而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所強制戒治,如此則令抗告人灰心喪志、自暴自棄。㈡抗告人受勒戒處所評分66分,而認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欠客觀公平,因抗告人並未收到該評分表各項評分細目與得分標準表。又衛福部於109年關於戒治評分,已依3826號文變更評分標準,而抗告人之評分數僅為66分,若經重新評分後或許有改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可能,為此狀請鈞院再做審酌,重新評分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 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㈣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定依據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合計3 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又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欄之第1項及第3項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22日8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三條崙附近之工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乙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嗣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扣案物經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36號鑑驗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嗣由原審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抗告人於113年3月21日經送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該所於同年4月22日依前述【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後,評估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綜合判斷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節,有原審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1份、法務部○○○○○○○○113年4月23日雲所衛字第1134000066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10號卷)。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抗告人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30分(靜態因子28分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2筆〈5分/筆、上限10分〉1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5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2分/筆、上限10分〉8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上限10分〉5分;動態因子2分①所內行為表現〈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36分(靜態因子32分①多重毒品濫用〈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②合法物質濫用〈種類:
菸〉2分③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10分④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動態因子4分①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4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評分0分(靜態因子0分、動態因子0分)。總計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0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6分,總分合計66分;而依前述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含)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抗告人之得分為66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是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乃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所為評估應屬可信,則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已如前述。
四、次查,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所為之專業判斷即所為評估,應屬可信,已如前述,是抗告意旨認:伊在執行期間,恪遵監所內各項生活規定,並無任何違規或扣分情形,且認真學習各項教化課程,與同學相處融洽,互相勉勵,而家人也都定期來監探視,鼓勵抗告人,令抗告人對戒除毒品深具信心,詎竟受勒戒處所評分66分,而認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欠客觀公平云云,尚有誤會,且不足採。
五、末查,抗告意旨認:抗告人並未收到該評分表各項評分細目與得分標準表。另衛福部於109年關於戒治評分,已變更評分標準,而抗告人之評分數僅為66分,若經鈞院重新評分後或許有改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可能云云,經查,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新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詳細內容,有如上述,縱抗告人尚未收到勒戒處所113年4月22日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亦可參考上述所載情形以供己評斷;而勒戒處所依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 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㈣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定依據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亦有如前述,則抗告人若依前述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細目,經自己評斷結果,認為某細目所內評分有疑、有誤,理應向所內反映為是,甚至若有上開所載「情形特殊之個案」,則依所內規定處理,斷非由本院重新評分即可救濟,蓋評分事項非本院職權,抗告人就此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