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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聲再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戊興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土地法第116條規定,依同法第114條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

終止契約時,出租人應於1年前通知承租人。又依民法第258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再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上開規定說明如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處86年度認字第2081號雞舍租賃契約書是經法院登記取得物權,自應經法院解除契約解除物權。而依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查本案告訴人林豊森並未解除承租人即再審聲請人陳戊興(下稱受判決人)租賃契約的物權。既然告訴人林豊森沒有解除受判決人的物權,當然無權舉發提告受判決人犯竊佔罪。

㈡受判決人是承租人,有合法的承租耕作使用(物權)權。土

地法第106條第2款前項所稱耕作者包括漁牧。依土地法第109條規定,依訂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處86年認字第20871號雞舍租賃契約書是法院登記在案,受判決人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已合法取得物權。

㈢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告訴人

林豊森並未收回自耕,也未依法解除受判決人的租賃契約(物權),受判決人當然擁有物權,無義務受竊佔罪之刑事責任之責罰。受判決人不敢棄耕,也不能棄耕離開,因為此行為可能事涉詐欺犯行。檢察官、法官顯然不察,認為受判決人犯竊佔罪,顯有違國家司法公平正義,並提出: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處86年認字第20871號認證書及所附雞舍租賃契約書;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③93年1月9日郵局存證信函及郵政匯票;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330號強制執行事件99年9月9日執行筆錄;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⑦陳泓漢之103年9月9日司法信箱陳情函等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並撤銷原判決,另為受判決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同法第429條之2亦定有明文。查受判決人因竊佔案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8號確定判決判處受判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號實體確定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聲請再審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進行訊問程序,受判決人、檢察官均已到場陳述意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三、又按所謂敘述聲請再審之理由,須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前開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具體陳述,始克相當,否則其程式即有欠缺,應先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明知其向陳劉金芬於86年3月27日所承租之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000○0地號、000之0地號、000地號、000之0地號、000之0地號等5筆土地及其上之大小雞舍共16棟、住宅1棟、養雞器具(下稱系爭5筆土地及雞舍、住宅等),租賃期限於89年3月1日屆至,且經吳拱照於87年5月15日依拍賣程序得標拍定而買受上開系爭5筆土地及雞舍、住宅等,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7年5月2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吳拱照【系爭000之0地號、000之0地號及000地號等3筆土地,經吳拱照拍賣取得所有權後,並經吳拱照出賣,於91年10月16日移轉登記予林啟文,嗣於95年12月13日因和解又移轉予吳拱照,再於100年4月28日因買賣而移轉予告訴人林豊森】;嗣吳拱照因受判決人不願返還系爭000之0地號、000之0地號及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雞舍、住宅等,因而對之起訴請求返還,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受判決人應返還上開3筆土地及雞舍、住宅等,並經本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56號及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958號民事判決駁回受判決人之上訴而確定,吳拱照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因於99年9月9日強制執行,解除受判決人對系爭000之0地號、000之0地號及000地號3筆土地之占有,並將系爭000之0地號、000之0地號、000地號3筆土地及雞舍、住宅等(雞舍及住宅分別坐落前開5筆土地之上)等不動產點交給吳拱照接管,並告知受判決人系爭不動產業已執行點交完畢,若繼續占有將有刑事責任,詎受判決人明知其對系爭000之0地號、000之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及坐落系爭5筆土地上之雞舍、住宅等,並無合法占有權源,且無視前述執行點交結果,竟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處人員離去之同日,即基於竊佔之故意,繼續於上開不動產上畜養雞隻,而佔用系爭000之0地號、000之0地號及000地號等3筆土地(至系爭000之0地號、000之0地號等2筆土地,吳拱照並未取得執行名義,不在點交範圍,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等情,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綜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37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2日嘉竹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嘉義縣○路鄉○路段000地號等三筆土地85年起所有權人登記資料暨其周遭地籍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33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筆錄等件為據,並說明:受判決人於89年3月1日租賃期限屆滿,其與陳劉金芬雙方未再另訂租約,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雖系爭000之0地號、000之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及系爭雞舍、住宅等後經吳拱照輾轉出賣,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既已於87年5月28日核發本件系爭5筆土地及雞舍、住宅之所有權移轉證書予吳拱照,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吳拱照自有權於91年10月16日將之移轉登記予林啟文,況嗣後於95年12月13日又移轉登記回吳拱照所有,迄99年9月9日並無再為所有權移轉,則吳拱照於99年9月9日之際仍為系爭000之0地號、000地號及000之0地號等3筆土地、雞舍、住宅等之所有權人,應可認定。受判決人於99年9月9日法院執行點交之後,復占有系爭000之0地號、000地號及000之0 地號等3筆土地、雞舍及住宅等,並在其上堆置物品,且上開堆置之物品數量非微,重量非輕,顯然不易移動,有現場照片可稽,故其對系爭000之0地號、000之0地號及420 地號等土地之占有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至為灼然,故受判決人對系爭000之0地號、000地號及000之0地號等3筆土地、雞舍及住宅等,確有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及竊佔之客觀事實等旨,且對於受判決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五、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其所舉上開事由,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受判決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之再審原因等語,惟查:

