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玲玲代 理 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黃秋慧(下稱告訴人)於本件刑事最終事實審法院於
民國112年8月2日判決後之112年9月25日,已與聲請人邱玲玲(下稱聲請人)書立調解筆錄,上開調解筆錄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而未及調查、斟酌:
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民事判決指出依契約約定或
成立借名登記,可認出名人已授與借名人代理權,而告訴人於112年9月25日已與聲請人書立調解筆錄,謂:
⑴告訴人對聲請人提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7
0號),告訴人同意不予追究刑事及民事責任,並撤回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
⑵告訴人同意就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27號請求返還出資額等
事件,不再主張對○○○農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之出資額及董事、代表人身分存在〔詳聲證1: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27號返還出資額等事件(雲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111年11月11日判決)調解筆錄第二、三項]。
⒉故告訴人已承認其未出資,其登記在○○○公司之1千萬元出資
額及董事、代表人身分不存在,係聲請人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且有概括授權,其已不再主張有1千萬元之出資額,亦不再主張其為○○○公司之董事、代表人。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0號判決亦謂聲證1之調解筆錄係屬新事實、新證據。㈡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在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
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35號○○○公司請求返還借款民事案件,承認以下手稿為其字跡(詳聲證2:告訴人於另案112年8月21日書狀),且該案民事判決亦認定聲請人才是○○○農業有限公司之實質法定代理人,告訴人之股份是聲請人借名登記在伊名下而已,以上亦屬新證據,原刑事判決未及調查斟酌:
⒈上開○○○公司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書狀
載:茲提出原告(○○○公司)於另案向法院所提出之被告(即本件告訴人)手稿(證物7,即本件他字卷第131-133頁之手稿),與○○○公司所提該案(另案嘉義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35號返還借款民事事件)原證8手稿比對。顯見上開他字卷之手稿為告訴人字跡。
⒉告訴人書...「④未來現今---①不管財務②只求平衡③我不為自
己打算」及「開一間公司一我得到什麼?①債的累積...④名聲」、「我失去什麼?①個人空間②自主性」、「我的將來又如何?①有夥伴或許②有穩定工作」,以上可證明告訴人非實質負責人,只是掛名之負責人,是要有好名聲及穩定工作,其不管財務(以上詳聲證2)。且如上所述,嘉義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亦認定聲請人才是○○○公司之實質法定代理人,告訴人之股份是聲請人借名登記在伊名下而已。
⒊以上新事實、新證據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
06年度重訴字第349號所認定:告訴人所提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事件卷一第68頁及73頁及○○○公司臺北市商業處登記卷100年7月21日、105年5月17日之同意書,公司之增資額皆邱玲玲在安排,歷年股東同意書皆聲請人簽名,告訴人亦寫道自公司成立始至今皆邱副總全權處理(以上詳證3:聲請人、告訴人手稿及歷年公司出資額轉讓同意書),顯見本件告訴人係有概括授權等證據綜合判斷相符。
㈢106年2月13、14日告訴人與聲請人之Line內容即如民事一審
被證15,聲請人傳給告訴人之內容:「2/13及14您示誠相談要解決公私二方面事。要莉雅速回與您辦解除收養手續,因您健康不如以前,同時希望我同意並轉知陳冠穎能協助您不在若個人有存款財產要樂捐,您又說我辛苦這麼多年並祝我邱玲玲有好老運,希互相祝福各自有願與路。公事方面您說○○○公司要怎麼處理就依我的意思去辦去做,您絕不干涉。
」「至於銀行貸款年度換單要您對保,您說不要借了,不必簽。」(以上詳聲證4:○○○公司小姐與告訴人及聲請人與告訴人106年2月14日~106年3月18日通聯記錄及Line內容)此印證告訴人於刑事二審卷㈡第93〜94頁筆錄:「(辯護人問:
公司的簡小姐有通知你,土銀106年2月10日到期,要換單對保,你有無去對保?)告訴人答:銀行那麼多對保,看邱玲玲要怎麼講,我都承認。」,故聲請人所述為真。兩造於106年2月14日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如聲證3聲請人手稿及告訴人有說公司要怎麼處理就照聲請人之意思去辦,伊絕不干涉,表示告訴人有概括授權。於106年2月15日告訴人即去更換由○○○公司使用的告訴人名義之郵局存摺、印鑑,及換新存摺(以上詳聲證4)。
㈣故系爭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1千萬元出資額,如上所述,告訴
人已承認僅為借名登記,其並無出資,故1千萬元之出資額不存在,董事代表人之身份亦不存在,且有概括授權辦理登記:
⒈則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所示:「借名契
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契約之約定,通常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借名人始為真正所有人或權利人。」「借名人就借名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應認屬出名人概括同意之範圍,始符借名契約之本旨。」故借名人就借名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應認屬出名人概括同意之範圍,並非無權處分。」⒉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所示:吳旻鴻係將其
投資之股權借名登記在蔡玫華名下,由蔡玫華掛名為公司董事長,倘若無誤,吳旻鴻既係基於蔡玫華之概括授權而得以蔡玫華名義辦理公司股權移轉及登記事宜,能否謂上訴人在主觀上有為不實登載之犯罪故意,不無斟酌之餘地,其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本身,未逸脫蔡玫華之授權範圍,且主管機關據以在公文書上為相關股權變動等內容之記載,無登載不實可言(以上詳聲證5: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
㈤綜上,本件有新事實、新證據足以推翻前審對聲請人有罪判
決之認定,因告訴人已自認其在○○○公司出資額及董事代表人身份皆聲請人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且其有概括授權聲請人於轉讓出資額之同意書簽其姓名及聲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本身未逸脫告訴人之授權範圍,主管機關為相關股權變動等之記載,無登載不實可言。請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撤銷聲請人有罪之判決,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仍維持第一審判決對聲請人之論罪科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1枚沒收),但為聲請人緩刑2年之諭知。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30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70號實體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為:⒈告訴人於112年9月
