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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毒抗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 王厚安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謹守規定,態度良好,原裁定僅依戒治機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就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然抗告人無法得知該證明書之評估內容,未能知悉是否有違誤之處;另原裁定第2頁第2行記載「臺南看守所」云云,惟抗告人從未至臺南看守所,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受觀察、勒戒人在所進行觀察、勒戒之醫療處置,應依醫師之指示為之;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執行毒品觀察勒戒之主管機關行政院法務部,依職權制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且為提升觀察勒戒之評估效度,並藉重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的醫療專業意見,洽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該部委託社團法人臺灣成癮科學學會辦理,並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對於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此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司法院110年3月31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00009358號函可參。

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①民國112年4月10日採尿送驗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毒偵520號),經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6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因其拒不到案,於112年11月24日遭檢方通緝,於112年11月30日緝獲後,始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並一併執行其在②同年5月8日(毒偵655號)、③同年5月15日(毒偵656號)、④同年5月29日(毒偵687號)、⑤同年6月5日(毒偵738號)、⑥同年6月12日(毒偵772號)、⑦同年7月24日(毒偵948號)之採尿送驗呈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之案件,嗣以新修正之評估標準評估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計65分,故判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3年1月2日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按,業經原審核閱無誤(詳毒偵緝191號卷)。㈡又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

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查抗告人確有麻藥、觀察勒戒、戒治、多次施用毒品、販毒等前科,前科紀錄表長達24頁,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上開期間屢經判處罪刑後,仍有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抗告人的毒品及非毒品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加上戒治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日後戒除毒癮,將施用毒品者之前科列入評分項目,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㈢再者,上開評估標準均有評分者的具體醫師代號,表彰評分

者為其評分結果負責,抗告人經評估有第一、二級之多重毒品濫用、菸酒之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超過1年等情,係評分醫師以詢問等方式進行查核結果,且有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即有所憑,堪以採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然修法目的旨在幫助戒除毒癮,110年3月26日評估標準之修正,業已大幅降低前科之評分,惟被告之前科紀錄表高達24頁,多為毒品前科,是其前科確實符合經驗法則,足以影響勒戒所評估其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況且,依據上開採尿送驗紀錄,抗告人於112年4至7月,有多達7次之採尿送驗第一、二級毒品陽性紀錄,益徵其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㈣況且,原審收案後立即發函請抗告人表示意見,抗告人則表

示:未見檢察官聲請戒治之裁定有附心理師評鑑;依心理師依據判定傾向是大或小並非絕對;抗告人假釋殘刑尚有5年多,目前責付保護管束期間,此期間足以令抗告人心生警惕,觀察勒戒足夠替代戒治等情,此有審理單及意見調查表可按(原審卷第31、37頁),足徵原審已有給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認為顯無必要令抗告人到庭陳述,並無違反聽審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立法意旨參照),對抗告人之訴訟權已有充分保障,僅係未於原裁定中敘明而已,對於程序之保障,並無影響。本院審酌抗告人如㈠所述,在短短4個月內,7次採尿送驗均呈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顯見其繼續施用傾向甚堅,是原裁定准予強制戒治,並無違誤。

四、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表示意見雖以其在假釋期間足以心生警惕替代戒治(原審卷第37頁),然抗告人顯然一再施用毒品,業如前述,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對其顯無效用。再者,原裁定第2頁第2行「臺南看守所」,僅係「高雄戒治所」之誤載,本院已說明如上,不影響原裁定之判斷,抗告人仍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