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65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林勁滔
張安然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27號、第1262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證人陳柏良證稱:於民國110年12月底、111年1月初,林勁滔
打電話告訴我,他與張安然原本要借錢但卻變成買車,請我幫忙處理,看能否協助他們。他們告訴我情形後,我叫林勁滔先找業務出來,也叫他們聯絡車主,我們要阻止抵押設定成功,也阻止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撥款,因為林勁滔、張安然告訴我,他們是要借錢不是買車,當時他們家裡都有2、3台車。林勁滔、張安然告訴我,他們沒有拿到錢。我告訴他們去變更車主聯而阻止抵押設定,帶他們去監理站申請車主聯,也就是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再叫他們打給裕融公司的客服人員,打了20、30通電話,後來有一個小姐接電話,我們跟他說是要借錢,不是要買車,並告訴他不要把錢撥給車行,接聽電話的小姐叫我們去找代辦人員,並說他會往上報。我叫林勁滔打給代辦蔡睿廷,我跟蔡睿廷說本件買賣私底下1台新臺幣(下同)3萬元處理,就是讓買賣不成立,1台車賠償3萬元,對方說沒有辦法,我說1台5萬元,他說要請示主管後再回答,但後來就沒有消息。之後我與區經理及吳建霆,在竹圍派出所門口見面,我告訴區經理,林勁滔、張安然是要借錢不是要買車,並告知已經申請車主聯,而無法辦理抵押設定,也有問他有什麼方式能處理,區經理回覆我說沒有辦法,公司處理方式如果有糾紛一律都告。區經理告訴我,貸款已經核撥下來,我說抵押設定沒有完成怎麼撥款等語。是依證人陳柏良之證詞可知:⒈聲請人2人辦理換領新車牌號是證人陳柏良指示的,目的是阻止買賣不成立及撥款。⒉證人陳柏良代表聲請人2人與蔡睿廷協商處理,但不為蔡睿廷所接受。⒊聲請人2人辦完新車牌換領手續後,立即以電話通知告訴人,傳達是要借錢並非買車,也請證人陳柏良找告訴人之區經理協商和解方案,但雙方仍無共識。而對於證人陳柏良有利於聲請人2人之證詞,原審未予採信,且又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足證聲請人2人並無詐欺犯意,否則何必阻止付款?㈡證人吳建霆證述: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
銀)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的資料是我寫的,所有申請書簽名都是張安然親自簽的。基本資料都是之前在電話中跟張安然核對過了,也都有電話錄音。是車行提供林勁滔、張安然2人的電話給我,我還是要跟本人確認是否要向車行買車。與張安然的對保時間是110年12月28日,當日我才見到張安然等語。依據證人吳建霆之證詞可知:⒈證人吳建霆與聲請人2人係於110年12月28日對保時才見面。⒉證人吳建霆所指「基本資料都是之前他在電話中跟我核對過了,都有電話錄音」等語,係指聲請人2人所辦的易付卡電話號碼,而該等易付卡手機早已由蔡睿廷取走,且電話錄音並非聲請人2人的聲音,故告訴人之徵信人員以易付卡電話聯絡者並非聲請人2人,而是遭人冒名頂替。⒊聲請人2人只在文件上負責簽名,並未細閱文書內容,且聲請人2人辯稱有看到「遠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所以以為是一般銀行借款,確實可信。⒋聲請人2人去申辦換車牌,係為了阻止撥款,但本案係告訴人未等抵押設定辦好才撥款,「竟自認為抵押申請中就等同認定它已經辦好了」,其作業流程也因為有問題,才發生本件憾事。⒌聲請人2人並非避不見面,且有意處理本案部分,因為聲請人2人問心無愧,故直接約告訴人之經理在派出所協商,且亦表明是被騙的。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㈠聲請人2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5月8日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林勁滔、張安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7號係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刑》),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憑聲請人2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犯蔡