㈠受判決人於86年3月27日向陳劉金芬承租坐落嘉義縣○路鄉○路

段000○0地號、000之0地號、000地號、000之0地號、000之0地號等5筆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大小雞舍共16棟、住宅1 棟、養雞器具,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處86年認字第20871號認證書及所附雞舍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依上開雞舍租賃契約書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86年3月1日起至89年3月1日止,如欲續租,應另訂租約書,足認上開雞舍租賃契約為定期租賃契約。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土地法第106條定有明文。再按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738號解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1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判決人係向陳劉金芬承租系爭5筆土地及土地上之雞舍、住宅而加以使用,顯非承租農地,亦非支付地租以耕作他人農地,自非土地法第106條所定之耕地租用契約,受判決人主張上開雞舍租賃契約屬土地法第106條所定之耕地租用契約云云,於法顯然不合,自不可採。而土地法第114條、第116條之規定,僅「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始有適用餘地,因之受判決人基於上開雞舍租賃契約書所取得租賃權,自無土地法第114條、第116規定之適用。聲請再審意旨主張上開雞舍租賃契約,可適用土地法第114條第3款及第5款規定,故依土地法第116條規定,如出租人要終止契約時,應於1年前通知受判決人,否則即不生終止契約效力云云,容有誤會,自不可採。

㈡另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受判決人上開雞舍租賃契約係屬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於期限屆至時,即89年3月1日到期時,受判決人基於上開雞舍租賃契約書之租賃關係即當然消滅,無需有何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受判決人依上開雞舍租賃契約書取得者為債權契約之租賃契約,並無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規定之適用。另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規定,公證人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應作成認證書,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則上開雞舍租賃契約書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處予以認證,僅係認證該份雞舍租賃契約書契約確係陳劉金芬、受判決人2人簽名同意而訂立之債權租賃契約,無從令受判決人因法院公證人認證上開契約而可取得不動產物權,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受判決人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處86年度認字第2081號認證雞舍租賃契約書,即係經法院登記而取得租賃契約「物權」,必須經由法院始可解除受判決人之物權云云,即不可採。再者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僅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始須告訴乃論。易言之,如竊佔之人與被害人間無上開關係存在,竊佔罪即屬公訴罪,雖無被害人提出告訴,檢察官仍得逕行追訴。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告訴人林豊森未合法解除受判決人之租賃權「物權」,自無權舉發提告受判決人犯竊佔罪云云,亦屬誤解法律,所為主張均不可採。

㈢受判決人所提出上開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處86年認字第20

871號認證書及所附雞舍租賃契約書;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330號強制執行事件99年9月9日執行筆錄等證據,均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已經調查斟酌,參諸上開說明,即不具有「嶄新性」。至於上開③93年1月9日郵局存證信函及郵政匯票,係受判決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吳拱照,表示要依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主文按月給付2萬元損害金;上開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係告訴人林豊森與林素霞向受判決人起訴請求確認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70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嘉義縣○路鄉000○號建物之優先購買權存在,受判決人亦敗訴確定。另上開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係林聰猛、林啟文另案對受判決人(該案為告訴人)犯妨害自由罪、教唆傷害罪:上開⑦陳泓漢之103年9月9日司法信箱陳情函,係陳泓漢向司法院陳情有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法院向其等表示: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權審認乙事,認為造成其權利受損等語,則上開③④⑥⑦等證據,或係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係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惟縱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明顯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改為更有利之判決,即不具有「顯著性」。從而,受判決人提出上開證據、事實,並未同時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參諸前開說明受判決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受判決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再審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