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李美珠代 理 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24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美珠(下稱聲請人)因被冤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5號案件(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予以維持而判決確定。原確定判決僅以本件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人即高志信、高端鈺、黃孝義等人之證詞及本案租賃契約簽約現場照片2張為據,遽認聲請人指使黃孝義偽造本案租賃契約,原確定判決僅以犯罪行為人高志信、高端鈺、黃孝義等人之證詞定聲請人之罪,但卻不追訴該三人偽造文書之罪責,自相矛盾。此外,在本件判決確定前,聲請人即發現有手機APP可以輕易變更照片拍攝之時間地點,且黃孝義應已回國而能夠到庭作證,故有重新再審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㈠本件背景事實:⒈聲請人是唯聖牧場的經營者,也是牧場內牛隻及部分設備的所有權人,牧場的土地是張聯春所有,牧場的建物是登記為張清和所有,張清和為張聯春之父,聲請人是向張清和、張聯春父子承租牧場的土地、建物及部分設備。⒉聲請人因有出售牧場(牛隻及部分設備)之意,故聲請人之子即在臉書上張貼出售牧場的文章;出售牧場前,聲請人已與地主確認其有繼續出租給買家的意願。000年0月間,黃孝義看到文章後即與聲請人之子聯繫,表達其有探訪牧場之意;110年3月3日,高志信、黃孝義前來牧場看牛隻及設備,高志信當日即決定要購買,雙方同意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350萬元,高志信並在3月5日給付訂金50萬。⒊同年3月10日,高志信、高端鈺兄妹及黃孝義三人到牧場找聲請人,渠等向聲請人稱3月3日簽訂的契約不夠正式,要簽一個正式的合約等語,並改以「高端鉦」的名義簽約。3月10日簽署買賣合約時,聲請人已提供原土地房舍租賃契約影本供買方參考,並於簽約前引介買方跟地主見面,以確認買方購買牛隻及附屬設備使用後,地主仍然願意繼續出租。⒋但買方高志信、高端鈺於簽署買賣合約後原應於3月25日繳交第二期款175萬元,但卻因財力不濟,違約不能如期支付。買方原擬向融資租賃公司貸款,卻因為租賃公司要求必需要有買方名義的購乳合約及買方名義的租賃契約,才可能辦理融資租賃貸款。但因買方尚未繳交第二期款及付清尾款,所以賣方尚無義務交付及移轉購乳合約及協助辦理地主之租賃契約。因而高志信乃扭曲合約精神,違約逼迫賣方(即聲請人)必需要提前移轉購乳合約;並要求提前取得跟地主的租賃契約。⒌4月2日中午買方(高志信、高端鈺)到聲請人的牧場並攜帶自行購買市售的標準化合約範本,假借參考原租賃契約之名義,要求賣方提供原租賃合約供其參考。賣方(聲請人)因缺乏人手外出影印原租賃契約供其參考,最後被迫提供原租賃合約供其參考。而高志信、高端鈺及其員工黃孝義即利用參考租賃合約之際,自行偽造地主及牧場之簽名,並自行盜用紙袋裡的地主印章及牧場印章。
其偽造文書之目的應該就是為了滿足融資租賃公司的貸款。由於當時中午時間,聲請人牧場仍然忙祿,仍忙進忙出,沒有注意到。後來發現時,也責備高氏兄妹,這樣沒有地主親自簽名是違法的,也是無效的;必須付清價款,並經地主同意才有效!㈡高志信、高端鈺惡人先告狀:高志信兄妹因為不能如期付款,面臨解約及50萬訂金被沒收的問題,而扭曲事實,惡人先告狀:⒈高志信、高端鈺在3月25日無力給付第二期款項,已經違約,而須面臨解約及50萬元訂金被沒收的問題;高志信為此嘗試向聲請人提出變更契約的要求,其於4月13日傳了一份契約草稿給聲請人,草稿內容載明:「公證當日買方再交付賣方175萬元支票乙紙」、「乙方需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撥款後給付775萬元給甲方」、「甲方(賣方)無法完成上述全部事項者…以契約總價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等條款,不僅單方延後付款時間,更是一種只有記載賣方違約條款的不平等合約。⒉承上,聲請人收到高志信草擬的契約草稿後,因契約草稿內容僅記載賣方的違約條款,聲請人認為雙方權利義務不平等因此隨即委請律師撰擬契約,於4月14日傳給高志信審閱,惟高志信不僅不予回覆,更於4月16日以律師函的方式(第一審卷第81頁),以聲請人尚未交付購乳合約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契約價金;聲請人於4月26日以律師函促其履行契約(第一審卷第83頁),渠等更於5月4日再次寄出律師函(第一審卷第85頁),逕指設備並非聲請人所有,係詐欺行為,且更誣陷聲請人指使黃孝義偽造文書,並以提出刑事告訴為要脅,迫使聲請人接受渠等解除契約、取回訂金等不合理的要求。