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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毒抗字第 4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440號抗 告 人 陳俊叡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 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㈣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定依據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合計3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又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欄之第1項及第3項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於112年10月24日10時起採尿回溯96小時內及112年11月30日上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依憑110年3月26日修正後之評估標準所為評估結果,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經該所專業醫師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進行評分之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7分,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46分,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10分,以上部分靜態因子合計62分,動態因子合計21分,總分合計為83分,已在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雲林看守所113年7月31日雲所衛字第11340001240號函檢附該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毒偵卷第62號第123-12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原裁定認自抗告人就醫記錄觀之,並未載明抗告人係於何時注射使用毒品,尚不足認定被告「本次」勒戒之施用毒品行為,係以注射方式使用,且「在此之後」,抗告人亦有以注射方式施用本次勒戒毒品,則雲林看守所於本件抗告人之評估標準紀錄表中認定抗告人係「有注射使用」並列計10分,尚屬有疑。且抗告人母親已於113年8月1日(抗告人與醫師會談後)與其辦理行動接見(見原審卷第49-50、52頁),堪認抗告人入所後其家人有前往訪視。又關於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中認定抗告人出所後並未與家人同住部分,抗告人供述與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不符。原裁定審酌雲林看守所並未敘明何以評估抗告人出所後並未與家人同住,且抗告人入所後確有家人前往訪視(行動接見),則抗告人此部分所辯,應非無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

(1)抗告人於原審時供稱:我有經醫師2次會談,但我沒有跟醫師講最近有注射海洛因於右手,可能是我跟他說我92年時有觀察勒戒過,那次我是施打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表示抗告人之前確有以注射之方式施打過海洛因無疑。原裁定固自抗告人之就醫記錄(見原審卷第51頁)觀之,並未載明抗告人係於何時注射使用毒品,尚不足認定抗告人「本次」勒戒之施用毒品行為,係以注射方式使用,且「在此之後」,抗告人亦有以注射方式施用本次勒戒毒品。從而認雲林看守所於本件抗告人之評估標準紀錄表中認定抗告人係「有注射使用」並列計10分,尚屬有疑,而予以扣除。惟原裁定僅係據此作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而已,並非認定雲林看守所特約精神科醫師所為專業之評估紀錄有擅斷、缺乏業性之明顯不當情事。

(2)原審向雲林看守所函詢本件抗告人之評估標準紀錄表中認定抗告人係入所後無家人訪視之依據為何,該所函覆稱:陳員母親於113年8月1日與其辦理行動接見等語,並提供接見表(見原審卷第49-50、52頁)。惟該函亦稱此接見發生於本所函報雲林地檢之後,抗告人亦稱係用手機視訊訪視(見原審卷第60頁)。茲不論抗告人之母為何會在雲林看守所函報雲林地檢署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始對抗告人辦理行動接見,惟據此足見抗告人於113年6月25日至雲林看守所觀察勒戒後至113年7月31日該所函送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期間,抗告人之家人確未曾訪視過抗告人,則抗告人之上開評估表於評估時並未出現記載與事實不符之情節。又抗告人另供稱:我沒有全職或兼職的正式工作,這段期間都在療養身體、住院,有時打零工,我出所會接父母回來同住,父母現在苗栗等語(見原審卷第59-60頁),表示抗告人並無扶養父母之能力,且入所前並未與其父母住,則被告出所後是否會與被告同住?實在存疑。則雲林看守所評估被告出所後並未與家人同住,亦非無據。原裁定僅係就此部分以雲林看守所並未敘明何以評估抗告人出所後並未與家人同住,作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而已,而扣除此部分之評分(5分),並非認定雲林看守所所為此部分之評估紀錄有何擅斷、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3)至於抗告人是否自行到案,入所後表現是否良好,出所後是否會積極找正當工作,且入所後當然不可能再接觸毒品,均與其應否強制戒治之審酌無關。至於抗告人之精神疾病,及有無就醫態度、意願,本即為前揭臨床評估所為綜合判斷之項目,則抗告人以此逕認上開評估標準表有違專業性、客觀性與公正性,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雲林看守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訊問被告之意見,經被告表示除前揭事項外,其他均無意見(見原審卷第57-60頁)。

又該等不爭執事項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看守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被告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抗告人上開評估紀錄表就抗告人不爭執之事項均已詳細標列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標準,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是以,縱扣除上開分數(即共計15分【關於「社會穩定度」項目中2.家庭部分,上限為5分】),經重新彙算後,仍不影響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結果之認定(計算式:83分-15分=68分,仍高於60分)。故原裁定因而認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