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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毒抗字第 3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32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郭縯安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18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14、446、7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附件聲請書所載。

㈡本件聲請,經核屬實,又抗告人即被告郭縯安(下稱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務部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須就被告有「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情事之一時,方有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係於3年内之「初犯」之事證明確。依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屬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本件檢察官不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僅係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另案尚在偵查中,而有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但依該項後段之規定,倘「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則不得逕以被告因故意犯他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認被告不適合緩起訴處分,否則顯有漏未斟酌與裁量有關之重要事項而作成裁量;被告雖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未受羈押之執行,該案是否判決有罪確定,及何時有罪確定、被告何時必須入監服刑,依卷内資料及實務審判時程,均無從預料,倘以該案於被告受最長1年之戒癮治療期間内,將受有罪判決確定致被告必須入監服刑,推論被告之戒癮治療將因而中斷,或有中斷之虞,顯乏證據或經驗法則可得支持,乃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合理的具體推論而為裁量,亦屬違反充分衡量原則;除此之外,被告無其他案件偵辦中,自無其他諸如撤銷假釋或受有罪判決確定等待執行或執行中之情事。綜上各情,檢察官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顯已非上開認定標準之射程範圍,並違反文義解釋。再參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5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等規定,觀察勒戒之執行,乃收容監禁受觀察勒戒人於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内,除自首或貧困無力負擔者外,均需自費繳交勒戒費用,受觀察勒戒人之人身、飲食、通訊、使用財產等自由均受強制性限制,而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可見觀察勒戒之處遇,對被告之侵害較為嚴厲,對被告及其所依附或依附被告之關係人所受影響較為深遠,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相對而言顯係最小侵害,若使其受侵害較為劇烈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則是否造成手段與目的間失其合理平衡而屬過當。是以,檢察官之裁量選擇,顯受比例原則之憲法位階的法律原則所拘束。原檢察官聲請對抗告人為觀察、勒戒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應非適法,原裁定漏未審酌此情,亦未給予被告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處分之陳述意見機會,未能顧及被告之聽審權,就聲請合法性的審查,有疏漏而違誤之處。縱認原裁定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誤,然檢察官聲請本件觀察、勒戒處分,不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瑕疵,原裁定仍漏未審酌此情,逕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違反法院就檢察官裁量之適法性審查義務,難認適法,請求撤銷等語。

三、原裁定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明確,且檢察官亦敘明裁量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法院受理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前項期日,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檢察官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或提出必要之證據。法院應給予到場受處分人、辯護人、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至3項定有明文。再按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一、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故可知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限於「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且係「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事項」,而不及於刑法以外之保安處分事項。

㈡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均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雖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指之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並是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然觀察勒戒既係與刑法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同具有相同之法律效果,亦影響受觀察勒戒處分人之權益甚鉅,併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以(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因攸關受處分人之權益甚鉅,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外,為保障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到庭,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是於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亦應予以類推適用,即法院應給予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即被告、及辯護人、輔佐人亦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若法院已合法傳喚、通知其等到場陳述意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表示意見者,則不在此限,以兼顧程序之效率及合理性,並無違憲法第8條、第23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㈢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

觀察、勒戒與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兩種模式。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關於檢察官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採行何種模式戒除毒癮之裁量基準,並非漫無限制,可參考下列法令規定:1.是否給予緩起訴處分,可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除了有罪名之限制外,主要應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2.是否成癮重大者,依法務部另頒定「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其中第3點「㈩檢察官諭知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時,除對於其所應完成之治療或輔導等處遇內容,應具體指定,以利評鑑外,並宜考量其成癮及身心疾病之程度是否屬非重大而具有可治療性,以免造成日後醫療及評鑑上之困難…」。3.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參照。

㈣經查:

⒈本件檢察官為本件觀察勒戒聲請時雖敘明:「被告因另涉嫌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31號偵查中,是認被告不宜以戒癮治療處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然本件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被告雖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在偵查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並不符前揭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又本件是否即可因此當然認被告有合於妨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情事,尚有調查之必要。且檢察官並未就此具體說明被告有何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情事,及現階段被告是否適宜由檢察官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未據檢察官本於合義務性之裁量予以斟酌說明,則原審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即遽以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⒉又本件原審法院於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後,未以任何方式使被

告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以書面審查,裁准檢察官之聲請,然本件是否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指定期日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原審漏未審酌,就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尚有疑義,則是否得據此認為被告在受有憲法上正當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下,法院可依前揭觀察、勒戒之規定,妥適判斷被告符合上述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且原裁定亦未敘明何以認顯無必要指定期日傳喚被告之理由,是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其程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即有再行審酌之處。

四、綜上,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情事,且原裁定程序上尚有審究是否妥適之餘地,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有前揭未及審酌、調查之情事,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