聲請人不從,高志信、高端鈺即更進一步執行「以刑逼民」的手段,直接提出刑事告訴,扭曲事實,栽贓、誣陷聲請人偽造文書,藉此逼迫聲請人返還訂金50萬元。不料,地檢署、警方、原確定判決竟然如渠等所願,聽信高志信、高端鈺、黃孝義之單方面的說法,以與聲請人有買賣糾紛、且為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證詞為證據,定聲請人的罪,聲請人實在冤枉。㈢原確定判決、地檢署、警方有以下不合常理之處:⒈真正偽造文書的行為人是高志信、高端鈺、黃孝義等三人,結果高志信、高端鈺反而成為告訴人,成為受害人;而檢警反而不追究他們偽造文書的刑責。反而去追究不是行為人的聲請人。⒉而且高志信、高端鈺跟聲請人有買賣牛隻違約不付款,解約的糾紛;雙方利益衝突,高志信兄妹有明顯以刑逼民的問題;所以他們二人的供詞缺乏證據能力及證據價值。但原審法院卻僅以缺乏證據能力、證據價值的二人證詞,作為判決聲請人偽造文書的證據,顯然違反常理。⒊至於黃孝義則是高志信、高端鈺的員工,有直接指揮監督的關係;而且他又是高氏兄妹直接指揮監督的偽造文書的行為人,所以他的證詞同樣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據價值,但原審判決卻以其警訊筆錄作為判決之依據,顯違反常理。⒋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有「指使」高志信、高端鈺、黃孝義偽造簽名、盜蓋印章,其理由無非是以聲請人提供紙袋(袋中包含租約及印章)給高志信、高端鈺等人,及他們三人之證詞為憑。惟查:⑴聲請人只是在高志信等人一再的要求下,才提供租約供其參考。因為租約跟印章均放在同一個袋子內,所以聲請人將袋子拿出來放在桌上,並將租賃契約取出供渠等參考。僅憑聲請人取出紙袋,內有租約及印章,並不能夠因而證明聲請人有同意高志信等三人可以偽造簽名及盜蓋地主及牧場之印章。原確定判決此一事實認定也是違反常理。⑵反而高志信等三人明知「非本人未經本人授權不能代為簽名、蓋章」乃是社會的常理。豈能僅憑「聲請人提供租約供參考,及紙袋裡有印章」,就可以偽造簽名及盜蓋印章呢?所以他們三人才是爲了他們公司的貸款利益,才乘機偽造租賃契約的出租人的簽名及蓋章。⒌聲請人沒有犯罪動機,蓋聲請人早在打算出售牛隻及設備時,即已詢問地主是否同意買方承接租約,聲請人實在不需要偽造文書、製作假的土地租約,也不用刻意謊稱已得到地主授權云云,只需要待買方付款後,聲請人就會帶買方與地主重新簽訂土地租約;高志信、高端鈺因有貸款需求,才有偽造租約之動機,以便持之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⒍原確定判決雖認定高志信、高端鈺沒有要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惟依高志信在110年4月5日、110年4月13日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其在110年4月5日說與銀行有約;在110年4月13日傳了一份契約草稿給聲請人,內容載明:「乙方需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撥款後給付775萬元給甲方」,由此即足證高志信有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的想法,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與證據不符。又原確定判決雖認定高志信在110年4月2日前往白沙屯而沒有前往聲請人之牧場,惟辯護人在112年8月9日開庭時,已當面向法官指出照片之地圖座標顯示為柳營區,與照片顯示之「大村鄉」不符,且照片之背景即為聲請人之牧場,故原確定判決實有誤判之情事。再者,原確定判決雖認定聲請人對高志信的言語沒有駁斥,惟觀諸該段對話原文,高志信指出「老師,不能一直您單方面說ok,然後我付完款後購乳合約無法換約,我也沒有與地主換約,土地租賃合約全是您未經授權下您叫孝義跟端鈺簽名蓋章…」(偵卷第85頁),惟聲請人當下馬上回他「是你自己叫的」,高志信很不高興,恐嚇聲請人,要求聲請人賠償訂金的五倍即250萬元,聲請人認為高志信此時是無理取鬧,再怎麼回應都不會獲得正面的效果,是一種無效的溝通,只會浪費時間,所以才沒有與其正面衝突,而係回應「當時你說要向銀行先行貸款申請的,看能否順利的,所以先試試看」、「等六日你再與地主及銀行人確認」等語(偵卷第85頁),向高志信表達當時是高志信向聲請人告以要先貸款才要來借租賃契約試試看,聲請人也好意協助高志信詢問台農要不要收乳,台農應允之,且當週週末已安排與地主會面,屆時再與地主詳談之意,避免爭執以及無效溝通;而在聲請人回覆之後,高志信馬上收回「賠償訂金的五倍」的訊息。是以,聲請人並非沒有斥責高志信,只是不想在Line上與其爭執。而且高志信一直騙聲請人說要交乳給台農,台農說不要收,結果聲請人與台農互相熟,聲請人詢問台農,台農覆以夏天不好意思與光泉搶客戶等語,並沒有不收奶等語,而且高志信更假稱屏東有一個牧場在當年十月可以完工,那完全是欺騙聲請人、光泉與台農。