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江信義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8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65號、第6602號、第80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檢舉人(下稱A1檢舉人)早已入監服刑多年,如何能得知「楊博丞」在外向哪家公司購買製毒原料及器具,A1檢舉人已涉有偽證等罪,潘警員亦稱查無「楊博丞」之人,且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信義(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經由江美智(聲請人之妹,亦經判刑確定)去查高雄市○○路00號大樓,並無A1檢舉人所稱之○意化學儀器公司,又宅配單上地址是寫高雄市○○區○○路00號,但是○○路是在○○區不是在○○區,再者當時聲請人已入監服刑,如何訂購、匯款?以上均為「新證據」,一經查明即影響判決之結果,可證明本件之迴流型冷凝管、加熱包、溫度控制器等物(下稱冷凝管等物),均係潘警員自己購買、包裝成包裹,再引誘江美智領取,並非真有「楊博丞」或其他人訂購冷凝管等物,祇要調查潘警員手中關於冷凝管等物的訂購單、匯款單、統一發票即可明瞭,這些都是潘警員自己捏造,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一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認聲請人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8號改判決聲請人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8號實體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四、依聲請再審意旨主要係主張本件之冷凝管等物,均係潘警員自己購買、包裝成包裹,再引誘江美智領取,並非真有「楊博丞」或其他人訂購冷凝管等物,這些都是潘警員自己捏造,意指潘警員就上述過程有違法蒐證、辦案之情事,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認定云云。惟查:
㈠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創
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或其運用的線民隱匿身分、意圖而予以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此種司法警察機關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當予以禁止,固不具證據能力。惟若行為人原已有犯罪之意思,司法警察或其運用的線民僅係提供或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未逸脫正常手段,係釣魚式偵查作為,自屬合法取證,而非法所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江美智係受聲請人之託收受包裹,且依
卷附簽收單顯示,上載之受貨人姓名為「羅惠如」,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復參江美智於109年8月4日警詢時供述:「0000000000是我本人申請,從去年108年底開始使用,SIM卡門號沒有借人使用。0000000000是我朋友何瑞祥所申辦的,當時這支門號是我從江信義的租屋處内找到的,這支電話就是跟山聯集團聯絡的電話,我從今年109年5月開始使用,沒有借給別人使用。」等語;聲請人於109年8月19日警詢時,對其因另案入監之故,所以要求江美智代收上述包裹之事,詳為供述:「(問:你此次入監前,除叫江美智協助清理寄藏於○○山莊000房之製造毒品工具、原料及成品、半成品外,是否還有叫江美智代收物品?代收物品為何?收取後如何處理?)有,我叫她幫我收取我要製作安非他命之冷凝管(這是山聯集團訂購的,收件人是我),我收到物品之後是要準備製作安非他命的,但是當時我已經入監服刑了。」、「(問:承上,上開物品係何時、向何人以多少錢訂購?寄送地址、收件人、聯絡電話為何?)山聯集團訂購的,花多少錢我不清楚,寄送地址我約在嘉義市○區○○街000號,收件人是羅惠如,電話號碼我忘記了。」等語;又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供稱:「羅惠如」身分證是伊在超商撿到的等語,參以江美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供稱:「(羅惠如身分證)哥哥江信義撿到的。是山聯集團打電話叫我找該證件出來,山聯集團之所以知道,是因為我哥哥之前有跟山聯集團說過。」等語,此外,江美智持有之原為聲請人使用之手機內,有109年5月19日之LINE通聯訊息:「我把大型工具,如加熱包,冷儀管,吸引瓶,等相關工具。寄到這邊來,我會附上新的加熱包,回流型冷凝管,給你。先移到開工的地方」之內容,此經聲請人於108年8月19日警詢時指明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11月15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595679號函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可稽,依聲請人第一次警詢時即供稱訂購人是山聯集團、收件人是其本人等語情節,可見上述包裹原收取人應係聲請人無訛,聲請人亦明知其有上述製毒工具即將收取,否則無可能以其持有之「羅惠如」國民身分證為收貨人名義,更以其原本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而之後其入監後,續由江美智持用該電話,復為後續之聯繫,並增列江美智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故而,江美智既能使用「羅惠如」國民身分證及上述電話門號為聯絡使用,顯見江美智本有受聲請人所託收取上開製毒工具包裹之意,況本件係因聲請人先行提供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羅惠如」身分證之資訊,調查機關方得以依檢舉資訊鎖定此電話為後續調查,是聲請人自始即有製造毒品之犯意、並委由江美智前往領取訂購之製毒工具,並非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自與陷害教唆之要件不符,縱使司法警察係提供或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本未逸脫正常手段。故聲請意旨稱係警察捏造訂購冷凝管等物品之情節,再以引誘、陷害之方式要江美智去領貨云云,顯難憑採。且本案製毒工具包裹係由山聯集團人員訂購,聲請人再於獄中請江美智以「羅惠如」名義領取該包裹之情,已如上述,而聲請人既會請江美智以他人名義領取該包裹,應係為避免領取該包裹時遭查獲,則山聯集團人員亦以他人名義訂購該包裹,自與常情無違,是聲請意旨質疑其人在獄中如何訂購、匯款?為何查無訂購人「楊博丞」云云,亦無可採。
