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毒抗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7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明章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訊問被告後,裁定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應予准許,因而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勒戒期間表現良好,伊已經沒有家人,不能以伊沒有家人前來看望,就認為伊有繼續施用傾向。伊後續還有其他刑案有期徒刑17年必須執行,應無繼續戒治的必要。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另為適法裁定。

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專業人員考評結果,評定被告總計67分,故而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毒偵卷第106、107頁),評估之各項配分計算及總分無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113年2月22日函覆本院的評估資料及被告入所時驗尿的檢驗報告可參(呈現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本院卷第55頁),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並無不合。

五、被告雖執前詞抗告,惟依據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入所後有無家人訪視,僅占比5分,縱使扣除這5分,被告所得分數仍然超過60分,而符合繼續施用傾向的標準。更何況,法務部會以此項目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衡情乃是考量被告有無家庭支持力量協助被告戒毒,被告入所後沒有家人前去看望乃是客觀事實,被告也自承已無家人可以前往看望,則看守所認為被告家庭支持力量較為薄弱,給予評比5分,所為的裁量自無不當。至於被告另案還有17年有期徒刑尚待執行,則屬被告另案犯行應處的刑罰,核與被告於本案有無繼續施用無涉,尚難以此認為被告無庸強制戒治。

六、因此,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