㈣原確定判決僅以犯罪行為人之證詞及犯罪行為人提出之照片定聲請人之罪,但卻未將照片送鑑定,且未傳喚黃孝義到庭作證,故原審判決有漏未審酌、漏未調查之證據,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⒈新證據之一:有手機APP能夠輕易變更照片拍攝之時間地點,足資證明高志信提供之照片有偽造可能性,應將照片送請專業單位予以鑑定。⑴聲請人在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時,發現以手機APP「Exif Viewer Lite」即能夠輕易變更照片拍攝之時間地點,謹檢附影片,影片內為代理人分別操作手機內建修改照片原始拍攝時間之功能,以及以手機App「Exif Viewer Lite」修改照片原始拍攝時間之影片(聲證1),使鈞院明瞭使用手機內建功能調整照片原始拍攝時間與使用「Exif Viewer Lite」調整照片原始拍攝時間之差異。此部影片內容附有代理人口頭說明及字幕,並檢附逐字稿,以便法官觀看。影片內容敘述如下:A.影片時間0:00至0:44:此部分影片內容為代理人以手機內建功能調整照片原始拍攝時間。首先點擊進入「照片」App,選擇其中一張照片作為調整時間之標的物。點擊該張照片右上角「…」選項,再點擊「調整日期與時間」功能欄,該張照片之「原始時間」呈現為0000年0月00日下午3:51分,「已調整」亦為0000年0月00日下午3:51分;經代理人將日期修改為2024年2月16日,再點擊右上角「調整」,代表變更完成。變更後再點擊照片「調整日期與時間」功能攔,變更後的照片,其「原始時間」攔為0000年0月00日下午3:51分,「已調整」欄位為0000年0月00日下午3:51分,右上角則有紅色「回復」字樣。B.影片時間0:
45至2:51:此部分影片内容為代理人以手機App「Exif Vie
wer Lite」調整照片原始拍攝時間。首先點擊進入「Exif Viewer Lite」App,選擇其中一張照片作為調整時間之標的物,該張照片原始拍攝時間為0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4分,調整時間前,先點選「編輯EXIF」旁的「八」選項,關閉「覆蓋」選項,並開啟「創建不包含EXIF的新圖片副本後刪除原始圖片」的功能,前開步驟即代表刪除原始照片的數據,生成一張新的照片。勾選上開選項後,即可開始調整照片原始拍攝時間,點選「編輯EXIF」的功能,點選「日期」即可變更照片的時間,將照片拍攝時間由2024年2月13日調整為2024年2月16日,點選「完成」;再點選「位置」,將照片位置調整從「台南楠西」改為「台南新營」,調整完畢後,點選「應用更改」的按鈕,App即會出現原始照片並同時出現「要允許『Exif Viewer』刪除此照片嗎?」的選項,點選刪除,App即會將原始的照片刪除,並依據方才所設定的時間及地點,生成一張照片。再重新打開「照片」App,點選方才操作的照片,點選右上角「…」選項,再點擊「調整日期與時間」功能攔,可以發現照片的時間顯示為「2024年2月16日」,而且「原始時間」與「已調整」的時間均一致,右上角為「調整」,而非「回復」,毫無任何人為調整的痕跡。⑵承上,透過影片内容,可知照片之原始拍攝時間經過手機App「Exif Viewer Lite」修改後,再點擊回手機「照片」App内瀏覽該張照片,該張照片所呈現之拍攝時間已經遭到變更,與原始拍攝時間已有不同,且該張照片在「調整日期與時間」項下,「原始時間」與「已調整」的時間均一致,右上角亦未顯示「回復」字樣,此即表示照片之原始拍攝時間能夠透過手機App予以修改,且難以從照片資訊欄位辨別該張照片之資訊是否經過人為修改。⑶依上述操作過程,足資證明使用手機能夠輕易變更照片原始拍攝時間,且於「調整日期與時間」項下之右上角不會顯示「回復」字樣,僅從照片之資訊攔位難以辨別照片是否經過人為修改,故高志信提出之照片確有鑑定之必要。⒉新證據之二:黃孝義應已回國而能夠作證,有漏未調查之證據。⑴原審判決以刑事訴訟法第159-3條第3款之規定,認為黃孝義在接受警察詢問後,隨即派往國外,其警詢筆錄符合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⑵惟查,依偵查中黃孝義陳報狀所載,黃孝義於110年11月6日派往貝里斯執行協助當地農業發展計畫之任務,兩年内無法返國(偵卷第15頁),故現在兩年時間已過,黃孝義派駐國外之任務應已結束,其應已回國而能夠作證,且其從未於審判期日出庭作證,聲請人無法透過交互詰問程序以驗證其警詢筆錄內容之真偽,故有再審並傳喚其作證之必要性。⑶此外,在110年4月26日聲請人要請律師發出違約函時,曾問黃孝義在做什麼工作,其稱在幫忙高志信養3千隻雞,在5月26日黃孝義稱3千隻雞全部得了雞瘟死亡了,光由此點可知黃孝義一定是被高志信恐嚇做偽證的。⒊新證據之三:黃聖淵能夠證實高志信等人借抄合約的時間為110年4月2日,非110年3月10日。⑴在110年4月2日中午高志信等人來聲請人之牧場借抄合約,聲請人打電話給張聯春,但張聯春沒有接電話,張聯春反而打電話給聲請人之子黃聖淵,詢問「你們的牛賣了嗎?」