㈢再就本案查獲經過,原確定判決亦已說明:本案之製毒工具
包裹警方何以能提前發覺並於江美智前往領取時至現場蒐證?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承辦偵查佐廖今維本案如何循線查獲(實施調查作為為何)?經回覆稱:「於109年11月許,因接獲A1檢舉人告知,稱其下游廠商『三芳化工』及『通用化工』分別接獲一筆訂購『紅鱗』、『碘』之訂單,再檢視訂購人資料皆持『楊博丞』名義購買,因A1檢舉人具有化工相關之背景,明知同時採購上揭物品係為製作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致,遂主動以信件聯繫時任本分局偵查隊副隊長潘志偉立案調查。經檢視A1檢舉人提供『楊博丞』訂購收貨資訊『收件人:羅惠如、收件地址:嘉義市○○街00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後更改0000000000)』」、「另『楊博丞』部分,因未發現直接涉案證據,故未有後續查察」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2月4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699365號函暨附件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廖今維職務報告及附件資料(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000280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參;且有證人A1檢舉人之檢舉筆錄1份記載內容略以:「因為楊博丞大約於今(109)年5月初又向我們○○公司(地址遮掩詳卷)業務訂購鐵盤、支架、三叉夾、矽膠管、加熱包迴流型冷凝管、真空汞浦、溫度控制器各1個,我覺得跟先前購買之紅磷、碘相牽連,所以告知警方處理。」、「楊博丞訂購當時有給我們一個送貨地址『嘉義市○○街000號』、收件人『羅惠如』及1個聯絡門號『0000-000000』,不過楊博丞今年6月初又更改收貨的聯絡門號為『0000-000000』,地點及收件人沒變。」等語,並經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上情為實;再據證人廖今維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到庭證稱:「A1我有見過一次,見面的地點不能說,但確實有A1這個人,他是真實存在的人。他所撰述內容正確,沒有虛構、幻想。」、「(指接獲檢舉)這部分要詢問潘志偉先生,他是透過A1接獲這個訊息……A1會主動告知潘志偉」等語;證人潘志偉(即時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副隊長)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問:為何會前往該處〈指109年7月27日至被告江美智垂楊路住處〉搜索?有何跡證?)從A1筆錄所供述的事實,以及我們調閱相關的資料,還有現場埋伏蒐證後,具狀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前往執行。」、「(問:秘密證人A1於109月7月1日製作筆錄時,證稱已將加熱器、回流型冷凝管、溫度控制器交給警方,為何那些儀器會於109年7月6日送至嘉義市○○街000號給江美智?是你們打電話給江美智叫她去領的?你們如何聯絡到江美智?以何名義叫她領貨?)7月6日當天是我們偽裝物流人員,並撥打A1提供的聯絡電話給被告江美智,當時我們不知道是誰會去那邊領貨,看是誰出來領貨。」等語,並證稱0000-000000門號確是A1檢舉人所告知的,有載明在A1檢舉人之筆錄之情,與前述證人A1檢舉人、廖今維等證述內容均相符合,是依證人A1檢舉人、廖今維、潘志偉等所證,顯無聲請人等所指係遭警陷害一情。
㈣又本件A1檢舉人縱係在監執行,尚非無法對外聯繫、囑託他
人交付物品及配合警方調查。其所述如何得知「楊博丞」訂購製毒器具及收件人姓名、地址、聯絡方式之經過,縱有吹噓蒐證能力,或係為避免受牽連而未揭露全部事實。要難執此即認A1檢舉人實際不知情,檢舉內容全係由潘警員提供,「楊博丞」係潘警員所虛構,潘警員自購冷凝管等物交付江美智。聲請意旨雖稱於112年10月12日經由江美智去查高雄市○○路00號大樓,並無A1檢舉人所稱之○意化學儀器公司,又宅配單上地址是寫高雄市○○區○○路00號,但是○○路是在○○區不是在○○區云云,惟如此並不能證明聲請人於數年前之109年7月6日委託江美智領取本案包裹時,確無該公司存在該處,且A1檢舉人作證或警方辦案時,或為避免檢舉人資料外洩,因而未敘明詳細、完整之公司相關資料,亦屬合理。再者,本件既係警方於江美智領取本案包裹前即已知情,則警方為蒐證、偵辦此案,而檢視包裹之內容物,參與包裹運送之過程,亦屬警方偵辦之合法手段,聲請意旨以潘警員曾接觸過本案包裹內之冷凝管等物,遽指整個過程都是潘警員所捏造云云,亦不足採。㈤且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
虛偽,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雖稱A1檢舉人已涉有偽證云云,惟聲請人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未提供任何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㈥至聲請人雖聲請調查潘警員手中關於冷凝管等物的訂購單、
匯款單、統一發票云云,然本案冷凝管等物之來源,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已如上述,自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況上開證據尚須再經調查,此項聲請依形式上觀察,尚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足認為對聲請人有利認定之證據,是聲請人聲請調查上開物品,顯與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至明。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其證據取捨之原因,復對聲請人辯解係遭警陷害一情予以駁斥其不可採之理由,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或持卷內片面有利於己之事證,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以己意任意指為違法,無非係對於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聲請意旨所提出之主張,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依據上開說明,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3項所定之再審要件相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