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6號聲 請 人 葉碩堂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規定,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刑事訴訟法第42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具狀聲請再審,惟其聲請狀所記載之案號,關於103
年度聲字第98及100號、103年度抗字第362及371號部分,均屬裁定,依前揭說明,自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另聲請狀所記載之「103年度上訴字第304號」,聲請人並非受判決人,亦非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復未舉出有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款所定之情形,是該再審之聲請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人於聲請狀上雖未記載110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之案號
,惟另行檢附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似係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依聲請狀所載「為二審判決書第18頁第15行偽載千興鋼鐵廠內部圓鐘型退火爐下凹地實為三樓深儲存槽不實誤記,即有94台上6247判曾永霖法官於所掌文書不實,遭判罪11個月撤職入獄成囚犯相同不法,為此急請人性可敬好法官賜准再審兼判命檢方停止執行事由」,僅係主張本院確定判決之證據名稱記載有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及第421條所規定聲請再審之理由尚屬有間,並不符合上開法條聲請再審之規定。從而,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之聲請既已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如前述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之情形,是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