黃聖淵覆以「沒有,因為對方只有拿50萬元訂金,而且第二期款175萬元違約未付款,所以未成交。」⑵故傳喚黃聖淵到庭作證,即可證實高志信等人借抄合約的時間為110年4月2日,非110年3月10日。㈤綜上所述,原審未將照片送請鑑定,亦未傳喚黃孝義到庭作證,致聲請人遭判處罪刑。為此,依法聲請再審,懇請裁定准予再審。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是「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依前述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關於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又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至於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就卷內證據資料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價值判斷,據以認定犯罪事實,而將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同時說明對被告之辯解不為採納之理由,自不得復於判決確定後,又就相同之事實及證據再為爭執辯駁,亦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5號(下稱原確定判決)認
其未經張清和、張聯春之同意或授權以其等名義與他人簽訂有泉牧場之租賃契約,且張清和所交付保管之有泉牧場及張清和之印章,亦僅限於有泉牧場水電費、員工保險及政府檢查之使用用途,不得作為與他人簽約使用,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有泉牧場內,與高端鈺簽訂有泉牧場乳牛、設備、承租權及購乳合約買賣契約(下稱本案買賣契約)之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高端鈺、高志信及黃孝義偽稱已取得張清和、張聯春之授權,並以張清和、張聯春之名義為出租人,將有泉牧場以每月租金2萬元之價格出租予高端鈺,並利用不知情之黃孝義填載租賃契約(下稱本案租賃契約)內容及於契約第7頁出租人姓名(名稱)簽章欄位上偽簽「張清和」、「張聯春」之署名,更擅自將「有泉牧場」及「張清和」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黃孝義,於租賃契約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租賃範圍」、所加註但書及騎縫等處盜蓋「有泉牧場」之印文8枚、「張清和」之印文9枚,以此方式偽造本案租賃契約後,復將本案租賃契約交由高端鈺作為簽約之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清和、張聯春、有泉牧場及高端鈺等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判處罪刑,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25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駁回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原確定判決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查核屬實。
㈡聲請再審要件之審核: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
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換言之,聲請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1款)、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2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第3款)、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者(第5款),為其聲請再審理由,需附具各該情形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且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429條)。