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戊興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2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土地法第116條規定,依同法第114條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
終止契約時,出租人應於1年前通知承租人。又依民法第258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再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上開規定說明如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處86年度認字第2081號雞舍租賃契約書是經法院登記取得物權,自應經法院解除契約解除物權。而依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查本案吳拱照並未解除承租人即再審聲請人陳戊興(下稱受判決人)租賃契約的物權。既然吳拱照沒有解除受判決人的物權,當然無權舉發提告受判決人犯竊佔罪。
㈡受判決人是承租人,有合法的承租耕作使用(物權)權。土
地法第106條第2款前項所稱耕作者包括漁牧。依土地法第109條規定,依訂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處86年認字第20871號雞舍租賃契約書是法院登記在案,受判決人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已合法取得物權。
㈢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吳拱照
並未收回自耕,也未依法解除受判決人的租賃契約(物權),受判決人當然擁有物權,無義務受竊佔罪之刑事責任之責罰。受判決人不敢棄耕,也不能棄耕離開,因為此行為可能事涉詐欺犯行。檢察官、法官顯然不察,認為受判決人犯竊佔罪,顯有違國家司法公平正義,並提出:①受判決人之出監證明書;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6年度執字第2579號拍定書;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34330號、103年度司執字第8214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3555號等強制執行案件聲請狀及執行筆錄;④陳泓漢之103年9月9日司法信箱陳情函;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⑥○路鄉○路段00000號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第二類謄本、實測圖及稅籍資料等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並撤銷原判決,另為受判決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同法第429條之2亦定有明文。查受判決人因竊佔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判處受判決人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受判決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7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70號實體確定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聲請再審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進行訊問程序,受判決人、檢察官均已到場陳述意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三、又按所謂敘述聲請再審之理由,須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前開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具體陳述,始克相當,否則其程式即有欠缺,應先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原確定判決認定:㈠受判決人於86年3月27日,向陳劉金芬(於99年3月28日死亡)承租嘉義縣○路鄉○路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鋼鐵造、木造、鋼骨造雞舍(面積7874.5平方公尺,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養雞器具與址設嘉義縣○路鄉○路村00○0號之磚造建物1棟(面積101.1平方公尺,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磚造建物,並與前開土地、雞舍合稱系爭房地),租賃期限於89年3月1日屆至,上開房地經吳拱照於87年5月15日依拍賣程序得標拍定並買受,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7年5月2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吳拱照,吳拱照於同年出售予林聰猛(於104年5月20日死亡),系爭磚造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亦於87年11月13日變更為林聰猛,惟未同時將該建物交付與林聰猛。嗣吳拱照因受判決人於89年3月1日租約到期後不願返還系爭房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受判決人返還系爭房地,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判命受判決人應返還系爭房地(嘉義縣○路鄉○路段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因已於87年8月26日移轉登記予林聰猛,吳拱照並非此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此部分經判決駁回),經本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958號民事裁定駁回受判決人上訴而確定,林聰猛、吳拱照則授權由林聰猛之子林啓文管理系爭房地。嗣吳拱照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受判決人強制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4330號民事執行事件辦理,並於99年9月9日解除受判決人占有後點交給吳拱照,吳拱照再將系爭房地交與林啓文,惟受判決人於同日再度占用系爭房地(此部分所涉竊佔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吳拱照聲請再行點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214號民事執行事件辦理,並於103年8月20日再次執行,解除受判決人占有後點交給吳拱照,吳拱照仍將系爭房地交與林啓文由其委託保全公司於系爭磚造建物安裝保全系統,惟受判決人於同年9月初再次占有上開房地(此部分所涉竊佔罪嫌未據起訴)。㈡吳拱照因受判決人再次占有上開房地,於103年9月15日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系爭磚造建物強制執行,經同院於104年4月15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3555號再行點交強制執行案件,再次清除系爭磚造建物內受判決人之物品,解除受判決人之占有後,點交與吳拱照所委任之人,吳拱照仍將系爭房地交與林啓文,並由林啓文委託保全公司重新將上開保全系統啟動,而監督管領系爭磚造建物。惟受判決人明知自己對系爭磚造建物並無合法占有權源,且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排除其占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竊佔之犯意,於104年4月15日被解除占有後,至104年4月17日9時許間之某時,以打開窗戶跳入之方式侵入系爭磚造建物內,並開啟大門門鎖,陸續將桌子、電腦等物搬進上開建物內,並將保全系統之電源關閉而竊佔系爭磚造建物。