睿廷、證人即裕融公司業務吳建霆、證人即中古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業者陳碩謙、證人即中古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業者卓英龍、證人陳柏良之證詞,佐以卷附之委辦金融貸款契約書及汽車貸款切結書、裕融公司核貸建議書、遠東商銀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同意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貸款本票授權書、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特約條款、遠東商銀裕融公司專案核駁通知書、裕融公司匯款予陳碩謙及卓英龍之聯邦銀行匯款單(客戶收執)、車款/業務佣金撥款書、陳碩謙及卓英龍名片、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裕融公司匯款通知(聲請人林勁滔、張安然)書、客戶(聲請人林勁滔、張安然)對帳單-還款明細、A車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A車之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A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4月13日嘉監車字第111007955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1年4月14日嘉監南站字第1110082774號函及所附A車過戶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1年4月14日高市監車字第1110029853號函及所附A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與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1年4月13日高市監苓站字第1110029855號函及所附A車過戶登記書、B車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與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B車之行車執照及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3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B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1年5月6日嘉監南站字第1110106812號函及所附B車汽車車籍資料、聲請人林勁滔、張安然與蔡睿廷(LINE帳戶名稱:林文欽)間之LINE對話截圖、聲請人林勁滔、張安然手機翻拍照片、吳建霆名片、印章代刻委託書、吳建霆與蔡睿廷、LINE帳號名稱車行-冠銘-碩謙間使用LINE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聲請人2人確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復就聲請人2人所辯各節,予以一一指駁論述,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㈢聲請人2人雖以前開聲請意旨所示理由聲請再審。然查:⒈就聲請人2人主張並非委託蔡睿廷辦理汽車貸款,而是欲為一般信用貸款部分:
⑴聲請人2人因缺錢花用,經聲請人林勁滔友人介紹聯繫蔡睿廷
,希望蔡睿廷為渠等向金融機構取得各15萬元資金應急,蔡睿廷遂為渠等獻計謀劃,由蔡睿廷先訂購2輛車,再用聲請人2人名義各登記1輛汽車,分別以購車設定抵押擔保超額貸款方式取得溢於車價之現金;蔡睿廷於貸款核撥後,給付2輛車款及辦理購車、貸款、設定動產抵押權所生費用後,餘款由蔡睿廷分得8%,其他款項分別歸聲請人2人取得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蔡睿廷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共犯蔡睿廷於原判決審理時經交互詰問,亦明確具結證述在卷,復有聲請人2人分別與蔡睿廷簽署之汽車貸款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按。再觀諸聲請人林勁滔與蔡睿廷間之LINE對話內容,聲請人林勁滔曾向蔡睿廷提及:「所以我撥款下來只能拿2萬多元嗎?…車子什麼時候要交車」等語;並聲請人張安然與蔡睿廷間之LINE對話內容,蔡睿廷於對保前向聲請人張安然告知:「有些資料要給你背」等語,聲請人張安然於警詢時供稱:此係當時蔡睿廷要我背一些車輛貸款資料以便對保時使用,例如車輛年份、廠牌、貸款金額等語,及聲請人張安然於110年12月30日詢問蔡睿廷:「如果車子不要的話就不需要辦過戶了吧。文欽(即蔡睿廷)車子我牽回來,我想了解我貸多少,撥款下來能拿多少」等語。據上所述,足認聲請人2人一開始即確實同意蔡睿廷所提議以購車超額貸款方式獲取現金無訛,亦即本件就是汽車貸款,並非所謂信用貸款甚明。
⑵又聲請人2人於偵查時均供稱:蔡睿廷曾提供購車貸款之相關
資訊給我們觀覽等語。復觀之聲請人2人之手機翻拍照片,除記載聲請人2人之個人資料、任職單位、收入與聯絡人等資訊外,聲請人張安然手機翻拍照片另以手寫文字記載:「暘程國際、分6年、買54、訂2萬、貸52、本田K14、灰、12年、2000C.C、灰色」;聲請人林勁滔手機翻拍照片另以手寫文字記載:「買60萬、2萬訂金、貸58萬、72期、11400、2012年、RAV4、黑、2400、頂級、四輪傳動、冠銘」等有關A車、B車車籍、出售人、購買金額、貸款金額、分期數等資訊。由是,聲請人2人自蔡睿廷交付之文件內容,一望即知渠等係以購車超額貸款方式獲取現金,而非以信用貸款方式借得款項至明。
⑶證人即裕融公司業務吳建霆於原判決審理時證述:110年12月