則細繹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包含其所指「高志信、高端鈺栽贓、誣陷聲請人偽造文書、誣陷聲請人指使黃孝義偽造文書」、「高志信、高端鈺、黃孝義證詞缺乏證據能力、證據價值」,甚至質疑「證人黃孝義在110年4月26日經聲請人問其做何工作時,其稱在幫忙高志信養3千隻雞,在5月26日黃孝義稱3千隻雞全部得了雞瘟死亡了,光由此點可知黃孝義一定是被高志信恐嚇做偽證的」等語(聲請意旨一、㈣⒉⑶),意指證人證述有所虛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然並無上述應附具之確定裁判或證據,又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聲請再審理由不符,與同法第433條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已有不合。
⒉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要件之審核:
⑴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依其聲請意旨所指,有「新證據之一
:有手機APP能夠輕易變更照片拍攝之時間地點,足資證明高志信提供之照片有偽造可能性,應將照片送請專業單位予以鑑定」、「新證據之二:黃孝義應已回國而能夠作證,有漏未調查之證據。」、「新證據之三:黃聖淵能夠證實高志信等人借抄合約的時間為110年4月2日,非110年3月10日。
」(參聲請意旨一、㈣);惟關於聲請意旨所指高志信照片有偽造一情(聲請意旨一、㈣⒈),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經當庭開啟高志信手機內之簽約照片檔案後,經點擊下方資訊圖示「i」,再按下時間欄位右方的「調整」鍵,其原始時間欄與調整時間欄均顯示為「0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43秒」。再隨機挑選開啟旁邊另1張照片勘驗,以相同步驟操作結果,其原始時間欄與調整時間欄亦均同為「0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30秒」,並無經調整變更拍攝時間情形。另原審辯護人主張高志信蘋果牌手機係iOS15版本,如經調整拍攝時間後,其原始時間與調整後之時間均相同,並提出調整相片時間之照片為證。然該照片上經調整拍攝時間後,右上角顯示「回復」2字,與原審於112年7月19日當庭操作蘋果牌手機調整時間後,於右上角亦呈現「回復」之字樣相同(如原確定判決附件三所示)。換言之,倘經調整蘋果牌手機內之照片時間,縱其原始時間亦隨之變更,然手機右上角即出現「回復」選項,使用者仍可回復為原始拍攝時間;惟原審於112年8月9日勘驗高志信手機內之簽約照片,其調整日期與時間畫面照片,其右上角所呈現者卻係「調整」而非「回復」選項(如原確定判決附件四所示),足證高志信手機內簽約照片之拍攝時間即110年3月10日確未經調整。業已針對證人高志信手機照片係未經「調整」說明審酌論理依據,且經原審當庭放大該簽約照片,證人黃孝義於照片中所書寫之書面資料,確實與本案租賃契約相符,有原審翻拍照片及本案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警卷第51-57頁、原審卷第145、
149、171、177頁),足見該照片確係於110年3月10日在有泉牧場內所拍攝無誤。佐以依該照片所示(原審卷第173、175頁),證人黃孝義坐在沙發上填寫租賃契約之內容,高端鈺坐在一旁觀看,被告則坐在另一側沙發持手機與他人通話,與證人高端鈺所證稱該照片拍攝情形相吻合,益見本案租賃契約確係於110年3月10日所製作無誤。另就聲請人質疑證人高志信手機內曾有110年4月2日所拍攝有泉牧場之照片,原審以證人高志信於112年8月9日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當天沒有去有泉牧場,我手機內的110年4月2日牧場照片是從LINE圖檔存取下來,照片存取地點是大村鄉,與3月10日標示柳營區地點位置不一樣;我當天是從嘉義出發,要去苗栗(原審卷第272-273、275-276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高志信手機內110年4月2日牧場照片之GOOGLE定位是大村鄉(原審卷第274頁),且該手機內確有110年4月2日由嘉義前往通霄,再由白沙屯前往台北之火車票照片,而110年4月2日牧場照片定位地點均於大村鄉,與110年3月10日簽約照片定位地點位於柳營區不同,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1-275、329、331、353、361、3
