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31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高維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高維隆(下稱被告)不服本件原審113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提起抗告,茲因被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經法院判決論處有期徒刑之罪,並無再適用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且被告前次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期間,距今尚未超過法定再送觀察勒戒處分之期間,顯然本案原審之裁定尚有違誤,是以依一事不二罰原則,請鈞院予以審核,改以如期審理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9日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55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資為證。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09年9月10日釋放出所,迄今未曾再施以觀察勒戒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112年12月9日)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09年9月10日)已逾3年,原審因認本案被告再犯,不因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有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紀錄而受影響,並說明被告請求就本案犯行逕予追訴、處罰,與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有違,自不可採,且以檢察官裁量被告另案執行無法配合戒癮治療,因而評估被告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等情,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在卷可參,堪認檢察官業已依其職權就本件是否予以戒癮治療妥為裁量而認本件被告不適合予以戒癮治療,並無不當等旨,詳為說明,均無不合。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所執前次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距今尚未超過法定再送觀察勒戒處分之期間云云,並無可採。至被告猶以本案原審裁定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戒處分,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此乃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並非刑事處罰,自無一罪二判或二罰之問題,併予說明。稽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