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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毒抗字第 4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456號抗 告 人 魏子涵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113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有前科紀錄,毒品2件10分,毒品以外前科如竊盜、詐欺等,再加10分,前科無上限,累積分數顯有爭議與瑕疵。㈡抗告人於10年前有施用海洛因,是採取靜脈注射,上癮後所衍生之後遺症與戒斷症狀,才深刻了解海洛因的可怕,於服刑時澈底戒除。再次施用毒品是因為母親換肝,配偶又提出離婚,導致重蹈覆轍,後悔內咎不已。本次入所觀察勒戒所驗出之海洛因,是抗告人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吸食。㈢心理師評估時,對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先入為主,認定抗告人絕對是以注射靜脈方式而加分。且心理師判斷無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再度施用毒品比比皆是,心理師的專業是否有先入為主的問題,何以斷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來否定戒毒的決心,監獄不是使受刑人與世隔絕,而是接受治療,透過矯正使受刑人改過向善等語。

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經查:

㈠、觀察勒戒之執行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法務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9條、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授權其制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規定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見解,法務部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及相關專家學者協助研修下,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於110年3月26日生效,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評估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評估之主體為醫師,並非法院,法院對於醫師本於專業之評估,除明顯與卷內證據相違背外,仍應予以尊重,此乃因強制戒治屬保安處分,性質上為戒除毒品之手段,並非刑罰之處罰手段,該評估標準係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適用,以符合公平原則。

㈡、抗告人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後,認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此為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明,其內容略以:前科紀錄行為共計37分、臨床評估共計27分、社會穩定度為5分,以上合計為69分,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其上開內容,並無違反卷內證據資料之處。抗告意旨所稱臨床評估部分,因強制戒治屬於治療性質之保安處分,目的重在治療而非處罰,因而關於是否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並非單以犯罪前科紀錄為衡定標準,仍應參酌醫療專業人員之評估意見,此所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應由醫師研判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本件既經醫師綜合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等因素,認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其評估與卷內證據又無不合之處,自得作為法院裁定是否強制戒治之依據。

㈢、至於抗告人所稱前科紀錄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抗告人確實有5筆以上毒品相關前科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3號、第32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2號、102年度訴字第448號、103年度訴字第212號),且有11筆其他犯罪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48號詐欺、97年度簡字第2711號詐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686號竊盜、99年度嘉簡字第451號偽造文書、99年度訴字第71號詐欺、99年度嘉簡字第227號詐欺、102年度嘉簡字第1218號詐欺、102年度嘉簡字第1518號詐欺、103年度嘉簡字第97號詐欺、103年度易字第227號竊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64號妨害自由),各加計上限10分,並無違誤,且已與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採取累計加分之方式有別,對受評估人而言更為有利,並非抗告意旨所稱,前科紀錄無上限。又強制戒治為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措施,抗告人施用毒品或其他司法前科紀錄,僅為評估項目之一,各該前科紀錄雖分別經執行完畢,然本件係因抗告人另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因而啟動後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程序,並非以抗告人已執行完畢之犯行,另外再為其他不利處分,此與一事不二罰原則並無關連。又抗告意旨以評估過程因前科紀錄對其先入為主,而認為其入所前施用海洛因係以注射方式為之,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使用方式」之評估項目,係記載「無注射使用0分」,抗告意旨顯有誤解。

三、綜上,原審法院業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提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內容與抗告人確認,核其調查程序及裁定之理由,均屬正當,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