71、379、381、383、389、391、395頁,其中第391頁照片如附件二)。並參酌證人黃孝義、高端鈺、高志信就與聲請人簽訂本案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之緣由、時間(110年3月10日)之證述均屬一致並無出入,而認定本案租賃契約,係於110年3月10日在有泉牧場所製作簽訂無訛,聲請人雖以發現上開蘋果牌手機有「刪除原始照片的數據,生成一張新的照片」、所生新照片右上角呈現「調整」而非「回復」,即指原確定判決所據之照片即有偽造可能、有鑑定必要云云,均屬其臆測之詞,就聲請人所執此所謂「新證據之一」,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足以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具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顯著性)存在。又原審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除高志信手機內簽約照片,尚綜合考量卷內人證、書證整體為論斷,說明並無再依聲請人聲請囑託相關機關鑑定高志信手機內簽約照片拍攝時間有無事後經調整變更情形之必要,因而未就此再為無益之調查,核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附此敘明。
⑵至聲請意旨所謂「新證據之二、三」分以證人黃孝義可傳喚
到庭、另有證人黃聖淵(聲請人之子)可以證明本案租賃契約係在110年4月2日簽訂云云,即以所聲請傳喚之上述證人(證人黃孝義於警詢、偵查中均已明確證述簽訂日期為110年3月10日)可到庭證實為本件再審聲請之新證據。然原確定判決除上述說明聲請人所辯本件租賃契約係高志信、高端鈺與黃孝義於110年4月2日前來向伊索取租賃契約正本,伊因害怕而不得不交付A租賃契約書(即聲請人前於105年8月1日與張清和、張聯春所簽訂之有泉牧場房地租賃契約)及有泉牧場、張清和印章,伊離開後再返回現場,即見高端鈺與黃孝義偽造本件租賃契約之辯詞無法採信之理由外,係綜合審酌證人高端鈺、高志信與黃孝義一致指稱:本件租賃契約與本件買賣契約係於110年3月10日同一日簽訂,上訴人於簽約前表示業獲得張清和授權,並交付其所保管之有泉牧場與張清和印章,及上訴人先前於105年8月1日與張清和、張聯春所簽訂之有泉牧場房地租賃契約書,供黃孝義憑以填載本件租賃契約內容,並代筆簽名及用印製作完成等語。並參酌:①聲請人於110年3月3日已先與高志信代理其母親高黃瑞鑾達成以新臺幣2,250萬元出售有泉牧場之乳牛、設備、交乳證明及租約轉讓之約定,有卷附聲請人於110年3月3日簽立之契約草約翻拍照片可稽。另本件買賣契約內容,亦包含有泉牧場之承租權轉讓。則聲請人與高端鈺於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之同時,亦一併簽訂本件租賃契約,以完成本件買賣契約內容所約定之承租權轉讓,與常情並無不合。②A租賃契約書及有泉牧場、張清和印章均係由聲請人所保管,高端鈺、高志信與黃孝義皆不知上開文件及印章之具體所在,若非聲請人自行取出交付,黃孝義顯無從憑以填載本件租賃契約內容,並代筆簽署張清和與張聯春姓名及用印。③高志信於110年4月4日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我不懂您的意思,光泉的購乳合約不是您說能改就能改的,4/6務必請地主來訂約……」、「……土地租賃合約全是您未經授權下您叫孝義跟端鈺簽名蓋章,好險事後我發現,律師說這不行」等語,然聲請人卻無任何反駁之詞。④張清和與張聯春均證稱:有泉牧場與張清和之印章,僅供有泉牧場之水電費、員工保險及政府檢查使用,並未授權聲請人以其等與有泉牧場名義,與他人簽訂租賃契約等語,聲請人亦坦承並未獲得張清和與張聯春同意使用上開印章以出租有泉牧場房地等情,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以認定聲請人未經張清和與張聯春授權,並於110年3月10日利用黃孝義偽造本件租賃契約後交付予高端鈺,而有本件被訴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明確。原確定判決依上述證據資料,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已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聲請人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犯罪事實,並敘明聲請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是以,原確定判決是綜合上述各項事證詳為斟酌,始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之犯行。聲請人空言所指證人證述不一亦有誣陷可能性,均屬其臆測而無實證,且依卷附卷證資料仍足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具體事由。此部分聲請意旨是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爭執,屬經原確定判決實質判斷而不具上述「新事實或新證據」規定之新規性要件,且非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為其有利之參佐,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再審聲請自無理由。⑶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