保全公司因發現上開建物保全系統遭人觸動警鈴,通知公司保全人員林金燁前往現場,並通知林啓文,經林啓文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等情,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綜合證人林啓文、林金燁、吳拱照等之證述,照片2張、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吳拱照98年12月15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1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及所附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2份、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及所附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2份、嘉義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嘉義地院87年5月16日民事執行處通知、雞舍租賃契約書、99年9月9日執行筆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53號民事裁定、93年度台上字第958號民事裁定各1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102年度聲再字第65號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70號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42號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99號刑事裁定各1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214號103年6月4日執行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6月24日嘉院國103年司執實字第8214號執行命令、103年7月24日嘉院國103年司執實字第8214號執行命令、103年8月20日執行筆錄及所附執行案件債務人所有物品清單、嘉義縣影像地籍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8月29日嘉院國103司執實字第8214號通知各1份,吳拱照103年9月15日民事聲請再執行強制執行狀、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3年11月6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30022892號函、103年11月24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30024539號函及所附房屋稅課稅資料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12月18日嘉院國103司執實字第33555號執行命令、104年1月16日嘉院國103司執實字第33555號執行命令、104年3月4日執行筆錄、104年3月12日嘉院國103司執實字第33555號執行命令、104年4月15日執行筆錄及所附執行案件債務人所有物品清單各1份、送達證書6份等件為據,並說明:告訴人林啓文對建築物有監督管理權,其告訴合法,且對於受判決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五、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其所舉上開事由,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受判決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之再審原因等語,惟查:
㈠受判決人於86年3月27日向陳劉金芬承租坐落嘉義縣○路鄉○路
段000○0地號、000之0地號、000地號、000之0地號、000之0地號等5筆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大小雞舍共16棟、住宅1 棟、養雞器具,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處86年認字第20871號認證書及所附雞舍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依上開雞舍租賃契約書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86年3月1日起至89年3月1日止,如欲續租,應另訂租約書,足認上開雞舍租賃契約為定期租賃契約。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土地法第106條定有明文。再按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738號解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1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判決人係向陳劉金芬承租系爭5筆土地及土地上之雞舍、住宅而加以使用,顯非承租農地,亦非支付地租以耕作他人農地,自非土地法第106條所定之耕地租用契約,受判決人主張上開雞舍租賃契約屬土地法第106條所定之耕地租用契約云云,於法顯然不合,自不可採。而土地法第114條、第116條之規定,僅「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始有適用餘地,因之受判決人基於上開雞舍租賃契約書所取得租賃權,自無土地法第114條、第116規定之適用。聲請再審意旨主張上開雞舍租賃契約,可適用土地法第114條第3款及第5款規定,故依土地法第116條規定,如出租人要終止契約時,應於1年前通知受判決人,否則即不生終止契約效力云云,容有誤會,自不可採。
㈡另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受判決人上開雞舍租賃契約係屬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於期限屆至時,即89年3月1日到期時,受判決人基於上開雞舍租賃契約書之租賃關係即當然消滅,無需有何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受判決人依上開雞舍租賃契約書取得者為債權契約之租賃契約,並無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規定之適用。另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規定,公證人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應作成認證書,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則上開雞舍租賃契約書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處予以認證,僅係認證該份雞舍租賃契約書契約確係陳劉金芬、受判決人2人簽名同意而訂立之債權租賃契約,無從令受判決人因法院公證人認證上開契約而可取得不動產物權,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受判決人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處86年度認字第2081號認證雞舍租賃契約書,即係經法院登記而取得租賃契約「物權」,必須經由法院始可解除受判決人之物權云云,即不可採。再者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僅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始須告訴乃論。易言之,如竊佔之人與被害人間無上開關係存在,竊佔罪即屬公訴罪,雖無被害人提出告訴,檢察官仍得逕行追訴。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吳拱照未合法解除受判決人之租賃權「物權」,自無權舉發提告受判決人犯竊佔罪云云,亦屬誤解法律,所為主張均不可採。
㈢受判決人所提出上開: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6年度
執字第2579號拍定書;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34330號、103年度司執字第8214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3555號等強制執行案件聲請狀及執行筆錄;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⑥○路鄉○路段00000號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第二類謄本、實測圖及稅籍資料等證據,均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已經調查斟酌,參諸上開說明,即不具有「嶄新性」。另受判決人所提出①受判決人之出監證明書,核與本案受判決人之犯罪情節無關,自非本案之證據。至於受判決人所提出之④陳泓漢之103年9月9日司法信箱陳情函,係陳泓漢向司法院陳情有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法院向其等表示: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權審認乙事,認為造成其權利受損等語,則上開⑦證據,雖係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惟縱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明顯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改為更有利之判決,即不具有「顯著性」。從而,受判決人提出上開證據、事實,並未同時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參諸前開說明受判決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自非可採。
六、末查,受判決人雖聲請本院:向嘉義縣○○○○○○○○路鄉○路段00000號未登記建物之稅籍移轉登記資料,待證事實為:受判決人懷疑原確定判決起訴時,林啓文並未辦理○路鄉○路段00000號未登記建物之稅籍移轉登記,則林啓文不能舉發受判決人涉犯竊佔罪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就告訴人林啓文對建築物有監督管理權,其提出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告訴合法,已詳為調查及論述。又受判決人與吳拱照、林啓文等人間並無刑法第324條所規定之親屬、配偶關係存在,竊佔罪即屬公訴罪,雖無被害人提出告訴,檢察官仍得逕行追訴,故認受判決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受判決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再審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