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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毒抗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蘇咸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蘇咸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市○○路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嗣於112年8月23日上午8時15分許,警方依法對其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節,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足堪認定。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月10日因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本案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起之3年後再犯即明,依照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自應對其施以觀察勒戒之處分。又經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認被告仍有偵、審案件(可預期未來須入監服刑者),不適宜自費戒癮治療,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之詐欺案,在地院已經宣判不起訴處分。另被告於本件毒品案偵審中坦承不諱,態度良好,請給予自新機會;又被告目前有在嘉義○○醫院自費戒癮治療,且有固定工作,家中有70歲母親需要照顧,為家中經濟支柱,請給一次緩起訴、自費治療的機會等語。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明確,且本案係於抗告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起之3年後再犯即明,復檢察官亦敘明裁量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

㈠依我國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

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另就強制治療之實施,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進一步明白揭示涉及重大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藉以保障受處分人之聽審權,始符合憲法實質正當法律程序。而於111年11月30日增訂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至第481條之7及修正第481條條文,其中第481條之5第1至3項規定「按法院受理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前項期日,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檢察官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或提出必要之證據。法院應給予到場受處分人、辯護人、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立法理由載明「法院受理檢察官依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聲請後,攸關受處分人之權益甚鉅,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外,為保障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到庭,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亦同此旨。再按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一、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故可知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限於「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且係「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事項」,而不及於刑法以外之保安處分事項。

㈡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均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雖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指之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並是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然觀察勒戒既係與刑法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同具有相同之法律效果,亦影響受觀察勒戒處分人之權益甚鉅,併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以(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因攸關受處分人之權益甚鉅,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外,為保障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到庭,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並由法院告知受處分人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受處分人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資訊,並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亦採此說)。是於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亦應予以類推適用,即法院應給予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即被告及辯護人、輔佐人亦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若法院已合法傳喚、通知其等到場陳述意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表示意見者,則不在此限,以兼顧程序之效率及合理性,並無違憲法第8條、第23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㈢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

同年7月15日施行,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故法院於解釋、適用毒品條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依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規定,所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規範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以免分歧。該標準第2條規定「(第1項)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第2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四、經查:㈠本件原審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後,並未類推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之5第1項之規定,指定期日傳喚抗告人,並通知檢察官,亦未敘明何以認顯無必要指定期日傳喚抗告人之理由,復未以任何方式使抗告人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書面審查,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則是否得據此認為抗告人在受有憲法上正當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下,法院可依前揭觀察、勒戒之規定,妥適判斷抗告人符合上述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是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程序上即有再行審酌之處。

㈡再者,檢察官聲請原審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處分,其聲請

書雖記載:「...被告仍有偵查中案件,且被告施用毒品再犯率甚高,經本署評估被告不宜為戒癮治療,有本署檢核表在卷可稽」等語,惟被告雖因犯詐欺等罪嫌,而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818號案件偵查中,但尚未經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被告雖有犯詐欺罪仍在偵查中之情形,但此情形並不符合上開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認定標準,又何以認定被告施用毒品再犯率甚高,亦未見進一步說明。且縱認被告經起訴,若經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仍可能符合上開標準所稱「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之例外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且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並未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被告為任何徵詢或說明,且除在聲請意旨中提及被告另案在偵查中之上開情形外,復未見其就被告何以適於監禁式治療之「觀察、勒戒」,而不適於社區醫療處遇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之裁量權之行使另做說明,則檢察官對抗告人聲請觀察、勒戒,是否已達「合義務性裁量」,亦非無疑。

㈢綜上,原審疏未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賦予抗告人陳

述意見之作為(例如開庭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函文等),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適。又原審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應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觀其內容,對於准許檢察官聲請之裁量基準及理由未置一詞,則原審准許檢察官對抗告人觀察、勒戒之聲請,審查理由顯然未臻完備,是否合法、妥適,本院無從加以判斷,而有再予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審裁定既有可議之處,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非無理由,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