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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聲全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全字第28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清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9 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李總統25年前大修法認獨任法官經驗不足而廢除獨任改合議,稱為堅實第一審,爰聲請五日內保全民國88年7月6日司法院奉李總統指示大修法堅實第一審修法相關簽報文書與民間司改會00年00月00日出席法官律師檢察官全反對改回獨任修法相關文件之大修法全卷等語。

二、按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自有按訴訟程序進行之階段,由特定之人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為一定之保全處分,以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之情形,故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特於證據章內增定第五節「證據保全」之規定,以資適用,並增定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等規定,已就證據保全之要件及效果予以規範。又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 1項、第4項分別規定「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劉清田(下稱聲請人)因誹謗案件,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易字第715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審理中。

(二)本件聲請人係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宣判後之113年3月

27日提起本件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不符,故聲請人聲請本院保全證據,

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