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8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馮秋義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該客觀及主觀標準為何?抗告人領有中度殘障手冊,須照顧雙眼近盲之母親致睡眠障礙方服用身心科藥物助眠,倘若因此致評估表加重評分似有欠公允,請求重新審核評分表,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5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事實,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抗告人經送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乙情,亦經核閱卷附法務部○○○○○○○○113年1月23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082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無誤。則抗告人既於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意旨,聲請意旨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三、以強制戒治侵害人身自由之本質,本院認強制戒治處分之程序應傳喚受處分人到庭表示意見,始屬踐行正當法律程序:㈠自由是一種超驗的理念,是一個人先天即享有的初始權利,
和人的存在具有同一性,世界須按照其規畫而被形塑。而享有人身自由,人民方能行使憲法上所保障之其他各項自由權利,是人身自由乃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是以,憲法第8條明文規定,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436號、第567號、第588號、第708號、第737號、第79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憲法第16條另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且人民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而刑罰係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以剝奪人民之生命、自由、財產權為制裁手段,所謂「正當法律程序」,乃對立法權、行政權與司法權行使之限制,用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自由及財產免於遭受國家權力恣意不合理之侵害。是於侵害人民人身自由之手段,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且其內容須明確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482號、第690號、第708號及第710號解釋意旨參照)。㈡強制戒治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87年之立法理
由,係認「徵之世界先進國家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吸毒成癮者,欲求其『斷癮』『戒絕』,非原條文所定之『勒戒』所能達成,吸毒成癮者,除需在『勒戒處所』治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斷症狀,即所謂『生理治療』外,尚需在解除其身癮後,戒除其對於毒品的心理依賴,即所謂『心理治療』,此項『心理治療』,必需在原有監所措施外,另設治療、復健、宗教心理諮詢、勞作等設施相輔相成,始能克竟全功,其設施、功能與主其事者,與『勒戒處所』旨在治療其生理病症有異,需另有其他保安處分處所,故分為兩階段進行」、「本條之設,即為『除刑不除罪』原則之衍生,乃根據第10條之法定刑所實施之『保安處分』,以『勒戒』、『戒治』代替原有『刑罰』之矯治措施」,因而以「心理治療」之目的創設強制戒治之制度。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將強制戒治定位於「心理治療」,然以該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所明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9條所制定之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9條:「受戒治人應收容於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戒治所附設於 (軍事) 監獄或少年矯正機構者,應與其他收容人分別收容。」、「受戒治人應斟酌情形予以分類收容。但因戒治上之需要或有違反團體生活紀律之情事者,經所長核定,得將其隔離收容。」是所謂強制戒治處分,雖於法律上定性為「心理治療」,然究其對於受處分人人身自由所實施拘束之本質,仍與刑罰無任何差異。抑有進者,強制戒治之期間短則6個月,最長達1年,其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實質上已等同於短期自由刑;而對照於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法院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其科刑範圍僅限於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情形,換言之,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均須踐行通常審判程序,予被告答辯、防禦之機會,以保障其正當法律程序。則兩相對照,舉輕以明重,受較劇烈人身自由剝奪之強制戒治受處分人是否應享有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實已不證自明。更何況受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於判決後,尚得提起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二審之程序予以審理,惟拘束人身自由長達6月至1年之強制戒治處分於裁定後,受處分人除得向抗告法院請求救濟外,不得提起再抗告,其救濟途徑僅有抗告乙途,現行法律對於其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相形之下,實有嚴重不足及缺漏之處。
㈢再依實務上所據以認定受觀察、勒戒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傾
向之依憑,均係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為斷,而評估標準紀錄表雖係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受處分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一一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然於實務經驗上,卻不乏有疏漏誤載或錯誤認定之情事,顯然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並非全然無誤,而於此情況下,卻可能使受處分人之得分總合原為60分以下而屬「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範疇,冒然跨越60分之門檻成為「有繼續施用傾向」,導致受處分人須於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續行接受長達6月至1年之強制戒治處分,僅係基於一紙可能有誤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況且觀諸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項目,諸多屬於受處分人個人身心及工作、家庭狀況,難以脫離受處分人個別脈絡,於現行實務運作上,卻係由檢察官依據戒治所函覆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即以該總分為60分以上據為強制戒治之聲請,法院多於形式上審查無誤後,旋即裁定令受處分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換言之,一旦經評估後之總分達60分以上,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即刻面臨繼續被剝奪達6月至1年,自由與監禁之間,幾係全憑一紙「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即予定奪,受處分人對於該紙攸關自己人身自由之書面非但毫無置喙辯駁之餘地,甚至連一窺其中數據了解何以自己人身自由續遭限制6月至1年以上之緣由均無機會,此間程序之輕率,對於受處分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聽審權之侵害及剝奪,殆無疑義。
㈣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5明文規定
:「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一、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前項期日,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檢察官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或提出必要之證據。法院應給予到場受處分人、辯護人、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強制戒治處分雖未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明文之列,惟以該條款所定「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顯係為落實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所修正,以保障拘束人身自由之受處分人到場陳述意見權為目的,則以強制戒治處分所拘束人身自由之本質與上開條項所列之保安處分實無二致,此乃法院所無可迴避之議題,非謂法未有明文即得一概認定立法者係有意排除,否則賦予基本權保障之憲法第8條、第16條將化為具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所一貫秉持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亦將遭棄守。是綜合上開理由,本院認為受理聲請強制戒治之管轄法院於裁定前,實有義務傳喚受處分人到庭,賦予受處分人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攸關其是否須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證據具體表示意見之機會,以落實憲法關於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民聽審權之保障。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541號駁回其抗告確定,於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固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113年1月23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082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惟經遍閱全卷,檢察官於接獲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
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後,迅即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未曾給予抗告人任何表示意見之機會,致抗告人全然不知其業遭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其人身自由恐再遭限制6月至1年,無從於檢察官聲請裁定前,對此嚴重剝奪其人身自由之聲請為任何陳述。又原審於裁定前,亦未傳喚抗告人到庭訊問,使抗告人毫無知悉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相關資訊之機會,而未能對於勒戒處所進行評估之過程及結果、何以達到應予強制戒治之標準、該評估之結果是否有任何與現實不符或不當之處等情,有任何陳述答辯、防禦之機會。是本件對於抗告人聽審權之保障,顯然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其裁判權之行使,不無侵害受處分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自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疏未就本件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賦予被告獲知本件聲請強制戒治相關資訊,及表達意見答辯、防禦之機會,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適,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抗告人權益及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合憲適法之裁定。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