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45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順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地檢署與原審以被告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而認為被告顯然無法配合緩起訴處分條件自費到院戒癮治療云云,此理由顯然冤枉被告,被告並不住在戶籍地(彰化),連原審都知道列出被告有戶籍地與現居地(臺南市東山區),但嘉義地檢署竟然不知有兩個地址,以至於被告無法收到傳票,當然無法出席應訊,但被告113年8月16日還有到觀護人處報到,也有去市刑大做筆錄,這兩處的人員都沒有告知被告有被通緝的事實,如果被告有逃亡規避刑責意圖,豈會配合報到、偵辦。被告收到原審裁定才知道自身遭通緝的事實,第一時間馬上到嘉義地檢報到,由嘉義地檢署發給歸案證明書。綜上所述,地檢署與原審所持理由(被告遭通緝)既然已獲解釋澄清,則認為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的基礎不存在,本件應發回地院,重新認定,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進而探詢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及其家庭生活等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有關之事項,並其關於處遇擇定之意願等資訊,而使檢察官得以在資訊充足之情況下,為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充分衡量原則之裁量判斷,做出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選擇決定等語。
三、按我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9、11、15、17至20、21、23、24、27、28、32之1、33之1、34、36條等條文,且除第18、24、33之1條,係於000年0月0日生效外,其餘均係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再參照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目的,即是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故將緩起訴之條件回歸至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使檢察官在對施用毒品者之緩起訴處分時,所附之條件變得多元。故我國於109年1月15日該次修法後,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改採更為寬厚之刑事政策,使檢察官得有更多元處遇之裁量。是依修法後之刑事政策,應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此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先此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於113年5月10日10時15分許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篩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如檢察官聲請意旨書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固已堪以認定。
(二)然查,抗告人雖曾於113年7月15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有原審113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查,抗告意旨稱其並未居住在戶籍地即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而是居住於現住地即臺南市○○區○○000號,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該另案中僅向其戶籍地為送達,未向其現住地為送達,致其並未收受傳票,始遭通緝,及其於113年8月16日尚有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處辦理報到採尿,亦無人告知其通遭緝,是其並不知悉其有上開另案遭到通緝,係於113年8月23日收到本件原裁定後始知悉有遭通緝之事,並即於113年8月26日自行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報到辦理撤銷通緝手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94號偵查卷、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護命字第579號偵查卷等,核閱均屬無誤,是其上開抗告意旨,尚非全然無據。故原裁定以抗告人遭通緝中,實際上無從通知其到庭說明其對於觀察、勒戒處分之意見等基礎,已不復存在,是檢察官仍有聲請送觀察勒戒或再為緩起訴處分之多元處遇之裁量空間,自應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於聽取抗告人之意見,再就個案情節具體斟酌、裁量後,始做出對於抗告人戒除毒癮最有利妥適之處遇,以貫徹新法賦予檢察官多元處遇裁量權之精神,是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通緝中,顯然無法配合緩起訴處分,逕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於收案後亦未為傳喚、調查,即准予觀察勒戒,雖非無據,然基於觀察勒戒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程序上仍應力求嚴謹,本案上開情事既已有變更,原裁定自非無再行審酌、研求之餘地。
五、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