25日與聲請人書立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⒉告訴人於另案嘉義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35號○○○公司請求返還借款民事事件中提出之112年8月21日陳述意見狀承認證物7手稿為其字跡(即聲證2,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及上開民事事件認定聲請人才是○○○農業有限公司之實質法定代理人,告訴人之股份是聲請人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至聲請人併提出之聲證3-5,但聲請人並未主張為新證據,且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故非本件之聲請再審新證據,先予敘明。
㈡上開事實、證據固為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並於判決理由說明:⑴告訴人證述其並未授權被告簽署其姓名在本案同意書,且前後一致,並無不符之處。又他卷第107-112頁中署名之「黄秋慧」,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親自簽名之「黃秋慧」、被告之刑事鑑定狀所附告訴人之親自簽名之「黃秋慧」、告訴人於本院證人結文簽名之「黃秋慧」,筆跡明顯不同,顯非告訴人所簽無疑。⑵另證人林瑞霞於被告將本案告訴人之股權移轉登記給被告自己後,曾在告訴人與被告間居中協調雙方紛爭,告訴人有表明事前不知情,係於106年3月2日經被告往來銀行人員通知,才知悉被告已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乙事。且依證人林瑞霞一再勸籲告訴人與被告結算債權債務關係,平和解決告訴人與被告經營權歸屬爭議等情以觀,實難認被告為本案股權變更登記前,告訴人有同意將其股權移轉予被告、改推被告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或修改○○○公司章程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13頁)。⑶聲請人提出之遭告訴人已讀不回之106年3月18日簡訊內容,及其主張○○○公司自99年至105年5月17日之股東同意書均非告訴人親簽,000年00月間雙方關係尚未交惡,告訴人曾於106年2月15日辦理借給○○○公司使用之郵局帳戶印鑑變更,並拒絕辦理○○○公司銀行貸款年度換單等情,均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本件無論告訴人有無實際出資、是否係聲請人將股權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聲請人不循正當程序解決雙方爭議,擅自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偽簽告訴人署名,持以辦理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工商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自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就聲請人及辯護人所稱:告訴人均未實際出資,其與告訴人間係股權借名登記關係,其所為均在告訴人授權範圍內;告訴人概括授權聲請人辦理○○○公司相關公司變更登記,聲請人於106年2月13日、14日向告訴人表示要拿回股權,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未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聲請人依循往例製作系爭股東同意書辦理相關公司變更登記,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之辯解及辯護意旨認定不可採之原因,逐一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⒉聲請人雖提出前揭聲請再審新證據⒈,並主張:告訴人於112
年9月25日與聲請人書立調解筆錄,已承認其未出資,其登記在○○○公司之1千萬元出資額及董事、代表人身份不存在,係聲請人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且有概括授權,其已不再主張有1千萬元之出資額,亦不再主張其為○○○公司之董事、代表人云云。然告訴人於112年9月25日與聲請人書立調解筆錄雖載⑴同意不予追究聲請人之刑事及民事責任,並撤回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⑵同意就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27號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不再主張對○○○公司有1千萬元之出資額及董事、代表人身分存在,但此僅能表示告訴人因雙方調解成立而讓步,放棄對於聲請人其餘請求權及不再追究聲請人之民刑事責任而已,效力自調解成立起向後發生,並非得以據此反推告訴人先前告訴之事實均不存在或均非真正,自無從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故上開聲請再審新證據⒈與卷內其他全部證據為單獨或綜合之評價,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
⒊聲請人雖提出前揭聲請再審新證據⒉,然查:
⑴聲請人固主張告訴人於另案嘉義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司請求返還借款民事事件中提出之112年8月21日陳述意見狀承認證物7手稿3紙(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為其字跡,可證明本件告訴人係有概括授權云云。然關於該手稿,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70號案件審理中即已提出,原確定判決就該手稿部分已認定該手稿縱為告訴人之筆跡,不能推認○○○公司之股權均與告訴人無涉,而完全歸由聲請人一人所有,仍有待民事訴訟予以確認。從而,告訴人雖於民事陳述意見狀自認手稿之筆跡真正,但仍無從證明告訴人有概括授權聲請人簽署其姓名於本案同意書。
⑵另案嘉義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縱認聲請人才是○
○○公司之實質法定代理人,告訴人之股份是聲請人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但經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因告訴人與聲請人及○○○公司達成調解,故告訴人未繳交上訴費用而遭駁回確定,然告訴人前曾對○○○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該民事事件原經臺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起訴,但經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未經告訴人授權而偽簽告訴人姓名,作成告訴人同意轉讓股權予上訴人之系爭股東同意書,而判決確認告訴人對○○○公司之出資額存在,○○○公司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判決就告訴人是否實際出資之結論並不相同。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民事判決亦認除依契約約定或借名登記之客觀事實,可認出名人已授與借名人代理權外,尚難僅以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認借名人當然得不經出名人同意,逕以出名人名義為移轉出資之法律行為。聲請人以嘉義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為新證據,仍無從認定告訴人有概括授權聲請人簽署其姓名於本案同意書。
⑶綜上,聲請人所主張之聲請再審新證據⒉與卷內其他全部證據
為單獨或綜合之評價,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上開各證據資料,自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