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黃孝義、黃聖淵,以證明高志信等人借抄合約的時間為110年4月2日乙節(聲請意旨一、㈣⒉⒊),惟證人黃孝義業於本案警詢時已有作證,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均認證人黃孝義於審理時在境外參與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種羊生產暨輔導體系強化計畫」 ,而證人黃孝義之警詢筆錄,係本案發生後,經警方通知而前往警局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由我國司法警察人員所製作,並經證人黃孝義於筆錄製作完畢後簽名於上,斯時黃孝義對案情之記憶均尚深刻,又無跡證顯示當時有何違法取供情事,所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無疑,是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足以證明證人黃孝義於警詢所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得為證據,且其所為證述內容與其他證人相符已如前述,並無何具體證明其證述有虛偽可指;又所指證人黃聖淵部分,惟聲請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聲請意旨所指對其有利之黃聖淵到庭訊問及進行詰問,已顯與常情不符;況黃聖淵與聲請人為直系親屬關係,具有相當迴護關係,是聲請人所舉黃聖淵與「張聯春」審判外陳述之內容是否可信(聲請意旨一、㈣⒊⑴),顯有疑義。是聲請人所陳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經與原確定判決所審酌認定聲請人有罪之既存證據,不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均不足以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份認定,依上揭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
⒊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本院細究聲請意旨所指上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後為事實之認定,已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並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與論罪證據不相容之論述或證據,縱屬對聲請人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聲請意旨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難謂符合聲請再審之理由。且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有利結果,其再審之聲請,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經本院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又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原確定判決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是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是聲請人所指摘無非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如何證明聲請人犯罪,提出質疑,仍僅在就有罪證據證據力希冀為相異評價,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空言主張,即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甚至聲請人所指同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按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