28日與聲請人2人對保時,遠東商銀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林勁滔、張安然名字及身分證字號是他們自己寫的,已填好申請書上的車子資訊,有跟他們講他們貸款金額為何、分多少期、每個月繳納金額若干,因為我還要跟他們2個人拿身分證,正常人不會隨便把身分證拿給別人,聲請人2人並沒有當場表示不要以名下2部車來貸款等語。又聲請人2人先前既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對於辦理貸款時需要簽署之文件及其上所載內容或文字意義,自均知之甚詳,縱使未就各該契約條款內容一一詳細閱讀,對於其等所簽署文件之法律效果及意義,顯難諉為不知。倘如聲請人2人所述對簽署文件內容不加聞問,亦係渠等放棄閱讀了解權利而輕率同意簽署,仍應對其所簽署文件之權利義務擔負法律責任,自不待言。
⑷承上說明,聲請人2人自始至終係以購車設定抵押擔保超額貸
款方式取得溢於車價之現金,亦即均知本件係汽車貸款,從未存在過所謂信用貸款,應可認定。至證人陳柏良雖證述:聲請人2人是要借錢不是買車等語,惟尚難僅以證人陳柏良聽聞自聲請人2人片面之詞,即為聲請人2人有利之認定。從而,聲請人2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陳柏良之證詞云云,自屬無據。
⒉就聲請人2人主張於111年1月3日前往監理機關註銷原領牌照
登記書,只是為阻止裕融公司撥款,且是裕融公司不按慣例在設定動產抵押權後才撥款部分:
⑴觀之聲請人林勁滔與蔡睿廷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聲請人
林勁滔開始委託蔡睿廷代辦貸款後未久,即告知:「星期五要用到錢」等語,蔡睿廷回答:「明天禮拜三了,盡量趕趕看,時間不能給你確定」等語,聲請人林勁滔其後又續問:「本來這禮拜要用到錢延下禮拜,他那個過件撥款要很久嗎?」等語,蔡睿廷回覆:「要等排隊,要年底了,很多人進件,盡量趕」等語,聲請人林勁滔稱:「麻煩了,再麻煩幫我趕一下明天要對帳」等語,蔡睿廷答稱「最快要禮拜五」等語,聲請人林勁滔稱「那麼久,而且禮拜五是過件還是撥款」等語。其後聲請人林勁滔又詢問:「阿欽(即蔡睿廷)知道下來金額了嗎?」等語,再於車輛登記完畢後,蔡睿廷告知:「要拿證件給你而已,要明天了,我出門了」等語,被告林勁滔回覆:「好,所以我撥款下來只能拿2萬多嗎?車子什麼時候要交車」等語,蔡睿廷告知:「禮拜一下午」等語,聲請人林勁滔答稱:「那收據那些東西都整理好合約書」等語之對話內容。
⑵又觀之聲請人張安然與蔡睿廷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被
告張安然於委託蔡睿廷代辦本件貸款後,於110年12月21日詢問:「那個送件進度還要幾天呢?」等語,於同月24日再詢問:「今天回(會)過件嗎?」等語,同月27日再度詢問:「了解,那過件撥款下來還要多久呢?我怕來不及處理債務部分」等語,蔡睿廷回答:「盡量幫你趕」等語,被告張安然於同月30日上午8時41分至42分許告知:「文欽(即蔡睿廷)車子我牽回來,我想了解我貸多少,撥款下來能拿多少」等語,蔡睿廷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詢問證人吳建霆:「今天會撥款嗎?」,證人吳建霆回覆:「會喔,早上那批撥款的,車行應該中午左右入帳」等語,蔡睿廷隨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撥打網路電話與聲請人張安然通話,顯然是就聲請人張安然所詢事項及其向證人吳建霆查證結果等情回覆聲請人張安然等對話內容。
⑶依上所述,可徵聲請人林勁滔、張安然一再催促蔡睿廷儘速
辦理完畢並要求裕融公司快速撥款,以供渠等支應即將到期之其他債務,且蔡睿廷亦依渠等要求積極詢問證人吳建霆撥款事宜,並於得知撥款後,於110年12月31日告知聲請人林勁滔、張安然車輛過戶登記完成,並結算聲請人林勁滔、張安然可分配之金額,聲請人林勁滔因此要求將所有單據及合約書等文件整理好一併交付,故聲請人2人早已於110年12月31日經由蔡睿廷告知,知悉裕融公司已依約撥款,並A車及B車之車輛過戶登記完成甚明。從而,聲請人2人主張:於111年1月3日前往監理機關註銷原領牌照登記書,只是為阻止裕融公司撥款云云,顯屬無據。
⑷再者,裕融公司既已完成審核並同意撥款,其何時將款項交
付聲請人林勁滔、張安然指定之收款人即車商,本即由裕融公司自行決定,要非必以聲請人2人所主張之慣例為之方屬合法。而聲請人2人於110年12月31日既知裕融公司已撥款,並知A車、B車完成登記聲請人2人名下之程序,猶於111年1月3日前往監理機關辦理註銷原領牌照登記書,致裕融公司嗣後無法對A車、B車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且於裕融公司嗣後向聲請人2人要求配合辦理A車、B車之動產抵押登記時,仍拒絕裕融公司之請求,及聲請人2人於偵查時所述:其等係故意不讓裕融公司設定動產抵押等語,由此顯見聲請人2人並非為阻止裕融公司撥款而前往監理機關辦理註銷原領牌照登記書,而是自始即無清償本件貸款之履約真意,才會在撥款後立即前往監理機關辦理註銷原領牌照登記書,事後經裕融公司請求亦不願讓裕融公司對A車、B車設定動產抵押,並一再以渠等遭蔡睿廷詐騙為由拒絕清償任何借款債務,且在委託蔡睿廷辦理貸款後,將名下車輛過戶給其他家人以免名下財產遭扣押取償甚明。
⑸至證人陳柏良之證詞,僅是依聲請人2人單方面之說詞,因而
建議並陪同辦理A車、B車換領新車牌號,及協助事後與蔡睿廷、裕融公司之協商事宜,故難以此為聲請人2人有利之認定。從而,聲請人2人主張:於111年1月3日前往監理機關註銷原領牌照登記書,只是為阻止裕融公司撥款,是裕融公司不按慣例在設定動產抵押權後才撥款,方導致裕融公司已撥款但無法設定動產抵押權,渠等註銷原領牌照登記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均屬無據。
