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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毒抗字第 3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32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粘博玄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18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粘博玄(下稱被告)基於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3住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Q04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040)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㈡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至96年10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後均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

㈢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因另案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63號提起公訴,現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2號繫屬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無法期待其能配合完成戒癮治療程序,難認被告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是檢察官具體斟酌上開情狀後,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原審即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母親日前發生車禍尚需人照顧,請法院給被告一次戒癮治療的機會,讓被告得以照顧母親的生活。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提出被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39頁)。

三、按法院受理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前項期日,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檢察官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或提出必要之證據。法院應給予到場受處分人、辯護人、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至3項定有明文。再按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一、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故可知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限於「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且係「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事項」,而不及於刑法以外之保安處分事項。

四、又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均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雖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指之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並是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然觀察勒戒既係與刑法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同具有相同之法律效果,亦影響受觀察勒戒處分人之權益甚鉅,併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以(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因攸關受處分人之權益甚鉅,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外,為保障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到庭,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是於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亦應予以類推適用,即法院應給予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即被告、及辯護人、輔佐人亦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若法院已合法傳喚、通知其等到場陳述意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表示意見者,則不在此限,以兼顧程序之效率及合理性,並無違憲法第8條、第23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五、經查,本案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後,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訊問被告,亦無告知被告其是符合得為附條件之緩起訴以戒除毒癮者,並詢問確認其對此有無主觀意願及客觀條件,即未給予被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貫徹新法賦予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有多元處遇裁量權之精神。至檢察官聲請書雖記載:被告現因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63號偵查中,認本件不宜緩起訴處分等語,然被告因上開所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63號提起公訴後,原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2號審理,嗣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113年度簡字第1978號判決被告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2月,有原審法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是否因受有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存在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狀況,難認無研求之餘地。本件原審於收案後,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為上開裁定命被告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本件是否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指定期日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原審漏未審酌,就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尚有疑義,且原裁定亦未敘明何以認顯無必要指定期日傳喚被告之理由,是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其程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即有再行審酌之處。

六、綜上,原裁定程序上尚有審究是否妥適之餘地,被告提起本件抗告,難認無理由,為兼顧被告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