⒊聲請人2人雖主張:吳建霆所指「基本資料都是之前他在電話
中跟我核對過了,都有電話錄音」, 但聲請人2人所辦的易付卡電話號碼,早已由蔡睿廷取走,且吳建霆所稱電話錄音徵審對象並非聲請人2人,而是遭人冒名頂替云云。惟查:⑴裕融公司所提出撥打電話向聲請人2人徵審之錄音檔案及譯文
,聲請人2人否認為渠等所接聽及與徵審人員所為對答;又將該錄音檔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聲請人2人之聲音,經調查局鑑定後認為徵審錄音檔中之聲音,聲紋特徵與聲請人林勁滔、張安然不相似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11日調科參字第1130313192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2人辯稱:渠等並未與裕融公司徵審人員為譯文內對話等語,似非無據。
⑵然而,裕融公司提出之徵審譯文內容記載,係撥打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欲與聲請人林勁滔聯繫,及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與聲請人張安然聯繫,而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聲請人張安然於110年12月14日與蔡睿廷商議為本案行為後所申辦一節,業據聲請人張安然於偵查時供稱:蔡睿廷告知必須有4張易付卡,故其親自購買2張台灣大哥大、1張中華電信、1張遠傳電信易付卡交給被告蔡睿廷等語,核與證人即共犯蔡睿廷於警詢時供稱:因為他們不想讓家人知道,所以要使用易付卡讓貸款銀行聯繫,我與被告張安然對話紀錄,我於110年12月15日中午12時7分許稱「你們的預付卡在你那嗎?」是我要問他們的易付卡電話號碼多少等語,及於原判決審理時證稱:林勁滔、張安然一個人提供2支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是林勁滔、張安然特別為了這次要辦車貸,申請預付卡交給我,讓我留給裕融公司,另外2支是要留親屬聯絡人,裕融公司不一定會打電話給林勁滔、張安然的親屬,但要提供親屬電話,遠東商銀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記載聯絡人林清全、聯絡電話0000000000;聯絡人張振益、聯絡電話0000000000電話就是林勁滔、張安然為這次車貸去另外申請的預付卡門號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聲請人林勁滔、張安然與蔡睿廷間提及預付卡一事之LINE對話紀錄及台灣大哥大資料可參。綜合上情可徵,聲請人林勁滔、張安然確實為應付裕融公司貸款徵信而特別申辦上述門號行動電話使用,裕融公司徵信人員亦確實撥打聲請人張安然名義所申請之電話向聲請人林勁滔、張安然徵信,至於聲請人林勁滔、張安然係自己親自接聽回覆徵信人員問題或委由他人接聽完成徵信程序,並不影響於聲請人林勁滔、張安然2人仍有為本件以購車超額貸款方式獲取現金意思之存立。
⑶由上述各情,已可認定聲請人林勁滔、張安然確實有意為本
案貸款行為,徵審錄音檔內回覆徵審人員者之聲音縱與聲請人林勁滔、張安然不相似,亦難以此反證聲請人林勁滔、張安然無意且不知蔡睿廷逕自為本案購車超額貸款獲取現金之行為,灼然至明。從而,聲請人2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⒋據上而論,聲請意旨所指各點,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確定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係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而徒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之評價。又聲請人2人所指「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證人陳柏良、吳建霆之證詞,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2人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而徒以自己之說詞為評價。是聲請人2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應屬無據。從而,本件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要件,要難認係適法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2人聲請再審,均非所謂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其等就原確定判決於調查所得心證,證據取捨及事實之判斷,再為有利自己之辯解,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未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